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
蘇鐵鋼(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
楊某某
劉暢(河北迦南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昊源商城2樓。
法定代表人:王金存,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鐵鋼,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暢,河北迦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802民初14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本案的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其上訴理由為:原審法院判決在主體及事實認定上存在錯誤。
本案的主體不適格,上訴人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業(yè)務往來,與被上訴人發(fā)生業(yè)務關系的是雙橋區(qū)漢某某烤肉店,上訴人與雙橋區(qū)漢某某烤肉店沒有任何關系;雙橋區(qū)漢某某烤肉店在2015年4月24日已經被店主李海龍注銷,上訴人是在其后另行單獨成立的有限公司,對于雙橋區(qū)漢某某烤肉店的債務上訴人沒有義務承擔。
對于被上訴人出示的由上訴人出具的一份單據(jù)并非欠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是還款人,從被上訴人提供貨物的時間,該欠款的主體應該是雙橋區(qū)漢某某烤肉店。
原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利息沒有依據(jù)。
被上訴人庭審時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楊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21487.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利率按4.35%計算;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5年8月6日,被告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向原告楊某某出具欠據(jù)一張,欠據(jù)記載:“2015年3-4月份漢某某欠楊某某食材款210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據(jù),并加蓋了公司公章,應當視為對欠款事實及數(shù)額的認可,原告所訴主體并無不當,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食材款21030.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給付利息457.00元的主張,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該主張予以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某某食材款21030.00元及利息457.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相應的證據(jù)在卷佐證,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當庭承認未結清被上訴人貨款的字據(jù)系其本人所寫,所以,一審法院將其列為被告,主體適格;認定其欠付被上訴人貨款的事實證據(jù)充分,判決其承擔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于法有據(jù)。
一審判決確定的案由不當,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案由應為買賣合同糾紛,應予以糾正;但一審判決結果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6.00元,由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當庭承認未結清被上訴人貨款的字據(jù)系其本人所寫,所以,一審法院將其列為被告,主體適格;認定其欠付被上訴人貨款的事實證據(jù)充分,判決其承擔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于法有據(jù)。
一審判決確定的案由不當,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案由應為買賣合同糾紛,應予以糾正;但一審判決結果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6.00元,由承某漢某某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孫琳麗
審判員:于相成
審判員:付相如
書記員:劉明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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