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石大兵
楊建瓴(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
李孝潔(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遠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大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建瓴,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孝潔,湖北誠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石大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周某某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石大兵賠償其損失共計165920.08元(其中:傷殘補助金47376元、誤工費18000元、護理費18000元、住院醫(yī)療費28954.95元、交通費和住宿費1491元、司法鑒定費2200元、住院生活費1440元、后期12個月生活費7200元、營養(yǎng)費4500元、器具費41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后期醫(yī)療費2348.13元);二、石大兵返還周某某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小結原始件;三、石大兵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具體事實與理由:周某某在為石大兵提供勞務,石大兵應確保其提供勞務時的安全。
周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石大兵作為雇主應當主動賠償其各項損失。
周某某與石大兵協(xié)商賠償,但石大兵要求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法院判決多少賠多少,自己不得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賠償金額過低,請求支持其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石大兵答辯稱:一、周某某上訴稱自己是被砸傷并不屬實,他在一審庭審中稱是摔倒受傷;二、一審判決認定雙方是義務幫工法律關系錯誤,判決石大兵承擔50%的責任過重。
三、周某某上訴請求中有部分屬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如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失費、器具費等。
四、石大兵對一審判決也不服,但考慮訴訟成本以及周某某經(jīng)常上門鬧事等因素,才未提起上訴。
綜上理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某某在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石大兵賠償周某某因提供勞務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86715.13元[其中傷殘補助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誤工費18000元(180元/天×100天)、護理費9000元(100元/天×90天)、醫(yī)療費2348.13元、交通費1491元、司法鑒定費2200元、出院后生活補助費4500元(50元/天×90天)、營養(yǎng)費1800元(20元/天×90天)]。
二、石大兵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下旬,石大兵家對正房左側的雜屋拆舊新建。
9月29日,周某某到石大兵家?guī)凸ぃ斎障挛缭谕频挂欢掳珘r,施工人員要求現(xiàn)場人員讓開,周某某在散開時不慎摔倒在地受傷,石大兵家人立即將其送到醫(yī)院救治。
周某某在宜昌市夷陵醫(yī)院住院治療87天,出院診斷為左側恥骨梳、左坐骨下支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右眼骨骨折、小腸穿孔并彌漫性胰腺炎等,醫(yī)囑全休3月,加強營養(yǎng),1人護理。
后經(jīng)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九級傷殘,誤工180日,護理時限為90日。
住院期間石大兵墊付了醫(yī)療費29298.55元、護理費8800元、伙食費2200元,向周某某支付現(xiàn)金2000元,合計42298.55元。
因雙方就賠償問題協(xié)商未果,周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周某某認為與石大兵之間系雇傭關系,并據(jù)此主張損害賠償。
作為雇傭關系,其實質是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務費用。
但在一審審理中,周某某自認未與石大兵商定提供勞務的報酬(工錢),因此不能認定雙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
周某某參與了石大兵的雜屋改建施工,石大兵未提供明確拒絕幫工的證據(jù),據(jù)此認定雙方存在義務幫工關系。
周某某在給石大兵義務幫工過程中受傷,石大兵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周某某因自己不慎摔倒受傷,自身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石大兵的賠償責任。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特別是周某某受傷的原因,認定石大兵承擔5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周某某自己承擔。
關于周某某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
周某某在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產(chǎn)生各項醫(yī)療費共計29298.55元,已由石大兵支付,予以確認。
周某某主張支付醫(yī)療費2348.13元,但其提供的票據(jù)中僅有部分有周某某的姓名,對該部分票據(jù)金額共計1168.3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2、殘疾賠償金。
周某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7376元,系依據(jù)宜昌市夷陵醫(yī)院出院記錄和宜昌大公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計算得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
3、誤工費。
周某某主張誤工費18000元,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認定13923元(77.54元/天×180天)。
4、營養(yǎng)費,認定1350元(15元/天×90天)。
5、司法鑒定費2200元,石大兵不持異議,予以支持。
6、護理費。
因周某某住院期間實際產(chǎn)生護理費8800元,已由石大兵支付,據(jù)此認定護理費為8800元。
7、住院伙食補助費。
石大兵已支付周某某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2200元,予以認定。
周某某主張的出院后伙食補助費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
8、交通費(含住宿費)。
周某某未提供關于住宿費的必要性證據(jù),也未提供交通來往明細,酌情支持500元。
綜上,周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06815.68元,其中40298.55元(29298.55元+8800元+2200元)已由石大兵支付,石大兵另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現(xiàn)金2000元。
綜上理由,一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石大兵在判決生效后立即支付周某某人身損害的各項賠償費用共計11109.29元(106815.68元×50%-40298.55元-2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0元減半收取,由周某某負擔230元,石大兵負擔10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周某某與石大兵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在我國廣大農(nóng)村地區(qū),居民因建房臨時雇請他人提供勞務較為普遍,且雙方多以口頭形式商談雇請事宜,一旦發(fā)生事故雙方各執(zhí)一詞,雇請之事實難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案中,周某某主張系石大兵之妻電話通知其來務工,其與石大兵之間構成雇傭關系;而石大兵則對該事實予以否認,認為雙方之間既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構成義務幫工關系。
雖然周某某對主張的上述事實未能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但其在石大兵家拆除舊房過程中受傷卻屬不爭之事實,石大兵否認雇請周某某提供勞務,也否認周某某義務幫工,但其并不能對周某某為何參與自己家的舊房改造施工,以及如何受傷等基本事實作出合理解釋。
一審法院以雙方未商談支付勞務報酬為由,認定雙方之間為義務幫工關系。
本院對此認為,幫工者與被幫工者之間多具有親屬、朋友或鄰居等特殊關系,且無償提供的勞務多為簡單臨時性事務,而周某某是長期在外務工人員,與石大兵之間并不存在上述特殊關系,其無償幫助石大兵拆除舊房并不符合常理。
雖然周某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石大兵之妻電話通知時未商談勞務報酬,但在農(nóng)村現(xiàn)實生活中事先未明確事后按實際勞務量支付報酬的情形也較為普遍,如果僅以事先未商談勞務報酬即認定為義務幫工難以令人信服。
因此,綜上所分析,本院認為周某某主張石大兵之妻雇請其提供勞務的事實,更符合農(nóng)村建房的實際情況,更為合理可信,本案應認定周某某與石大兵之間構成雇傭關系。
二、關于周某某受傷的損失及責任承擔問題。
農(nóng)村房屋拆舊建新具有一定的專業(yè)性和危險性,石大兵作為雇主應當根據(jù)雇請人員的特長、年齡及體力等特點合理安排勞務,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勞務過程中的人身安全。
石大兵在拆除舊房圍墻的過程中,未能現(xiàn)場組織和安排好相關勞務人員,也未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周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應當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周某某作為具有勞務經(jīng)驗的長期務工人員,未盡到必要的謹慎注意義務,致使自己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也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周某某承擔50%的責任與其過錯程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jù)上述雙方過錯程度,本院認為石大兵對周某某受傷損失承擔70%的責任,周某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更為適宜。
關于周某某在一審起訴主張的傷殘補助金、醫(yī)療費等各項受傷損失,一審法院的認定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周某某主張的后期12個月生活費7200元、器具費41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后期醫(yī)療費2348.13元等損失及要求返還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小結原始件,均屬于其上訴增加的訴訟請求,因石大兵已明確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不作處理,周某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因此,周某某受傷各項損失共計106815.68元,石大兵按照上述責任比例應承擔74770.98元,扣除已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及現(xiàn)金等共計42298.55元,還應向周某某賠償損失共計32472.43元。
綜上理由,周某某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訴請求。
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844號民事判決;
二、石大兵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某某賠償各項受傷損失共計32472.43元;
三、駁回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30元,由周某某負擔200元,石大兵負擔1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0元,由周某某負擔360元;石大兵負擔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一、關于周某某與石大兵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
在我國廣大農(nóng)村地區(qū),居民因建房臨時雇請他人提供勞務較為普遍,且雙方多以口頭形式商談雇請事宜,一旦發(fā)生事故雙方各執(zhí)一詞,雇請之事實難有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案中,周某某主張系石大兵之妻電話通知其來務工,其與石大兵之間構成雇傭關系;而石大兵則對該事實予以否認,認為雙方之間既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構成義務幫工關系。
雖然周某某對主張的上述事實未能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但其在石大兵家拆除舊房過程中受傷卻屬不爭之事實,石大兵否認雇請周某某提供勞務,也否認周某某義務幫工,但其并不能對周某某為何參與自己家的舊房改造施工,以及如何受傷等基本事實作出合理解釋。
一審法院以雙方未商談支付勞務報酬為由,認定雙方之間為義務幫工關系。
本院對此認為,幫工者與被幫工者之間多具有親屬、朋友或鄰居等特殊關系,且無償提供的勞務多為簡單臨時性事務,而周某某是長期在外務工人員,與石大兵之間并不存在上述特殊關系,其無償幫助石大兵拆除舊房并不符合常理。
雖然周某某在一審庭審中陳述石大兵之妻電話通知時未商談勞務報酬,但在農(nóng)村現(xiàn)實生活中事先未明確事后按實際勞務量支付報酬的情形也較為普遍,如果僅以事先未商談勞務報酬即認定為義務幫工難以令人信服。
因此,綜上所分析,本院認為周某某主張石大兵之妻雇請其提供勞務的事實,更符合農(nóng)村建房的實際情況,更為合理可信,本案應認定周某某與石大兵之間構成雇傭關系。
二、關于周某某受傷的損失及責任承擔問題。
農(nóng)村房屋拆舊建新具有一定的專業(yè)性和危險性,石大兵作為雇主應當根據(jù)雇請人員的特長、年齡及體力等特點合理安排勞務,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以確保勞務過程中的人身安全。
石大兵在拆除舊房圍墻的過程中,未能現(xiàn)場組織和安排好相關勞務人員,也未采取相應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周某某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應當承擔主要過錯責任;周某某作為具有勞務經(jīng)驗的長期務工人員,未盡到必要的謹慎注意義務,致使自己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也應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周某某承擔50%的責任與其過錯程度不符,本院予以糾正。
根據(jù)上述雙方過錯程度,本院認為石大兵對周某某受傷損失承擔70%的責任,周某某自行承擔30%的責任更為適宜。
關于周某某在一審起訴主張的傷殘補助金、醫(yī)療費等各項受傷損失,一審法院的認定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無不當;周某某主張的后期12個月生活費7200元、器具費41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4000元、精神損失費10000元、后期醫(yī)療費2348.13元等損失及要求返還住院醫(yī)療費發(fā)票、小結原始件,均屬于其上訴增加的訴訟請求,因石大兵已明確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不作處理,周某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因此,周某某受傷各項損失共計106815.68元,石大兵按照上述責任比例應承擔74770.98元,扣除已支付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及現(xiàn)金等共計42298.55元,還應向周某某賠償損失共計32472.43元。
綜上理由,周某某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其部分上訴請求。
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處理結果不當。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844號民事判決;
二、石大兵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周某某賠償各項受傷損失共計32472.43元;
三、駁回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30元,由周某某負擔200元,石大兵負擔1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60元,由周某某負擔360元;石大兵負擔100元。
審判長:車志平
書記員:張夢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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