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五常市昌某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現(xiàn)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福,黑龍江興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黑龍江省伊春市西林區(qū)。
原審被告:五常市昌某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職務總經(jīng)理。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五常市昌某置業(y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新福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李某某、原審被告昌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jié)。
張某某上訴請求:依法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審判決違反公平公正、利益失衡原則,裁判上訴人承擔170余萬元的30%利息無依據(jù),也損害了上訴人的經(jīng)濟利益。
李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昌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張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張某某給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458000元的利息,從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1725300元,2016年11月1日后的利息仍應當給付至全部給付之日止(按照年20%支付);2.被告昌某公司對張某某的欠款的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賣給張某某保時捷911車一部,價值1458000元。張某某至今拖欠李某某購車款未付。2016年5月27日,被告張某某出具欠條承諾個人還款。張某某是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代表昌某公司對張某某的個人欠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xiàn)張某某未按照欠條中約定的日期2016年10月30日還款,根據(jù)欠條中被告的承諾,如未按時付款,從2010年12月起按年20%支付利息,被告的行為構(gòu)成違約。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張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為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條載明“李某某在2010年11月交付張某某保時捷911車一臺,價值1458000元,張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前還清,如未按時付從2010年12月起年20%支付利息,如未按時還款,五常昌某置業(yè)做為擔保還款?!绷聿槊?,被告張某某分別于2016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2日給原告匯款110萬元、10萬元、26萬元。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張某某出具的欠條及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1、關(guān)于被告張某某陳述系脅迫所簽及原告購車時間與欠條記載的時間不一致的辯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2、關(guān)于被告張某某陳述已將車款全部付清,不存在違約不應支付違約金,但根據(jù)被告張某某出具的欠條載明于2016年10月30日還款,而被告張某某最后一次付款的時間為2016年11月2日,即構(gòu)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3、關(guān)于原告主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約定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原告基于被告逾期付車款而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本案中被告按照約定的期限屆滿3日后,將車款全部還清且根據(jù)雙方的短信記錄可以證實被告在積極還款,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條的約定支付從2010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年20%計算違約金計1725300元,明顯過高,違反公平原則并導致了雙方利益失衡,應予以適當調(diào)整。鑒于被告欠原告車輛款達六年之久,綜合考慮本案守約方原告的實際損失情況,違約方被告張某某的過錯程度,法院酌情支持原、被告約定違約金的30%,即517590元;4、關(guān)于關(guān)于原告請求被告昌某公司對被張某某的欠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主張,雖貨款欠條載明昌某公司擔保,但該公司未在貨款欠條中蓋章,并未產(chǎn)生擔保效力,故對于請求被告昌某公司的承擔保證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某違約金517590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872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8975元,由原告負擔8897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chǔ),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李某某于2010年11月將保時捷911車出售給張某某并已交付,因未支付價款于2016年5月27日張某某為李某某出據(jù)欠條一份,約定“張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前還清1458000元。如未按時付,從2010年12月起年20%支付利息?!睆埬衬秤陔p方約定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即10月31日、11月1日、2日分別給付購車款共計1458000元?,F(xiàn)李某某主張從購車之日即2010年11月起給付逾期利息1725300元。張某某不同意支付。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張某某有權(quán)對逾期利息的給付數(shù)額進行調(diào)整;雙方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24%利率,可以采用。本案違約方張某某應按實際違約天數(shù)承擔違約責任。故李某某要求張某某給付逾期付款損失按其實際違約天數(shù)1日、2日、3日承擔違約責任,即張某某承擔違約金為1615.34元(1458000元×20%÷365日×1日+358000元×20%÷365日×2日+258000元×20%÷365日×3日)。張某某在向李某某匯款時已支付違約金2000元超出實際違約金。李某某要求張某某給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的欠款1458000元的利息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由于李某某、昌某公司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對張某某所主張的事實和證據(jù)進行辯駁的權(quán)利。
綜上所述,張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及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黑龍江省伊春市西林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0705民初18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受理費合計35744元,由李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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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韓玉紅 審判員 張紫微 審判員 郭良富
書記員:肖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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