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
委托代理人武劍,黑龍江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文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固定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固定職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
法定代理人劉文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無固定職業(yè)。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蒼鳳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業(yè)者。
原審被告汪某某(別名汪子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
上訴人曲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原審被告汪某某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道里區(qū)人民法院(2013)里發(fā)民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劍,被上訴人劉文學及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蒼鳳君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汪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訴稱:2013年3月曲某某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發(fā)鎮(zhèn)康家屯承租土地上蓋陽光大棚,并將工程包給了汪某某,由其雇傭劉佩然等人為其陽光大棚施工。2013年3月20日13時許,劉佩然在陽光大棚上進行焊接工作時,因其施工鐵條接近高壓線,觸電死亡。劉文學是劉佩然父親,徐某某是劉佩然母親,劉某某是劉佩然之子。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請求判令曲某某、汪某某賠償其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553,818元,曲某某、汪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曲某某辯稱:不同意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的訴訟請求,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首先,死者劉佩然并不是曲某某所雇傭,他們之間并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其次,曲某某與汪某某之間的口頭協議為加工承攬的關系,曲某某、汪某某之間是加工承攬合同關系,因此相應賠償責任不應由曲某某承擔。
汪某某辯稱:不同意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其一,死者劉佩然是受雇于曲某某,自己也是受雇于曲某某;其二,汪某某與死者并不相識,沒雇傭死者焊大棚,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3月曲某某在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新發(fā)鎮(zhèn)康家屯承租土地上蓋陽光大棚,曲某某將工程以每畝地65,000元發(fā)包給了汪某某。2013年3月20日13時許,被雇傭人劉佩然在陽光大棚上進行焊接工作時,因其施工鐵條接觸高壓線,觸電死亡。事發(fā)后于新發(fā)鎮(zhèn)新發(fā)派出所報案登記,在哈爾濱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出具的哈里公(新發(fā))鑒通字(2013)39號鑒定意見書中確認劉佩然的死因是觸電、高墜死亡。
另認定:劉文學、徐某某是劉佩然的父母、劉某某是劉佩然的兒子。劉佩然已離婚,離婚后劉某某由劉佩然撫養(yǎng)。
原審判決認為:曲某某將大棚發(fā)包給汪某某,由汪某某
組織工人承建大棚。在施工中,雇員劉佩然觸電死亡。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曲某某作為發(fā)包方明知接受發(fā)包的雇主汪某某沒有相應資質及安全生產條件,仍將工程發(fā)包給汪某某,理應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于曲某某抗辯其與劉佩然不是雇傭關系,且與汪某某之間是加工承攬合同關系,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汪某某抗辯自已只負責進料,工人是其他人找來的,證據不足,不予采信。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的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172,076元的訴請,予以支持;要求賠償喪葬費17,060元訴請,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賠償劉文學、徐某某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賠償劉某某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訴請,予以支持;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的訴請,對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賠償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10,000元的訴請,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支持;要求賠償解剖鑒定費10,000元的訴請,證據確實充分,予以支持;要求賠償冷凍費4500元的訴請,因其包含在喪葬費之內,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汪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死亡賠償金172,076元;二、汪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喪葬費16,751.5元;三、汪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劉某某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51,462元;四、汪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五、汪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解剖鑒定費10,000元;六、曲某某對上述一至五項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七、駁回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39元由曲某某、汪某某負擔(此款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已預交,由曲某某、汪某某直接給付劉文學、徐某某、劉某某)。
本院認為:關于曲某某主張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曲某某將焊接陽光大棚工程發(fā)包給汪某某,未考察汪某某是否應有資質及安全生產條件,施工中發(fā)生安全事故致劉佩然死亡,依據上述法律規(guī)定,原審判決確認曲某某應與雇主汪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得當,對曲某某該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曲某某主張原審未追加高壓電的實際所有人及案外人徐賀龍為被告的問題。因曲某某在原審審理期間未提出追加被告申請,故對其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39元,由曲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 韌 代理審判員 周力平 代理審判員 于 敏
書記員:王春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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