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佛中法經終字第35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廣東省燃料公司,住所地廣州市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東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黃致惠。
訴訟代理人熊永安、王德華均為廣東啟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順德市興達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區(qū)東宛路6號。
法定代表人何廣楷。
訴訟代理人黎偉賢,廣東德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順德市土產煤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順德區(qū)大良區(qū)東宛路6號。
法定代表人何廣楷。
上訴人廣東省燃料公司(下稱燃料公司)、順德市興達發(fā)展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因拖欠貨款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2001)順法經初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1995年至1997年間,格頂煤場(賣方)與煤建公司(買方)進行煤炭買賣交易,雙方在交易中并未對每筆貨款進行結算付清,買方只分別支付部分款項,1999年4月19日,格頂煤場作為燃料公司的下屬機構被依法注銷,其權利、義務由其主管部門燃料公司承接。2000年6月28日,燃料公司經對原格頂煤場與煤建公司的煤炭交易帳務核對,發(fā)現(xiàn)煤建公司尚欠煤款423195.61元未付清,即發(fā)出催款函,該函載明“煤建公司拖欠燃料公司煤款 423195.61元,請盡快償還”。同年7月27日,煤建公司給燃料公司復函稱“我司欠貴公司的煤款余額已經雙方核對無誤,由于順德糖廠直至現(xiàn)在為止仍欠我司煤款不低于肆伯陸拾萬元,基于該廠近來實際情況和困難,無法付給我司欠款,故我司亦無法短期內清還貴公司的煤款,我司將努力追收該項債款”。期后,煤建公司轉制,但其民事主體資格未被依法注銷,其財產移交給興達公司,興達公司亦承諾承擔煤建公司的債權債務,但未支付欠燃料公司的煤款。燃料公司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煤建公司,興達公司償還拖欠貨款及利息474142.86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格頂煤場與煤建公司之間發(fā)生的買賣煤炭的業(yè)務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因雙方無簽訂書面合同,債權債務關系只能依據(jù)有關的送貨憑證及付款憑證等來確認。煤建公司收取原告貨物后,不完全履行付款義務,對尚欠貨款應承擔償付責任。格頂煤場被依法注銷后,其債務由燃料公司承接;煤建公司轉制后,其財產移交給興達公司,興達公司也承諾承擔煤建公司的債權債務,同時鑒于煤建公司雖轉制,但其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尚未消滅,因此應由煤建公司與興達公司共同承擔向燃料公司支付尚欠煤款的責任。燃料公司請求煤建公司、興達公司支付貨款423195.61元,其中36129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 61899.26元貨款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煤建公司、興達公司提出已全額支付貨款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對于煤建公司、興達公司提出不應支付利息的辯解,認為雙方對于貨款的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應視為買方應在收取原告貨款之時同時支付價款,鑒于燃料公司只要求從1999年8月2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視為其放棄其余部分利息,因此本院對于其提出的利息部分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順德市土產煤建公司、順德市興達發(fā)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內向廣東省燃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61296.35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2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駁回燃料公司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51元、產保全費2370元,合計12121元,由廣東省燃料公司負擔1700元,順德市土產煤建公司、順德市興達發(fā)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10421元。
上訴人燃料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燃料公司向煤建公司發(fā)出的催款函中列明了具體的欠款數(shù)額為423195.61元,在復函中已確認所欠煤款余額經雙方核對無誤,該兩份證據(jù)完全證明了煤建公司拖欠貨款的事實,依法應得到確認。二、原審對羅潤函處復印的“雙方業(yè)務往來記錄表”證據(jù)材料的認定,是錯誤的。原審對復印的證據(jù)事實予以認定,但對證據(jù)所反映的拖欠貨款余額部分事實不予認定,即對作為一整體的證據(jù),只認定它部分是真實的,部分為不真實是錯誤的。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供煤炭全部單價是108.25元/噸,是毫無事實根據(jù)的。本案拖欠貨款423195.65元已事實清楚,根本無須根究煤炭單價。四、原審對因拖欠貨款應支付利息的認定和判決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上訴人燃料公司對其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jù)有廣州鐵路局出具的貨票及省物價局文件,證明在29757噸交易煤之外仍有大批的交易量和每噸不止108元的價格。
興達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口頭答辯稱與下述上訴狀意見一致。
上訴人興達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依法應予改判。①原判認為本案中由格頂煤場履行交付煤炭的義務,故應視為在其所在地交貨,運輸費用由煤建公司根據(jù)對方的要求,由仁化縣的格頂火車站發(fā)貨到南海市的街邊火車站,而后由煤建公司自提,由此可見,本案實際履行地為南海市的街邊火車站,而非格頂煤場所在地交付貨物履行地,原審把該所在地至南海市街邊火車站之間發(fā)生的運費強加于上訴人于法于理無據(jù)。②原審對燃料公司提出的證據(jù)五部分內容予以確認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③關于付款方面,興達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三匯款憑證總額為3736705元,對方已確認,提交的證據(jù)六銀行轉帳憑證及收據(jù),收據(jù)內容為“收到煤建公司交來貨款8萬元”,該款項并沒有包含在興達公司提供的匯款總額之內,因此一審當事人所提供的匯款總額應為 3816705元。原審認定實際付款為3676705元是錯誤的。④興達公司經翻查還有三筆付款未在雙方提供的證據(jù)中反映出來,就是1995年3月9日承付的1202262.83元和1996年8月16日以轉帳方式付款的10萬元及同年12月20日轉帳付款的28367.45元,請求二審對此予以認定。二、關于利息承擔問題,雙方既無約定付款時間,又無簽訂任何合同文件,原審判決一方面支持利息從1999年8月2日起算,另一方面又自1998年8月2日起計算顯然前后矛盾,且燃料公司是于2001年6月11日才向法院主張權利,原審判決從1998年8月2日起計算利息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上訴人興達公司對其陳述事實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供的證據(jù)有發(fā)票,證明雙方交易煤炭單價。
燃料公司答辯稱:已委托火車發(fā)運部門發(fā)送貨物給興達公司,已交付貨物給興達公司,如在發(fā)運過程中出現(xiàn)問題,興達公司應向發(fā)運部門追究,不應以此主張沒有收到貨物。
被上訴人煤建公司未作答辯。
上訴人興達公司對燃料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表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燃料公司對興達公司提供的發(fā)票單價認為反映的是產地價格,而沒有反映運費問題。
根據(jù)上述當事人確認的證據(jù)、事實以及對當事人爭議的證據(jù)的認證,本院因此確定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格頂煤場與煤建公司之間發(fā)生的買賣煤炭交易,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也未違反國家法律規(guī)定,應確認有效。從煤建公司于2000年7月27日給燃料公司的復函中可知煤建公司尚欠燃料公司的煤款未支付,該欠款數(shù)額是多少,燃料公司先負有舉證義務。燃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6月28日的催款函復印件及在煤建公司處復制的帳務表,相互印證了欠款數(shù)額為423195.61元,而上述兩份證據(jù)的原件理應在興達公司或煤建公司處留存,應由留存者向法庭提交,但興達公司及煤建公司在已承認欠款余額經核對無誤后,均未能舉出該欠款余額的證據(jù),也未能舉證反駁燃料公司的主張。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上訴人燃料公司提供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因燃料公司提供的復印件相互印證了興達公司及煤建公司尚欠煤款 423195.61的事實,故本院予以認定。為此,燃料公司請求興達公司與煤建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煤炭款423195.6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于燃料公司請求的利息問題,因本案所涉的交易均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施行前,交易雙方均未約定付款期限,亦未對逾期付款利息的約定,故該利息應從起訴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貨款利率計算。興達公司上訴所稱運輸費承擔問題、付款數(shù)額問題,均未能提供足以抗辯其2000年7月27日的復函中所確認欠款余額的依據(jù),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錯誤,本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 維持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2001)順法經初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 撤銷廣東省順德市人民法院(2001)順法經初字第37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被上訴人順德市土產煤建公司與上訴人順德市興達發(f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內共同向上訴人廣東省燃料公司支付貨款423195.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1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履行的,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受理費各9751元,財產保全費2370元,合計21872元。由被上訴人順德市土產煤建公司與上訴人順德市興達發(fā)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冬
審 判 員 鄭振康
代理審判員 李澤同
二OO三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肖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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