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伊春市伊春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成庫,黑龍江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農(nóng)墾鵬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鐵力市鐵力農(nóng)場。法定代表人:安繼東,職務總經(jīng)理。原審被告:王國友,男,漢族,其他情況不詳。原審被告:郭某某,男,漢族,其它情況不詳。
李某某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烏馬河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76號民事判決;2.改判支持李某某醫(yī)療費等8,788.58元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鏟車操作人王國友與鵬遠公司是雇傭關系,王國友侵害李某某健康權的行為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中;二、應當由鵬遠公司承擔侵害李某某健康權的民事責任。受雇人王國友不是訴訟主體,雇傭人才是適格當事人;三、原審認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的糾紛,認定事實錯誤。本案發(fā)生在建設工地,鏟車不是交通運輸工具,操作人員也無需持證上崗。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民事證據(jù),而且庭審筆錄表述的案由為“健康權糾紛”,最后判決書表述也是“健康權糾紛一案”,結果卻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糾紛顯得不妥;四、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鵬遠公司不是賠償義務主體”,這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裁定駁回起訴的理由,不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理由;五、原審繼續(xù)使用簡易程序審理,程序違法。該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五十六條關于簡易程序的規(guī)定,而且法院判決否認了原告訴訟請求的賠償主體地位,庭審中沒有依法向原告釋明,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庭審時被告沒有主張被訴主體不適格,法院未釋明,所以庭審中未發(fā)生爭議。原審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案件不適宜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鵬遠公司未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李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鵬遠公司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財產(chǎn)損失,以上合計8,788.58元。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7年7月11日8時40分許,王國友駕駛明宇重工牌ZL16型鏟車(所有權人為郭某某)在烏馬河區(qū)林苑小區(qū)工地院內由南向北倒車時,遇有李某某駕駛的無號建設牌電動三輪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此處,雙方發(fā)生側面相撞,造成李某某受傷,建設牌電動三輪車損害的交通事故。該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fā)的賠償糾紛,故該案應為機動車責任糾紛。該肇事車輛的駕駛員為王國友,所有權人為郭某某。李某某在案件送達過程中撤回了對王國友、郭某某的訴訟。本院認為李某某撤回訴訟是其自有處分其訴訟權利,且不損害國家、社會和他人利益的行為,應予準許。李某某現(xiàn)以事發(fā)地點系鵬遠公司承包與王國友在鵬遠公司工地施工系鵬遠公司工作人員為由,要求鵬遠公司賠償損失,無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某的訴訟請求于理于法無據(jù),鵬遠公司不是賠償義務主體,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新的證據(jù)向法院提交。對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農(nóng)墾鵬遠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鵬遠公司)、原審被告王國友、原審被告郭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成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鵬遠公司、原審被告王國友、原審被告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xiàn)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lián)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二審中,李某某未能舉出王國友與鵬遠公司系勞務關系的有力證據(jù),無法判定王國友在案發(fā)時是在從事雇主授權的雇傭活動,因此李某某要求鵬遠公司賠償人身損害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李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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