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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恒興緣公司與被上訴人毛某某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楊江紅
麻昌華(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
毛某某
易倩(湖北文意律師事務所)
邵麗榮(湖北文意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善,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江紅,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麻昌華,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易倩,湖北文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邵麗榮,湖北文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興緣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毛某某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恒興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江紅、麻昌華,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倩、邵麗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毛某某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恒興緣公司給付毛某某合作開發(fā)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開發(fā)區(qū)廟灣商貿小區(qū)(以下簡稱廟灣商貿小區(qū))及鄧平村光谷新城(以下簡稱光谷新城)兩個項目工程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及遲延付款利息,利息從毛某某起訴之日起計算。2、由恒興緣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保全費及其它費用。
恒興緣公司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判令:1、毛某某返還給恒興緣公司多支付的分紅款109523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毛某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8月16日,毛某某以恒興緣公司的名義先后取得廟灣商貿小區(qū)1、2號樓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規(guī)劃許可證》及《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2008年4月28日,毛某某與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鎮(zhèn)姚湖村八組簽訂《征用土地協(xié)議書》,約定:毛某某征用該村土地15畝,土地補償費334500元,由毛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時一次性付給該村。同年5月8日,毛某某與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鎮(zhèn)鄧平村八組簽訂《征用土地協(xié)議書》,約定:毛某某征用該村土地20畝,土地補償費700000元,由毛某某在簽訂協(xié)議時一次性付給該村。2008年11月26日,毛某某與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鎮(zhèn)人民政府廟灣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廟灣村委會)簽訂《委托代理開發(fā)合同書》,合同約定:廟灣村委會將廟灣商貿小區(qū)項目全權委托毛某某代理開發(fā)銷售,項目的土地出讓金及契稅由毛某某繳納,廟灣村委會保證將該項目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辦至毛某某指定的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名下,并協(xié)助毛某某辦理項目規(guī)劃審批等手續(xù)。
2008年12月1日,毛某某與彭光明簽訂《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約定:雙方合作開發(fā)廟灣商貿小區(qū)項目,毛某某以彭光明的名義進行開發(fā)建設,開發(fā)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開發(fā)資質由彭光明自行辦理。在合作中,毛某某負責項目規(guī)劃報批報建等政府職能方面的事宜及小區(qū)房屋建筑等事宜,彭光明負責項目的市場推廣、銷售、宣傳及公司財務等事宜。該項目的投資與收益比例,按照毛某某與彭光明各占49%與51%的比例分配。該股份比例以征地、摘牌等前期的投資費用按各人出資比例確定。2009年1月15日,恒興緣公司成立,彭光明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8日,毛某某代表恒興緣公司與張德權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張德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廟灣商貿小區(qū)1、2號樓的工程建設,合同工期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1月26日,工程總造價約為1292萬元。合同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09年6月29日,恒興緣公司與廟灣村委會補充簽訂《委托代理開發(fā)合同書》,合同內容與2008年11月26日毛某某與廟灣村委會簽訂的《委托代理開發(fā)合同書》內容一致。2009年7月30日,毛某某與湖北省鄂州市葛店鎮(zhèn)姚湖村八組簽訂《補充協(xié)議》一份,將土地補償費調整為525000元,其余內容不變。2009年8月1日,毛某某與恒興緣公司簽訂《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fā)鄧平村的光谷新城項目,合作內容與毛某某之前與彭光明于2008年12月1日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書》一致。
2009年8月4日,毛某某與彭光明對廟灣商貿小區(qū)及光谷新城項目前期投資進行結算,確認彭光明出資590844元,占51%;毛某某出資567714元,占49%。
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3月17日,恒興緣公司取得光谷新城項目《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及《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2010年1月20日,恒興緣公司繳清廟灣商貿小區(qū)項目土地的413萬元土地出讓金,同年3月9日相繼取得廟灣商貿小區(qū)1、2號樓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4月19日取得廟灣商貿小區(qū)、光谷新城兩個項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恒興緣公司先后取得光谷新城項目1-8號樓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11年4月22日,廟灣商貿小區(qū)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2011年1月27日,毛某某從恒興緣公司領取分紅款120萬元,該款分別從彭光平及王倩(恒興緣公司財務人員)的卡上轉賬支付給毛某某。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上述第1點異議,一審中毛某某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規(guī)劃許可證及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上載明建設單位或用地單位均為恒興緣公司,發(fā)證時間分別為2006年6月10日、2007年8月12日、16日,雖然當時恒興緣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但不排除毛某某以恒興緣公司的名義進行對外活動,故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8月16日,毛某某以恒興緣公司的名義先后取得廟灣商貿小區(qū)1、2號樓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規(guī)劃許可證及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的表述并無不當。對于第2點異議,一審判決中的表述確與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中的表述不一致,本院予以糾正。對于第3點異議,毛某某一審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載明承包方為張德權,恒興緣公司對該項異議并未提交反駁證據,故一審判決認定“2009年6月18日,毛某某代表恒興緣公司與張德權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無不當。對于第4點異議,雙方對于毛某某與彭光明于2009年8月4日對廟灣商貿小區(qū)及光谷新城項目投資進行結算的事實無異議,不論此次結算涉及的是前期投資還是階段性投資,對案件的實體處理并無影響,故對恒興緣公司的此項異議理由不予采信。對于第5點異議,毛某某一審中提交的2012年9月1日鄂州市葛店開發(fā)區(qū)公安局民警對恒興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彭光明所作的訊問筆錄載明“問:李松葉是2011年5月從你手里退股,那么在李松葉退股之前,在開發(fā)項目過程中,李松葉分紅有多少?答:當時正是房價的高峰期,住宅每個平米的利潤在六七百元左右,現在房地產市場下滑,目前實際利潤賬上反映只有5000多萬元,門面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銷售出去。所以考慮這些綜合因素后,李松葉退股的時候,從我這里分了1000萬元的分紅去了”,從該筆錄內容來看,一審判決認定恒興緣公司支付了李松葉1000萬元分紅具有事實依據,故對其此項異議理由不予采信。對于第6-8點異議,本院在二審爭議焦點的分析中予以評判。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補充查明以下事實:1、案外人彭光平因與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訴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毛某某償還其借款1000萬元。該案經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號為(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13號,目前處于中止審理階段。
2、恒興緣公司的印章使用登記表載明“2011年6月8日,張靜借恒興緣公司行政章,用途:辦廟灣證件。備注:2011年6月8日11時55分借出,2011年6月14日早9時30分歸還。彭光明在批準人一欄簽名”。張靜系毛某某女兒。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及理由并經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恒興緣公司應否向毛某某支付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2、一審判決是否遺漏恒興緣公司的反訴請求。
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一、關于恒興緣公司應否向毛某某支付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guī)定,毛某某和恒興緣公司應就其各自主張?zhí)峁┫鄳淖C據。
毛某某主張恒興緣公司應向其支付廟灣商貿小區(qū)和光谷新城項目的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及遲延付款利息,其理由是雙方已就兩項目的投資收益進行了結算,并于2012年4月7日形成了“結算清單”。雙方在“結算清單”中約定:“恒興緣公司同意支付毛某某工程總利潤3800萬元。此款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1000萬元;8月20日前付1300萬元;12月底以前付1500萬元”,恒興緣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依約向毛某某支付了1000萬元,但余款一直未付,雙方據此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故恒興緣公司應向毛某某支付下欠的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毛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在一審過程中提交了“結算清單”和恒興緣公司向其支付1000萬元的銀行付款憑證。
恒興緣公司主張其與毛某某未就廟灣商貿小區(qū)和光谷新城項目的投資收益進行結算,2012年4月7日的“結算清單”是毛某某偽造的,其理由:一是2012年4月7日時光谷新城項目未經竣工驗收,尚不具備結算條件;二是根據鑒定結論,“結算清單”上的印章形成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在此期間毛某某女兒張靜和侄子毛聯波都曾有過用印記錄,有盜蓋印章的便利,且印章的加蓋不符合恒興緣公司的用印習慣;三是根據毛某某與恒興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光明的短信記錄、李永善的當庭證言,毛某某在2012年7月時還在與彭光明、李永善談分紅算賬事宜;四是2012年6月6日彭光平轉賬支付給毛某某的1000萬元系毛某某向彭光平個人的借款,而非履行“結算清單”的付款義務。恒興緣公司為支持上述主張,在一、二審過程中提交了光谷新城的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恒興緣公司的用印記錄、毛某某與恒興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光明的短信記錄、李永善的當庭證言及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二者曾經合作開發(fā)廟灣商貿小區(qū)和光谷新城項目的事實并無異議,其爭議的主要問題在于“結算清單”能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經審查,“結算清單”上有毛某某的親筆簽名及恒興緣公司加蓋的印章。一審期間,根據恒興緣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結算清單”上恒興緣公司印章的真實性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認為“結算清單”上加蓋的恒興緣公司的印章與恒興緣公司提供的檢材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故“結算清單”上恒興緣公司的印章是真實有效的。因本案所涉的“結算清單”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故一審判決根據“結算清單”的內容和審理查明的事實,判決恒興緣公司向毛某某支付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并無不當。恒興緣公司否認“結算清單”的真實性,但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一點理由,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恒興緣公司先后取得光谷新城項目1-8號樓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該事實表明工程是否竣工驗收并不影響商品房對外銷售,亦不影響合作開發(fā)房地產雙方就利潤進行分配,故恒興緣公司的第一點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二點理由,首先,雖然鑒定結論認為“結算清單”上的印章形成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但因用于比對印章形成時間的檢材多為2011年1月至12月之間的文件,并無形成于“結算清單”載明的2012年4月前后的文件,故由于鑒定報告中比對檢材的局限性,該項鑒定結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其二,因公司印章作為確認公司意志的外在表現形式,對外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故“結算清單”上僅加蓋公司公章而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并不影響印章的效力。本案中“結算清單”上恒興緣公司的印章,經鑒定是真實的。恒興緣公司僅以“結算清單”上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名,且印章加蓋的位置在簽名欄上方,不符合恒興緣公司用印習慣等為由來否認“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三,從恒興緣公司的用印記錄來看,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毛某某女兒張靜和侄兒毛聯波都曾有過多次用印記錄,但每次使用都有恒興緣公司的部門負責人、管印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逐一批準,印章管理嚴格。根據二審補充查明的事實,在前述期間內,毛某某女兒張靜有一次外借恒興緣公司行政章的行為,借期為2011年6月8日至14日,用途是辦理廟灣證件,但僅憑該項單一證據并不能證明張靜在此期間內私自將印章用作其他用途。且根據用印記錄,在前述期間內,張靜并非唯一用印人。恒興緣公司員工外借印章,須經恒興緣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批準,即便用印人將印章用作其他用途,也屬于恒興緣公司對公司印章管理不善,恒興緣公司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三點理由,恒興緣公司在一審過程中提交了毛某某與恒興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彭光明的短信記錄和李永善的當庭證言,因短信記錄系恒興緣公司單方制作,而李永善系恒興緣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毛某某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該兩份證據不能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一審法院對該兩份證據未予采信并無不當。同時,恒興緣公司提交的前述鑒定結論、用印記錄、短信記錄和李永善證言,證據與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而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故恒興緣公司前述第二、三點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四點理由,恒興緣公司主張2012年6月6日彭光平支付給毛某某的1000萬元系雙方之間的借款,但其除了銀行匯款憑證之外,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借款關系客觀存在。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和交易習慣,如此巨額的借款,雙方應當簽訂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條,但根據恒興緣公司的陳述,雙方之間沒有借款合同或借條等能夠證明借款關系存在的書面證據,且銀行匯款憑證也未備注匯款用途,故恒興緣公司的此項主張不成立。綜上,恒興緣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否定“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恒興緣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恒興緣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相應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一審判決是否遺漏恒興緣公司的反訴請求的問題
恒興緣公司認為,一審判決遺漏了其要求毛某某承擔一審鑒定費11萬元和差旅費1.6萬元的反訴請求。
本院認為,對于鑒定費的負擔,應當由法院在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負擔部分予以確定,一審法院對于鑒定費的負擔未作處理,本院予以糾正。對于恒興緣公司要求毛某某承擔差旅費的主張,因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恒興緣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共計186800元,由毛某某負擔6800元,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80000元。一審反訴訴訟費7328元及鑒定費11萬元,由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89128元,由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上述第1點異議,一審中毛某某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規(guī)劃許可證及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上載明建設單位或用地單位均為恒興緣公司,發(fā)證時間分別為2006年6月10日、2007年8月12日、16日,雖然當時恒興緣公司尚未正式成立,但不排除毛某某以恒興緣公司的名義進行對外活動,故一審判決認定“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8月16日,毛某某以恒興緣公司的名義先后取得廟灣商貿小區(qū)1、2號樓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規(guī)劃許可證及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的表述并無不當。對于第2點異議,一審判決中的表述確與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中的表述不一致,本院予以糾正。對于第3點異議,毛某某一審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載明承包方為張德權,恒興緣公司對該項異議并未提交反駁證據,故一審判決認定“2009年6月18日,毛某某代表恒興緣公司與張德權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無不當。對于第4點異議,雙方對于毛某某與彭光明于2009年8月4日對廟灣商貿小區(qū)及光谷新城項目投資進行結算的事實無異議,不論此次結算涉及的是前期投資還是階段性投資,對案件的實體處理并無影響,故對恒興緣公司的此項異議理由不予采信。對于第5點異議,毛某某一審中提交的2012年9月1日鄂州市葛店開發(fā)區(qū)公安局民警對恒興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彭光明所作的訊問筆錄載明“問:李松葉是2011年5月從你手里退股,那么在李松葉退股之前,在開發(fā)項目過程中,李松葉分紅有多少?答:當時正是房價的高峰期,住宅每個平米的利潤在六七百元左右,現在房地產市場下滑,目前實際利潤賬上反映只有5000多萬元,門面到目前為止還沒有銷售出去。所以考慮這些綜合因素后,李松葉退股的時候,從我這里分了1000萬元的分紅去了”,從該筆錄內容來看,一審判決認定恒興緣公司支付了李松葉1000萬元分紅具有事實依據,故對其此項異議理由不予采信。對于第6-8點異議,本院在二審爭議焦點的分析中予以評判。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補充查明以下事實:1、案外人彭光平因與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訴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毛某某償還其借款1000萬元。該案經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號為(2012)鄂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13號,目前處于中止審理階段。
2、恒興緣公司的印章使用登記表載明“2011年6月8日,張靜借恒興緣公司行政章,用途:辦廟灣證件。備注:2011年6月8日11時55分借出,2011年6月14日早9時30分歸還。彭光明在批準人一欄簽名”。張靜系毛某某女兒。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及理由并經當事人確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恒興緣公司應否向毛某某支付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2、一審判決是否遺漏恒興緣公司的反訴請求。
結合二審查明的事實,本院對本案爭議焦點評判如下:
一、關于恒興緣公司應否向毛某某支付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guī)定,毛某某和恒興緣公司應就其各自主張?zhí)峁┫鄳淖C據。
毛某某主張恒興緣公司應向其支付廟灣商貿小區(qū)和光谷新城項目的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及遲延付款利息,其理由是雙方已就兩項目的投資收益進行了結算,并于2012年4月7日形成了“結算清單”。雙方在“結算清單”中約定:“恒興緣公司同意支付毛某某工程總利潤3800萬元。此款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1000萬元;8月20日前付1300萬元;12月底以前付1500萬元”,恒興緣公司于2012年6月6日依約向毛某某支付了1000萬元,但余款一直未付,雙方據此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故恒興緣公司應向毛某某支付下欠的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毛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在一審過程中提交了“結算清單”和恒興緣公司向其支付1000萬元的銀行付款憑證。
恒興緣公司主張其與毛某某未就廟灣商貿小區(qū)和光谷新城項目的投資收益進行結算,2012年4月7日的“結算清單”是毛某某偽造的,其理由:一是2012年4月7日時光谷新城項目未經竣工驗收,尚不具備結算條件;二是根據鑒定結論,“結算清單”上的印章形成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在此期間毛某某女兒張靜和侄子毛聯波都曾有過用印記錄,有盜蓋印章的便利,且印章的加蓋不符合恒興緣公司的用印習慣;三是根據毛某某與恒興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光明的短信記錄、李永善的當庭證言,毛某某在2012年7月時還在與彭光明、李永善談分紅算賬事宜;四是2012年6月6日彭光平轉賬支付給毛某某的1000萬元系毛某某向彭光平個人的借款,而非履行“結算清單”的付款義務。恒興緣公司為支持上述主張,在一、二審過程中提交了光谷新城的竣工驗收備案證明書、恒興緣公司的用印記錄、毛某某與恒興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光明的短信記錄、李永善的當庭證言及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二者曾經合作開發(fā)廟灣商貿小區(qū)和光谷新城項目的事實并無異議,其爭議的主要問題在于“結算清單”能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經審查,“結算清單”上有毛某某的親筆簽名及恒興緣公司加蓋的印章。一審期間,根據恒興緣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結算清單”上恒興緣公司印章的真實性進行了鑒定,鑒定結論認為“結算清單”上加蓋的恒興緣公司的印章與恒興緣公司提供的檢材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故“結算清單”上恒興緣公司的印章是真實有效的。因本案所涉的“結算清單”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故一審判決根據“結算清單”的內容和審理查明的事實,判決恒興緣公司向毛某某支付下欠投資收益款2800萬元,并無不當。恒興緣公司否認“結算清單”的真實性,但其理由均不能成立。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一點理由,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恒興緣公司先后取得光谷新城項目1-8號樓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該事實表明工程是否竣工驗收并不影響商品房對外銷售,亦不影響合作開發(fā)房地產雙方就利潤進行分配,故恒興緣公司的第一點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二點理由,首先,雖然鑒定結論認為“結算清單”上的印章形成于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但因用于比對印章形成時間的檢材多為2011年1月至12月之間的文件,并無形成于“結算清單”載明的2012年4月前后的文件,故由于鑒定報告中比對檢材的局限性,該項鑒定結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的依據。其二,因公司印章作為確認公司意志的外在表現形式,對外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故“結算清單”上僅加蓋公司公章而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并不影響印章的效力。本案中“結算清單”上恒興緣公司的印章,經鑒定是真實的。恒興緣公司僅以“結算清單”上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名,且印章加蓋的位置在簽名欄上方,不符合恒興緣公司用印習慣等為由來否認“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三,從恒興緣公司的用印記錄來看,2011年5月至11月期間,毛某某女兒張靜和侄兒毛聯波都曾有過多次用印記錄,但每次使用都有恒興緣公司的部門負責人、管印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逐一批準,印章管理嚴格。根據二審補充查明的事實,在前述期間內,毛某某女兒張靜有一次外借恒興緣公司行政章的行為,借期為2011年6月8日至14日,用途是辦理廟灣證件,但僅憑該項單一證據并不能證明張靜在此期間內私自將印章用作其他用途。且根據用印記錄,在前述期間內,張靜并非唯一用印人。恒興緣公司員工外借印章,須經恒興緣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批準,即便用印人將印章用作其他用途,也屬于恒興緣公司對公司印章管理不善,恒興緣公司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三點理由,恒興緣公司在一審過程中提交了毛某某與恒興緣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彭光明的短信記錄和李永善的當庭證言,因短信記錄系恒興緣公司單方制作,而李永善系恒興緣公司的現任法定代表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毛某某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該兩份證據不能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一審法院對該兩份證據未予采信并無不當。同時,恒興緣公司提交的前述鑒定結論、用印記錄、短信記錄和李永善證言,證據與證據之間不能相互印證而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故恒興緣公司前述第二、三點理由不能成立。對于恒興緣公司提出的第四點理由,恒興緣公司主張2012年6月6日彭光平支付給毛某某的1000萬元系雙方之間的借款,但其除了銀行匯款憑證之外,沒有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借款關系客觀存在。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和交易習慣,如此巨額的借款,雙方應當簽訂借款合同或由借款人出具借條,但根據恒興緣公司的陳述,雙方之間沒有借款合同或借條等能夠證明借款關系存在的書面證據,且銀行匯款憑證也未備注匯款用途,故恒興緣公司的此項主張不成立。綜上,恒興緣公司提交的證據均為間接證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足以否定“結算清單”的真實性,恒興緣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恒興緣公司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相應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一審判決是否遺漏恒興緣公司的反訴請求的問題
恒興緣公司認為,一審判決遺漏了其要求毛某某承擔一審鑒定費11萬元和差旅費1.6萬元的反訴請求。
本院認為,對于鑒定費的負擔,應當由法院在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負擔部分予以確定,一審法院對于鑒定費的負擔未作處理,本院予以糾正。對于恒興緣公司要求毛某某承擔差旅費的主張,因無相關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恒興緣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相關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共計186800元,由毛某某負擔6800元,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80000元。一審反訴訴訟費7328元及鑒定費11萬元,由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89128元,由湖北恒興緣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競
審判員:嚴浩
審判員:張之婧

書記員:李蘭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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