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叢某
徐某某
吳金南(湖北盈悅律師事務所)
徐增良
楊某
陳青松(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叢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金南,湖北盈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增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委托代理人陳青松,湖北順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楊某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4)鄂崇陽民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2年11月26日(農歷10月13日),原告楊某與被告李叢某按農村習俗舉行了訂婚儀式。訂婚時,楊某給付李叢某的禮金(含禮物)有,彩禮(現(xiàn)金)20000元,見面禮1000元,金戒子、金手鏈、金項鏈、金耳環(huán)各一個(簡稱“四金”,價值24727元),“主禮”(給女方娘家)2000元,“大禮”(給女方主要親戚)2000元,“小禮”(給女方一般親戚)800元。其中“主禮”2000元,由被告李叢某之母徐某某收取,“大禮”、“小禮”被告徐某某收取后給付了相關親屬;其他彩禮由李叢某收取。此外,楊某的多位親屬給付了李叢某“茶錢”共計7000元。審理中,被告李叢某表示彩禮中“四金”已經處理,原物不復存在。
訂婚后,原告楊某與被告李叢某以未婚夫妻關系往來。2013年農歷年后,楊某到福建福清打工,李叢某到江蘇如皋一家KTV上班。同年4月,李叢某在如皋醫(yī)院檢查得知自己患有左側囊腫等婦科病疾。同年5月,李叢某來福建福清找到楊某,二人一起打工。其間,楊某帶李叢某先后到福清、福州醫(yī)院檢查治療。2013年12月底,楊某、李叢某辭工回家準備結婚事宜。經雙方協(xié)商,定于2014年1月19日(2013年農歷12月19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2014年1月10日,楊某隨媒人王素云到李叢某家送“日子”(載明結婚時間的帖子)。晚上在女方家住宿時,楊某與李叢某因洗腳之類的小事發(fā)生矛盾,雙方鬧得很不愉快。被告徐某某因此質疑楊某結婚的誠意,當晚找來胞弟徐增良與楊某交談未果。次日上午,楊某及其父母向徐某某等女方親屬賠禮道歉并要求按期舉行結婚儀式。但李叢某、徐某某等表示不同意結婚。同月12日,李叢某離開崇陽外出。同月14日,由石城鎮(zhèn)花園村主任王電池主持,雙方及其親屬在女方家調解,徐某某等表示不同意結婚(李叢某不在家)。楊某及其親屬表示,如果退婚就要求女方退還彩禮。雙方在協(xié)商彩禮問題時,因意見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楊某及其父母楊獻元、徐艷蘭、親屬楊新甫等與被告徐某某及其親屬徐增良、徐功良等發(fā)生沖突,徐增良、徐功良等被楊新甫、徐艷蘭等致傷(均為輕傷二級)。為此,經公安機關調解,徐艷蘭、楊新甫賠償了徐增良、徐功良的損失65000元。
另查明,原告楊某與被告李叢某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李叢某之父李中美系一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三級。2014年6月18日至26日,被告李叢某為治療婦科病疾在崇陽縣婦幼保健院住院治療8天,花費醫(yī)療費7072.97元。
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楊某的財產保全申請,裁定凍結了被告李叢某的銀行存款6800元。
原審認為,本案是一起婚約財產糾紛。婚約是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訂立婚約的行為,謂之為訂婚。彩禮是訂婚時,一方以結婚為目的按照習俗贈與給另一方的錢物?;诨橐鲎杂稍瓌t,婚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婚約的一方不得請求另一方強迫履行婚約。因此,對于婚約的訂立、履行與否法律不予干預,但因為婚約而產生的彩禮問題,則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糾紛,受民法調整,人民法院應予依法處理。
本案中,原告楊某與被告李叢某無論哪一方解除婚約,都是行使婚姻自由賦予的權利,法律不予干預。但楊某給付李叢某的彩禮是以結婚為目的贈與,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即以雙方締結婚姻關系為條件。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所附條件不成就時,該民事行為不生效。因此,原告楊某與被告李叢某的婚約解除后,被告李叢某因婚約取得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被告李叢某身患多種疾病,其父親李中美身體殘疾,家庭經濟條件較差,且原告方對糾紛的發(fā)生有重大過錯,被告方收取的彩禮不應全額返還,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審法院酌情確認返還彩禮的數(shù)額為30000元。被告徐某某在其實際收取的彩禮數(shù)額內承擔返還責任,其余由被告李叢某返還。
此外,被告李叢某以其患多種疾病是原告楊某傳染所致為由,要求原告楊某賠償損失的請求,因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李叢某返還原告楊某彩禮28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返還原告楊某彩禮2000元;三、駁回原告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訴訟費500元,由被告李叢某、徐某某負擔。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李叢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1)被上訴人楊某當庭承認,其與上訴人李叢某訂婚后就開始同居,上訴人李叢某因此患病,原審在認定事實上予以省略。(2)上訴人身患多種婦科病,均在同居期間發(fā)生,并先后在多家醫(yī)療機構治療,但一審僅認定上訴人李叢某花費醫(yī)療費7072.97元不當。(3)原審認定彩禮范圍及數(shù)額不清。(4)上訴人李叢某認為“四金”不屬彩禮,應為被上訴人楊某贈送的生活用品。(5)上訴人李叢某的母親在籌辦婚事過程中向被上訴人楊某回饋了禮金等禮物合計1970元,籌辦訂婚酒席支付3800元,準備婚禮支付2000余元,但一審判決只字未提。2.原審判決明顯不公。被上訴人楊某欲退彩禮,可以采取合法途徑,但其將上訴人李叢某兩個舅舅打成輕傷,一審認為被上訴人對糾紛發(fā)生有重大過錯,但未根據過錯程度比例分清責任。3.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應由被上訴人楊某承擔上訴人李叢某同居期間發(fā)生的醫(yī)療費并由被上訴人楊某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4.原審查封上訴人李叢某6800元存款違反規(guī)定。請求二審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李叢某不承擔返還彩禮的義務。
上訴人徐某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彩禮范圍及數(shù)額不清,上訴人徐某某為女兒婚事共支出7470元,一是回饋禮金、禮物1970元,二是置辦訂婚酒席支付3500元、準備嫁妝支付2000元。原審未予認定。2.原審判決明顯不公,未考慮被上訴人楊某在本案中的過錯。請求二審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徐某某不承擔返還彩禮的義務。
被上訴人楊某口頭辯稱:1.上訴人李叢某的疾病與被上訴人楊某無關聯(lián)。2.“四金“屬于彩禮范圍,應當返還。3.上訴人主張的費用開支等損失應另行主張,不是本案審查范圍。4.原審凍結6800元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李叢某提供三份證據,證據1,《法醫(yī)學鑒定書》一份,證明上訴人李叢某患多種婦科疾病,累計醫(yī)療費24000元至27000元。證據2,鑒定費發(fā)票1050元,證明上訴人李叢某支付鑒定費用。證據3,購貨發(fā)票,證明上訴人徐某某為被上訴人購買服裝及鞋花費1370元。被上訴人楊某對上訴人李叢某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2不能證明上訴人李叢某患婦科疾病與被上訴人楊某有關聯(lián),證據3,發(fā)票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楊某有關系。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叢某提交的證據1、2《法醫(yī)學鑒定書》及發(fā)票只能證明上訴人有婦科疾病,不能證明本案事實。證據3購物發(fā)票,應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進行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叢某與被上訴人楊某以結婚為目的而發(fā)生訂立婚約的行為。在訂立婚約時,被上訴人楊某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目的贈與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一定數(shù)量的財物,因此,被上訴人楊某贈與上訴人李從林、徐某某的財物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之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根據以上規(guī)定,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應當返還上訴人楊某在訂婚時所收受的財物。雙方在交往過程中,被上訴人楊某收取了上訴人徐某某的服裝及鞋,折合人民幣1370元,也應予以折價返還,可在上訴人徐某某應返還的金額中扣減。因上訴人李叢某對收取財物的數(shù)量不持異議,故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上訴提出彩禮范圍及數(shù)額認定不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上訴人李從林上訴提出其患有多種婦科疾病,需要醫(yī)治的上訴理由,因本案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審理的是婚約財產糾紛,其所患婦科疾病與本案事實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影響本案的實體判決。同時,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還上訴提出被上訴人楊某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應按過錯程度分清責任比例,根據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管是婚約雙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姻,都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的規(guī)定,他人不得干預,故不能以此來劃分雙方當事人的責任。至于被上訴人楊某的親屬將上訴人李叢某的兩個舅舅打成輕傷的行為,已由當?shù)毓矙C關調解處理,本院對此不作審查。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在實體判決中未將被上訴人楊某收受的財物予以折價返還,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款 ?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4)鄂崇陽民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徐某某返還被上訴人楊某彩禮630元。
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500元,由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各承擔400元,被上訴人楊某各承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李叢某與被上訴人楊某以結婚為目的而發(fā)生訂立婚約的行為。在訂立婚約時,被上訴人楊某按照農村習俗以結婚為目的贈與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一定數(shù)量的財物,因此,被上訴人楊某贈與上訴人李從林、徐某某的財物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 ?之規(guī)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的;……”。根據以上規(guī)定,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應當返還上訴人楊某在訂婚時所收受的財物。雙方在交往過程中,被上訴人楊某收取了上訴人徐某某的服裝及鞋,折合人民幣1370元,也應予以折價返還,可在上訴人徐某某應返還的金額中扣減。因上訴人李叢某對收取財物的數(shù)量不持異議,故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上訴提出彩禮范圍及數(shù)額認定不清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于上訴人李從林上訴提出其患有多種婦科疾病,需要醫(yī)治的上訴理由,因本案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審理的是婚約財產糾紛,其所患婦科疾病與本案事實缺乏關聯(lián)性,不能影響本案的實體判決。同時,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還上訴提出被上訴人楊某在本案中有重大過錯,應按過錯程度分清責任比例,根據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管是婚約雙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婚姻,都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的規(guī)定,他人不得干預,故不能以此來劃分雙方當事人的責任。至于被上訴人楊某的親屬將上訴人李叢某的兩個舅舅打成輕傷的行為,已由當?shù)毓矙C關調解處理,本院對此不作審查。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在實體判決中未將被上訴人楊某收受的財物予以折價返還,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款 ?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4)鄂崇陽民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項;
二、變更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4)鄂民初字第71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上訴人徐某某返還被上訴人楊某彩禮630元。
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500元,由上訴人李叢某、徐某某各承擔400元,被上訴人楊某各承擔100元。
審判長:吳曉梅
審判員:楊三華
審判員:楊榮華
書記員:成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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