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發(f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湯原縣振興鄉(xiāng)平原村農(nóng)民,住湯原縣振興鄉(xiāng)。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鄔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蘿北縣水務局退休職工,住蘿北縣鳳翔鎮(zhèn)。委托訴訟代理人:佟偉宏,黑龍江泰然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黃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蘿北縣延軍農(nóng)場計財科職工,住蘿北縣延軍農(nóng)墾社區(qū)。
張某發(fā)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上訴人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萬元,約定利息為月利率五分的證據(jù)不足,欠條中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的通話錄音不足以證明雙方對于借款利息有約定,依照《合同法》第211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上訴人不應承擔九萬元錢款的利息。二、即使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九萬元利息,原審判決也是錯誤的,本案借款分兩次,分別為2011年11月7日和2017年11月23日,兩次借款本金不同,利息起算時間不同。上訴人多次按照月利率五分償還過部分借款,按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五分利不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償還的借款屬自愿償還,應當按照月利率三分的標準首先沖抵利息,沖抵利息還有剩余的,應當繼續(xù)沖抵本金,即本案借款本金隨著上訴人不斷還款而不斷減少,一審法院簡單將兩次借款本金相加得出十七萬元,再減去上訴人償還的兩萬五千元,得出上訴人還應當償還被上訴人本金十肆萬伍仟元的結論是錯誤的。鄔迎某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沒有新證據(jù),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黃晶晶述稱,不能證明約定的利息,證據(jù)理由不充分,2014年10月7日的五分利息不成立。鄔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黃晶晶、張某發(fā)立即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0元為本金從2015年3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該筆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扣除被告方在此期間已經(jīng)給付的利息4.5萬元);2、二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黃晶晶、張某發(f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90,000.00元,并用湯綏路振興鄉(xiāng)古城村中心道南,古城世紀家園第一號樓門市一、二層8號房張某發(fā)門市合同做保證。2014年11月23日二被告再次從原告處借款人民幣80,000.00元,按照雙方口頭約定,被告用款期限為兩個月。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還借款利息45,000.00元,剩余的款項二被告遲遲不還,原告只能依法維護自身的權益,為此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償還借款。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張某發(fā)與黃晶晶分別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鄔迎某借款90,000.00元及80,000.00元,對于該兩筆借款雙方約定月利率為5%,二被告共計給付原告75,000.00元,其中二被告給付兩筆借款2015年3月22日前的利息共計30,000.00元,2015年3月22日以后,被告方于2016年2月4日給付利息20,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償還原告25,000.00元本金。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鄔迎某與二被告黃晶晶、張某發(fā)之間系借款合同關系,該兩筆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而通過原告鄔迎某提供的兩張借據(jù)及視聽資料結合庭審調查的情況,能夠證明針對該兩筆借款,雙方均約定月利率為5%,對于被告主張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間共計給付原告30,000.00元系借款本金以及2016年2月4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亦系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而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認為該50,000.00元系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而對于被告辯解主張2016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的25,000.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認為該25,000.00元應為本金,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0元為本金,從2015年3月23日開始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145,000.00元為本金,從2016年10月29日開始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該筆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扣除被告方已支付利息20,000.00元),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張某發(fā)、黃晶晶于判決生效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鄔迎某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0元本金,從2015年3月23日開始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145,000.00元為本金,從2016年10月29日開始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該筆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果被告張某發(fā)、黃晶晶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160.00元,原告負擔1,034.62元,由二被告張某發(fā)、黃晶晶負擔3,125.38元。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張某發(fā)與黃晶晶分別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4年11月23日分別向鄔迎某借款90,000.00元及80,000.00元,對于該兩筆借款雙方約定月利率為5%。張某發(fā)與黃晶晶于2014年11月22日,償還4,500.00元;2014年12月23,償還8,500.00元;2015年1月23日償還8,500.00元;2015年2月26日,償還8,500.00元;2016年2月4日,償還20,0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償還本金25,000.00元,共計還款75,000.00元。
上訴人張某發(fā)因與上訴人鄔迎某、原審被告黃晶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蘿北縣人民法院(2017)黑0421民初1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發(fā)、被上訴人鄔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佟偉宏、原審被告黃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有關“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張某發(fā)、黃晶晶與鄔迎某約定的五分利利息標準超過年利率36%(即月利率3%),張某發(fā)請求將超過月利率3%的金額沖抵本金,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故張某發(fā)與黃晶晶已經(jīng)自愿償還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36%予以確認,超過部分沖抵本金。張某發(fā)與黃晶晶償還本息情況如下:第一筆,2014年11月22日,至此十五天,給付的4,500.00元,其中給付借款九萬元利息為90000*月利率3%/30*15=1350元,剩余4500-1350=3150元沖抵本金;2014年11月23日,又借款八萬元,此時借款八萬元與九萬元開始合并計算利息(起始日計算在內,終止日不計算在內),此時本金為90000-3150+80000=166850元;第二筆,2014年12月23日,至此三十天,償還8,500.00元,其中利息為166850*月利率3%/30*30=5005.5元,剩余8,500.00-5005.5=3494.5元沖抵本金,此時本金為166850-2993.95=163355.5元;第三筆,2015年1月23日,至此三十一天,償還8,500.00元,其中利息為163355.5*月利率3%/30*31=5064.02元,剩余8,500.00-5064.02=3435.98元沖抵本金,此時本金為163355.5-3435.98=159919.52元;第四筆,2015年2月26日,至此三十四天,償還8,500.00元,其中利息為159919.52*月利率3%/30*34=5437.26元,剩余8,500.00-5437.26=3062.74元沖抵本金,此時本金為159919.52-3062.74=156856.78元;第五筆,2016年2月4日,償還的20,000.00元,本金156856.78元按照月利率3%計算得出,償還的20,000.00元為128天的利息,即該筆償還的20,000.00元為2015年2月26日到2015年7月4日之間的利息;2015年7月4日以前,張某發(fā)、黃晶晶自愿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認可。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币虮景附栀J雙方約定月利率超過法定利率限度,故張某發(fā)自2015年7月4日起尚欠的利息,本院依法調整為年利率24%,即只支持月利率2%;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29日,至此483天,本金156856.78元按照月利率2%計算,利息為156856.78*月利率2%/30*483=50507.88元,張某發(fā)與黃晶晶未予支付;第六筆,2016年10月29日,償還本金25,000.00元,此時本金為156856.78-25,000.00元=131856.78元。故張某發(fā)與黃晶晶于2016年10月29日開始,還需償還的本金為131856.78元,月利率按照2%計算至給付之日的利息。故一審認定支付利息數(shù)額有誤,應予糾正,張某發(fā)的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張某發(fā)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蘿北縣人民法院(2017)黑0421民初103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張某發(fā)、原審被告黃晶晶于判決生效起十日內給付鄔迎某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10月29日利息50,507.88元;三、上訴人張某發(fā)、原審被告黃晶晶于判決生效起十日內給付鄔迎某本金131,856.78元及利息(利息以131,856.78元為本金從2016年10月29日開始按月利率2%計算至該筆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合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審案件受理費3,200.00元,由上訴人張某發(fā)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巍
審判員 張曉平
審判員 劉延霞
書記員:馮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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