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虎林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姚志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虎林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春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虎林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虎林市。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虎林市。
五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時鋒,黑龍江立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黑龍江虎林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建設西街136號。
法定代表人:杜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龍,黑龍江能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彭某某、姚志軍、劉春陽、韓太某、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虎林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林商業(yè)銀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0381民初4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姚志軍、劉春陽、張某某及彭某某、姚志軍、劉春陽、韓太某、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時鋒,被上訴人虎林商業(yè)銀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海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提交:(2015)雞冠商初字57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6)黑03民終字219號民事調解書一份。旨在證明:1、被上訴人在一審中隱匿了債務人丁永征于2014年5月21日溺水死亡后,將保證保險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權利讓渡給丁永征的繼承人,(2015)雞冠商初字571號民事判決確認保險公司給付丁永征繼承人保險金112751元,被上訴人應對放棄權利承擔相應責任,不應再向上訴人姚志軍、韓太某、張某某、劉春陽提出保證合同訴訟,被上訴人系惡意訴訟。2、盡管在二審階段丁永征繼承人與新華保險公司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但不影響一審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及被上訴人在放棄權利之內對其他保證人(上訴人)責任的免除。
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關于571號民事判決書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書,其判決認定的金額未被最終文書確認,因此上訴人所證明的放棄金額不能成立,同時該判決書的第3頁所載證據(jù)四,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通知書表明保險公司拒絕賠償,因此上訴人證明的被上訴人放棄保險利益不能成立,因為被上訴人只是向丁永征家屬讓渡了訴訟權利,并不是放棄了保險公司的賠償,219號民事調解書表明保險公司一方基于體恤原則給付丁永征家屬35000元,該金額與保險合同及上訴人證明的金額之間存在巨大差異,原因就是丁永征的死亡過程、原因存在重大爭議,而被上訴人不持有有關證據(jù),也不了解當時丁永征事故發(fā)生的具體過程,所以如果由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進行保險合同的訴訟,對丁永征保險理賠案件會出現(xiàn)極為不利的后果,因此被上訴人向死者家屬讓渡了保險理賠訴權,但被上訴人并未放棄債權,也沒有放棄向上訴人一方主張聯(lián)保責任的權利。
本院認定意見,因該證據(jù)所涉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實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納。
被上訴人提交(2015)雞冠商初字57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6)黑03民終字219號民事調解書一份。旨在證明:1、丁永征溺水死亡后,保險公司明確拒絕賠償。在一審判決的原告舉示的證據(jù)四,保險公司的理賠決定通知書,該通知書明確表示拒絕賠償,這表明當時被上訴人并不是放棄既得的保險利益,而是向丁永征的繼承人讓渡了訴訟權利,因為丁永征死亡的過程、原因、救治過程,被上訴人一方既不知情也說不清楚,同時也不持有有關證據(jù),在向村委會、醫(yī)院等部門收集證據(jù)方面也與家屬的權利不一樣,為有效維護和保護死者家屬的權益,為家屬的最大受益,被上訴人向丁永征家屬讓渡了訴訟權利。2、保險合同與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之間均是獨立合同關系,彼此之間沒有關聯(lián),也沒有法律上的互相減免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險利益可能發(fā)生,也可能不發(fā)生,而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則在正常情況下必然承擔還款和擔保責任,因此并不因保險合同而影響上訴人一方應承擔的還款責任和保證責任。3、(2016)黑03民終219號民事調解書表明,該案件系調解結案,調解結案的原因是對于案情原、被告雙方的爭議較大,事實很難查清,基于體恤原則,保險公司自愿支付35000元,如果是被上訴人銀行一方與保險公司進行訴訟,保險公司是連這35000元也不會認同給付的。
上訴人質證意見,被上訴人提交的兩份證據(jù)不是新證據(jù),一審時被上訴人應當將該兩份證據(jù)提交給一審,被上訴人是在上訴人提交了這兩份新證據(jù)情況之下又以相同事實作為新證據(jù)提交,上訴人認為該證據(jù)不能作為新證據(jù)使用。1、保險保證合同是借貸合同中被上訴人為實現(xiàn)其債權而設定的,鑒于其為實現(xiàn)其債權目的而設定的保險公司的償付應先于其他保證人,這也是設立該保險合同的初衷,被上訴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惡意放棄其收益權,并將其收益權讓渡給借款人的繼承人,事實上證明了其讓渡是錯誤的,如果讓上訴人承擔其惡意讓渡的損失對上訴人不公正,違反公平原則和誠實守信原則。2、被上訴人本應將這一足以影響一審判決的證據(jù)提交給法庭,事實上由于被上訴人將該兩份證據(jù)隱匿,導致本判決認定的事實失實。
本院認定意見為,因該證據(jù)所涉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不能證實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納。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農(nóng)戶最高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中約定,“保證上期間為每一筆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涉案貸款到期日為2015年3月19日,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并未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和保證期間。上訴人稱丁永征死亡之時合同終止,起算訴訟時效期間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上訴人姚吉軍、劉春陽、韓太某、張某某與丁永征互為聯(lián)保關系,上訴人姚吉軍、劉春陽、韓太某、張某某是丁永征貸款的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姚吉軍、劉春陽、韓太某、張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丁永征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險合同與涉案聯(lián)保貸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如何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的選擇權,上訴人姚吉軍、劉春陽、韓太某、張某某稱被上訴人應在放棄理賠金范圍內免除保證人責任無法律依據(jù)。彭某某與貸款人丁永征系夫妻關系,其應對夫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所述,彭某某、姚志軍、劉春陽、韓太某、張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郭衛(wèi)麗
審判員 楊桂榮
審判員 杜平
書記員: 李長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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