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青楊,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上訴人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雙橋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青楊,被上訴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被上訴人王某某出具保證書一份,保證書中載明如果稅務機關追繳所欠稅款,由王某某補繳。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王某某將股權轉讓給上訴人宋某某,被上訴人王某某應繳納個人所得稅,上訴人宋某某繳納了被上訴人王某某所應繳納的部分,但被上訴人王某某系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且其在2013年7月6日出具保證書中明確表示如果稅務機關追繳由其補繳,故在上訴人宋某某代繳稅款后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王某某給付代繳稅款,本院對上訴人宋某某要求被上訴人王某某給付代繳稅款24975.00元人民幣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5)雙橋民初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宋某某代繳個人所得稅款24975.00元人民幣。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20.00元人民幣,二審案件受理費420.00元人民幣,由被上訴人王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裴赤博 審 判 員 曹樸實 代理審判員 陳 述
書記員:付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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