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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方某某、羅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羅琎、人保財險赤壁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方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羅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華中、王莎,湖北君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市分公司赤壁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赤壁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組織機構代碼:67978967-6。
負責人劉建國,人保財險赤壁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方某某、羅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羅琎、人保財險赤壁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1年2月4日11時許,被告羅琎駕駛鄂L67668號小車由赤壁市官塘驛鎮(zhèn)前往赤壁市區(qū),行至107國道1345KM路段,因操作不當,將車輛駛入公路左側,與對向行駛原告周建華駕駛的電動摩托車發(fā)生碰撞,致方某某、周溥懿嚴重受傷及摩托車損壞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1年2月14日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羅琎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建華、方某某、周溥懿不負此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152天(第1次住院:2011年2月4日,第2次住院:2011年2月5日至2011年4月11日,第3次住院: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6月23日,第4次住院: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2011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共計發(fā)生醫(yī)療費243604.87元。2011年至2014年6月,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中隊多次主持原、被告雙方就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被告羅某某先后支付原告醫(yī)療費146140.09元。2014年3月2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中隊委托武漢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期醫(yī)療費、誤工及護理時間進行鑒定,該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武普鑒字(2014)第157號司法鑒定意見:1、原告的左股骨下段,左脛骨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髁間嵴骨折(粉碎性)并血管神經損傷(左側脛后動脈局限性狹窄、左側腓動脈中下段主干阻塞),左外髁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綜合癥早期,左膝關節(jié)韌帶損傷,受傷事實屬實。2、原告的左股骨下段、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脛骨髁間嵴粉碎性骨折術后,膝關節(jié)僵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標準》GB18667-2002,3.1評定原則,依照4.8.8.f之規(guī)定,傷殘程度8級。3、原告因左股骨下段,左脛骨上段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髁間嵴骨折(粉碎性)并血管神經損傷(左側脛后動脈局限性狹窄、左側腓動脈中下段主干阻塞),左外髁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綜合癥早期,左膝關節(jié)韌帶損傷,傷后至今仍在治療中,后期仍需繼續(xù)治療,因此依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GA/T521-2004,10.2.14,10.2.16,10.4及B3之規(guī)定,誤工時間計算至評殘之日前一天,傷后護理時間1年。4、原告因左脛骨、脛骨、髁間嵴粉碎性、開放性骨折術后,左外踝骨折,左膝關節(jié)韌帶損傷,左小腿骨筋膜室綜合癥,左腓動脈中下段主干阻塞,后期需定期檢查,擴管,手術對癥治療,活血化瘀,促進骨生長(左膝關節(jié)僵直),物理康復等費用建議據實結算。鑒定費1500元。
同時查明:原告方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戶口性質為非農業(yè),戶籍所在地為赤壁市車埠鎮(zhèn)新街。2010年1月10日至事故發(fā)生之日,原告一直在浙江省臺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原告的經常居住地為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原告父親方立發(f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親任臘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方立發(fā)、任臘保的戶口性質均為農業(yè),其戶籍所在地均為赤壁市官塘驛鎮(zhèn)獨山村;方立發(fā)、任臘保育有4個子女。原告與其夫周建華育有1個子女:周溥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戶口性質為非農業(yè)。
另查明:鄂L67668號小車系被告羅某某所有,被告羅某某為該車在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金額為20萬元(未投保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均自2010年7月22日0時起至2011年7月21日24時止。2011年2月4日,被告羅某某委托其子被告羅琎駕駛鄂L67668號小車為其辦理有關事務,在辦事途中即發(fā)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羅琎于2007年2月14日取得了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該駕駛證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14日止。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羅琎在駕駛鄂L67668號車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將車輛駛入公路左側,致使車輛與對向行駛周建華駕駛的電動摩托車(載乘周溥懿及原告方某某)發(fā)生碰撞,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羅琎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建華、周溥懿及原告方某某不負此次事故責任,且雙方當事人對責任劃分均無異議,原審法院繼續(xù)予以認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和《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羅某某賠償。因被告羅琎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商業(yè)三者險保險條款約定,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免賠20%,故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被告羅某某應賠償部分予以賠償80%。另因此次事故發(fā)生在被告羅琎受被告羅某某委托駕駛鄂L67668號車為其辦理有關事務的過程中,故委托代理人被告羅琎損害原告的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被代理人被告羅某某承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羅某某、人保財險赤壁部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在交強險保險責任范圍內優(yōu)先支付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羅琎賠償其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對護理費的主張。因原告僅提供了6天的護理費為650元的證據,對其余護理時間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故對其要求按95元/天計算其護理費的主張不予支持,對其余護理時間的護理費計算標準按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的標準(26008元/年)較為合理;對原告的護理時間,因武普鑒字(2014)第1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已作出結論:傷后護理1年,故原告的護理時間為1年,而非原告主張的517天=152天+365天。綜上所述,原告的護理費為26230.47元=6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365天-6天)。
關于原告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主張。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父母均健在,而且均已年逾60歲,均為農村居民,故原審法院對原告關于其父母生活費的主張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其兒子未成年(城鎮(zhèn)居民),故原審法院對原告關于其兒子生活費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的起始時間,因武普鑒字(2014)第157號司法鑒定意見已確定原告的誤工時間計算至評殘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從原告定殘之日(2014年4月1日)起開始計算,對原告主張從其受傷之日起計算其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為23262.56元[父親:6984.93元(6280元/年×14.83年÷4×30%)、母親:7418.25元(6280元/年×15.75年÷4×30%)、、兒子:8859.38元(15750元/年×3.75年÷2×30%)]。
關于原告對營養(yǎng)費的主張。原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其營養(yǎng)費,缺乏依據,根據本地生活水平,其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以15元/天為宜。其營養(yǎng)費為2280元=15元/天×152天。
關于原告對后期治療費的主張。因武漢普愛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武普鑒字(2014)第1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的后期治療費的意見是據實結算;另外此次司法鑒定后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已實際發(fā)生了部分治療費,原告對此費用已在本案中進行了主張。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原告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后期治療費在本案中不予處理,由原告待后期治療費實際發(fā)生后再另行主張。
關于原告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和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認為原告的傷構成8級傷殘,已達到嚴重后果的程度,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浙江省的標準主張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殘等級、被告的過錯和經濟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9000元,對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方面,原告的住院病歷、門診病歷資料及醫(yī)療費發(fā)票均可證明原告在2011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傷后至2014年6月止,其一直在治療中,治療并未終結,今后還需對癥手術治療。另一方面,從被告羅某某向原告家人支付費用的時間上看,從2011年2月4日發(fā)生交通事故起至2013年4月22日,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家人支付醫(yī)療費等費用。另外,武普鑒字(2014)第15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中載明的內容:委托鑒定單位(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中隊)、鑒定受理時間(2014年3月25日)、鑒定意見出具時間(2014年4月1日),可印證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中隊出具的關于本次交通事故自2011年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事故當事人一直在其主持下進行調解的證明屬實。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在2011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傷后,一直在治療中,至本案起訴之日止其治療尚未終結,今后還需對癥治療,因此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故原審法院對三被告關于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因交警責任認定原告不負此次事故責任,被告羅琎、羅某某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電動車超載,故原審法院對被告羅琎、羅某某以原告的電動車超載為由要求原告承擔部分責任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為侵權糾紛,訴訟費用應由侵權人負擔;鑒定費系原告為了確定傷情支付的必要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鑒定費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故原審法院對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關于其不承擔鑒定費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的抗辯意見予以采納。
綜上所述,根據原告方某某的主張并參照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方某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243604.87元、殘疾賠償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補助費7600元(152天×50元/天)、護理費26230.47元、誤工費112980元(3000元/月×37.66個月)、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3262.56元、營養(yǎng)費2280元、交通費5000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以上合計658563.9元(含被告羅某某為原告墊付費用146140.09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原告方某某的損失658563.9元(含被告羅某某為原告墊付費用146140.09元),由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51876.82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二、原告方某某的下余損失606687.08元,由被告羅某某賠償,此款其中由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74836.13,由被告羅某某賠償531850.95元。三、綜上一、二項,被告人保財險赤壁部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共賠償原告方某某126712.95元;沖減被告羅某某墊付款146140.09元,被告羅某某尚應賠償原告方某某385710.86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四、駁回原告方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862元,減半收取1431元,由被告羅某某負擔。
上訴人方某某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提出: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羅琎不承擔賠償責任存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1、首先,原審被告羅某某、羅琎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屬委托代理關系,其次,按其庭審陳述,應依法認定為雇傭關系,最后,退一步講,就算是判決書認定的代理關系,肇事車駕駛員羅琎也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為他代理的是其它事務,而不是代理去駕車撞人。2、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因此,羅琎對羅某某承擔的賠償款依法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方某某請求本院撤銷原判第四項,改判羅琎對羅某某承擔的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并承擔訴訟費。
上訴人羅某某針對上訴人方某某的上訴理由口頭答辯稱:原審爭議的焦點是羅某某與羅琎之間是什么關系,我認為不是委托代理關系,也不屬于雇傭關系。羅某某與羅琎是父子關系,父親讓兒子開車去拿文件,對方就認為是雇傭關系要求承擔連帶責任是站不住腳的。羅琎在駕車過程中未注意安全,應由羅琎本人承擔責任。
被上訴人羅琎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繼續(xù)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羅某某和羅琎之間是何法律關系?羅琎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二、方某某違規(guī)乘載,對損害后果應否承擔相應的責任。三、原審判處方某某父母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及對其誤工損失的認定有無依據?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上訴人羅某某與被上訴人羅琎在身份關系上是父子關系。2011年2月4日,羅某某指示其子羅琎駕駛鄂L67668號小車為其辦理有關事務,在辦事途中即發(fā)生了此次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guī)定:“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币罁鲜龇梢?guī)定,羅琎是為其父親羅某某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羅某某是被幫工人,二人之間是幫工關系。羅某某作為被幫工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羅琎在從事幫工過程中致人損害并且存在重大過失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原審認定羅某某與羅琎之間系委托代理關系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方某某上訴認為二人之間系雇傭關系,因羅琎是無償為羅某某提供勞務,也屬適用法律不當,但其請求羅琎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針對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羅琎在駕駛鄂L67668號車輛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將車輛駛入公路左側,致使車輛與對向行駛周建華駕駛的電動摩托車(載乘周溥懿及方某某)發(fā)生碰撞,交警部門認定羅琎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周建華、周溥懿及原告方某某不負此次事故責任。周建華駕駛電動摩托車載乘三人系違章行為,應當由有關職能部門處理,但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也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且雙方當事人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故上訴人羅某某上訴提出方某某違規(guī)乘載,應對損害后果承擔20%的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針對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認定是否應當支付方某某父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標準為職能部門出具的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證明或者其父母已年過60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因方某某提供的證據證明其父母均健在,而且均已年逾60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均為農村居民,故原審法院對其父母生活費的主張予以支持并無不當。上訴人羅某某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誤工損失的認定問題。方某某向原審法院提供了與臺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誤工證明,工資表,職工個稅繳納證明,稅收電子轉賬專用完稅證,上述證據之間相互佐證,且與原審原告的居住證、臺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相互印證;它們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共同證實:自2010年1月10日至事故發(fā)生之日止,方某某一直在臺州吉利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方某某的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方某某的經常居住地為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故原審依據方某某的月平均工資3000元計算誤工損失并無不當。上訴人羅某某認為原審以月平均工資3000元計算誤工損失缺乏依據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羅某某與羅琎系委托代理關系并判處羅琎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處理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方某某請求羅琎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羅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項。
二、被上訴人羅琎對上訴人羅某某承擔的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原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審確認的標準負擔。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862元由上訴人羅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熊 魁 審判員 吳曉梅 審判員 楊榮華

書記員:肖少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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