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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莊建福,黑龍江明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經濟合作區(qū)新興基礎材料加工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傳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麗麗,該公司文員。
委托代理人李強,黑龍江民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黑河市恒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基水泥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黑河市愛輝區(qū)人民法院(2014)愛民初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莊建福,被上訴人恒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麗麗、李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李某某在原審法院訴稱,李某某是2006年到恒基水泥公司制成車間工作的。恒基水泥公司直到2011年與李某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恒基水泥公司應支付李某某11個月的雙倍工資,即14,300.00元。李某某已于2014年2月21日書面通知恒基水泥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李某某通知恒基水泥公司現已過三十日,李某某有權向恒基水泥公司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某某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期間按法定工作時間計算延長了360天,根據不同年份的工資標準,按照150%計算,恒基水泥公司應給付李某某70,041.00元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恒基水泥公司的生產特點是常年三班兩倒制,上班工作時間不少于12個小時,然后休息24個小時,雙休日、節(jié)假日恒基水泥公司從未安排補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恒基水泥公司應支付李某某雙休日、節(jié)假日200%、300%的工資報酬。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恒基水泥公司還應支付李某某帶薪年休假工資?,F李某某訴至法院,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給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4,300.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7,000.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70,041.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給付雙休日工資158,944.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給付節(jié)假日工資7,810.00元,要求恒基水泥公司給付帶薪年休假工資12,840.00元,合計290,935.00元。
原審被告恒基水泥公司在原審法院辯稱,恒基水泥公司不同意李某某的訴訟請求。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北景咐钅衬乘埱蟮氖马梽趧又俨檬乔爸贸绦?,為此其所請求的事項也只能計算到申請勞動仲裁往前推算一年來計算,超過一年的,明顯已經超過了時效期間,故李某某的多項訴訟請求只能按照一年期來計算。第二、李某某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李某某和恒基水泥公司從2010年7月10日開始一共簽訂過兩份勞動合同,雙方在用工期間簽訂過書面勞動合同。在此之前,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該請求已超過法律所規(guī)定的時效期間。李某某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恒基水泥公司不同意給付,并且李某某的計算方法也不正確。第三、李某某主張的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恒基水泥公司不同意給付。李某某自上班之日起就知道是三班兩倒制,即工作12小時休息24小時,這種形式按月合計其工作時間不超過240小時,沒有超過法律規(guī)定。第四、李某某主張的雙休日工資計算明顯有誤,在工作期間因工作的特殊性,確實存在雙休日趕上上班的情況,但是李某某主張的天數與實際情況不符,雙休日加班工資不應該再按照200%來計算,因為李某某上班時就已經知道這種三班二倒的工作制度,其本人領取的工資當中已經包括了一個100%,為此不能重復領取。第五、李某某主張的法定節(jié)假日工資計算天數是不準確的,有的法定節(jié)假日和雙休日是重疊的,并且對上班的法定節(jié)假日單位已經支付了節(jié)假日補貼工資,因法定假日工資恒基水泥公司已經支付了一個100%,最多計算200%,而不是按照300%來計算。第六、恒基水泥公司主張的帶薪年休假工資計算年限是錯誤的,并且主張的標準也是錯誤的,《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300%的工資報酬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第七、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中就工資的標準已經約定?!秳趧硬筷P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guī)定:勞動法中的工資是用人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李某某主張的單日工資計算標準不準確,應以合同工資為準。所實際領取的工資當中除了合同工資外,多領取的部分應為單位考慮到加班的實際情況而補發(fā)的工資,這部分工資應當給予扣除。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2010年7月10日,李某某與恒基水泥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約定李某某從事鏟車司機崗位工作,工資標準為每月1,760.00元。2012年7月10日,李某某與恒基水泥公司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約定李某某從事制成車間修理工崗位工作,工資標準為每月2,400.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李某某工作時間大部分采用倒班制,上12小時白班休息24小時,再上12小時夜班休息24小時,以此循環(huán)。經過對李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表、出勤表進行統(tǒng)計,此期間李某某實際出勤2792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2小時,恒基水泥公司已經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資889.43元,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為3,032.12元。經過對李某某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表、出勤表進行統(tǒng)計,此期間李某某實際出勤2796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6小時,恒基水泥公司已經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資2,422.14元,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為2,908.32元。從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看出,李某某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可享受帶薪年休假5天。
同時查明,2014年1月15日,李某某向黑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要求補發(fā)雙休日工資151,382.98元;2、要求補發(fā)帶薪休假工資9,876.00元;3、要求補發(fā)法定假日工資7,865.30元。2014年3月13日,黑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書,裁決:1、恒基水泥公司向李某某支付雙休日加班工資21,186.21元;2、恒基水泥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5,807.82元;3、恒基水泥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4,634.48元。李某某不服該裁決,于法定訴訟期間內訴至法院。
再查明,2014年2月21日,李某某向恒基水泥公司遞交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具體內容為:“恒基水泥公司:由于恒基水泥公司未按勞動合同足額向李某某支付勞動報酬,違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二)項規(guī)定,李某某有權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另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公司支付我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自本通知書到達公司之日三十天后李某某將不再到公司上班工作,特此告知”。2014年2月25日,恒基水泥公司通知李某某不用再來單位上班,自此李某某再沒有回單位工作。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李某某與恒基水泥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雙方均應履行各自的義務,用人單位還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享有休息休假的權利,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李某某提出的各項訴訟請求,其中:
1、李某某主張的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雖未在仲裁請求中提出,但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與李某某主張的雙休日加班工資、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均為加班工資,具有不可分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合并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經核定,李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實際出勤2792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2小時。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實際出勤2796小時,其中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6小時。而年工作時間應為2000小時(250天×8小時),恒基水泥公司存在延長李某某工作時間的行為,應當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資。李某某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參照2012年7月10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數額每月2,400.00元計算,2012年李某某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為14,896.55元[2,400.00元÷21.75天÷8小時×(2792小時-2000小時-72小時)×150%],2013年李某某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應為14,896.55元[2,400.00元÷21.75天÷8小時×(2796小時-2000小時-76小時)×150%]。
2、李某某主張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經核定,李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2小時,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出勤76小時,恒基水泥公司應當按照規(guī)定支付李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李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參照2012年7月10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數額每月2,400.00元計算,2012年李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應為2,979.31元(2,400.00元÷21.75天÷8小時×72小時×300%),2013年李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應為3,144.83元(2,400.00元÷21.75天÷8小時×76小時×300%)。
3、李某某主張的帶薪年休假工資,依據國務院頒布的《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帶薪年休假工資應包含恒基水泥公司已經支付李某某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月工資按照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計算。李某某2012年帶薪年休假工資應為1,394.08元(3,032.12元÷21.75天×5天×200%),2013年李某某帶薪年休假工資為1,337.16元(2,908.32元÷21.75天×5天×200%)。
4、李某某主張的休息日加班工資,因恒基水泥公司根據企業(yè)自身的生產實際情況,常年對工人工作時間采用倒班制,即上12小時白班休息24小時,再上12小時夜班休息24小時,以此循環(huán),此種倒班制度應屬于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范疇,參照《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2條的規(guī)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yè)職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屬于正常工作,故李某某主張的休息日加班工資法院不予支持。
5、李某某主張的2012年之前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及帶薪年休假工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參照《黑龍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一)》第八條的規(guī)定,因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李某某主張2012年之前的各項加班工資法院不予支持。
6、李某某主張的給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4,300.00元和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000.00元的兩項訴訟請求,屬于未經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增加為本案的訴訟請求,因該兩項訴訟請求屬于獨立的勞動爭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的應當合并審理的情形,故該兩項請求應經勞動仲裁后另行訴訟解決。據此判決:一、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李某某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29,793.10元(14,896.55元+14,896.55元);二、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李某某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6,124.14元(2,979.31元+3,144.83元);三、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李某某帶薪年休假工資2,731.24元(1,394.08元+1,337.16元);四、駁回李某某要求給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4,300.00元和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7,000.00元的起訴;五、駁回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至三項合計38,648.48元,扣除恒基水泥公司已經支付的加班工資3,311.57元,恒基水泥公司還應支付給李某某35,336.91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恒基水泥公司承擔。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李某某與恒基水泥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李某某與恒基水泥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李某某的工資標準是每月2,400.00元,故原審法院判決依據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計算李某某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并無不當。
關于李某某認為其在恒基水泥公司為非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應保護其休息日加班工資問題。因李某某在恒基水泥公司工作期間采用12小時休息24小時的倒班制度,此種工作機制屬于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范疇,原審法院判決對李某某主張的休息日加班工資不予保護并無不當。李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某主張的帶薪年休假給付工資標準和時間問題。因李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實其連續(xù)參加工作已超過10年,故根據《職工帶薪休假條例》第三條的規(guī)定,李某某應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時間為5天。原審法院以恒基水泥公司支付李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判決由恒基公司支付李某某的帶薪年休假工資并無不當。關于帶薪年休假工資是否包括正常工資問題,《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故帶薪年休假工資應包括恒基水泥公司支付給李某某的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李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李某某主張的2012年之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及帶薪年休假工資問題。因李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證據證實其在2012年之前即為恒基水泥公司加班工作的事實,亦未提交證明恒基水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故李某某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納。
綜上,李某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郵寄費80.00元,由上訴人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碧旭 審判員  于衛(wèi)平 審判員  曹 偉

書記員:仇長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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