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1)東中行終字第3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學孔,男,1942年11月5日生,漢族,廣饒縣百貨大樓職工,現(xiàn)住廣饒縣百貨大樓家屬院。
委托代理人連銘鑫,山東齊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廣饒縣城花苑路18號。
法定代表人張水先,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國宏,男,1967年5月3日生,漢族,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長,住廣饒縣城花苑路18號。
委托代理人高海濱,男,1968年2月3日生,漢族,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住廣饒縣城花苑路18號。
上訴人吳學孔不服廣饒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廣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1年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學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連銘鑫,被上訴人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國宏、高海濱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張水先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00年7月2日,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吳學孔銷售假“仙霞”牌西服為由,依據(jù)《山東省懲治生產(chǎn)、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及第二款規(guī)定作出廣工商行處字(2001) 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沒收吳學孔45套假冒“仙霞”西服,沒收吳學孔非法所得2040元,罰款人民幣5000元。
原審認為,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吳學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履行職責行為,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有依法獨立查處假冒產(chǎn)品的資格。吳學孔經(jīng)營假冒的“仙霞”牌西服有山東仙霞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仙霞集團)和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的鑒定結論,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jù)《山東省懲治生產(chǎn)、銷售假冒偽劣產(chǎn)品違法行為條例》對原告進行查處,適用法律準確,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維持廣饒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廣工商行處字(2001) 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上訴人吳學孔上訴稱,1、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行為屬超越、濫用職權。根據(jù)《山東省懲治生產(chǎn)、銷售假冒偽劣產(chǎn)品違法行為條例》第31條的規(guī)定,該行政處罰權應由上訴人和技術監(jiān)督部門共同行使。2、被上訴人的處罰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的檢查人員無合格執(zhí)法證件,聽證主持人無聽證資格,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的鑒定材料是在聽證結束后補取的。3、一審判決認定二份鑒定結論有效不當。仙霞集團的鑒定書不符合鑒定要求,鑒定人員無鑒定資格;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的鑒定書是在聽證后補取的,違反處罰程序。
被上訴人答辯稱,1、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問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銷售假冒商品的違法行為,依據(jù)《山東省懲治生產(chǎn)、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對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有獨立的查處權。2、被上訴人作出的廣工商行處字(2001) 18號處罰決定書符合法定程序。涉及本案的執(zhí)法人員田敬軍、李玉、李波均是國家公務員,均有合法行政執(zhí)法證件;本案的聽證程序,被上訴人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暫行規(guī)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的規(guī)定組織的聽證會,聽證主持人由被上訴人法制股股長高海濱擔任,符合法定程序;關于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的鑒定材料,因聽證時,上訴人對仙霞集團的鑒定書爭議較大,為進一步查清事實,被上訴人經(jīng)研究決定再委托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對所涉西服真?zhèn)芜M一步鑒定,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的鑒定結論亦認定為假冒產(chǎn)品,被上訴人將該鑒定結論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說:“結果已經(jīng)很清楚,你們該怎么處理就怎么處理”(有詢問筆錄為證)。 3、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書是一份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的處罰決定。依據(jù)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違法行為工作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guī)定,我局將查扣的上訴人經(jīng)銷的“仙霞”西服委托仙霞集團進行鑒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我局依據(jù)生產(chǎn)廠家的鑒定結論,認定上訴人經(jīng)銷假冒商品的行為是正確的。
法庭圍繞以下重點問題進行了審理: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行為是否屬于超越職權,程序是否合法,認定事實的證據(jù)是否確鑿充分。
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山東省懲治生產(chǎn)、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第五條,國辦發(fā)(1998) 6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職能配置內(nèi)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證明組織查處市場管理中發(fā)現(xiàn)的經(jīng)銷摻假及假冒產(chǎn)品行為是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故不存在超越職權。
2、田敬軍、李玉、李波的執(zhí)法證件。
3、投訴舉報登記表、立案審批表、現(xiàn)場檢查筆錄、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扣留財物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聽證告知書、送達回證、聽證筆錄、鑒定委托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回證。證明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4、2000年12月27日、2001年2月13日對吳學孔的詢問筆錄、仙霞集團展銷部梁紅秀的證明材料、仙霞集團服裝門市部張素香的證明材料、仙霞集團的證明材料、仙霞集團出具的鑒定書、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出具的鑒定書。證明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
5、《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商標違法行為工作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的規(guī)定?!豆ど绦姓芾頇C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guī)則》第3、4、10條的規(guī)定。
上訴人對以上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zhì)證意見:
1、對1號證據(jù)中的國辦發(fā)(1998) 62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f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職能配置內(nèi)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的通知》,認為只是一個文件,不具法律效力。
2、對3號證據(jù),投訴舉報登記表中投訴者姓名欄沒有投訴者的姓名。聽證筆錄中,聽證主持人應為二人,而該聽證中只有一人。根據(jù)《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qū)嵤┺k法》第5條的規(guī)定,聽證主持人應具備聽證主持資格。
3、對4號證據(jù)。二份證人證言的證人均沒有出庭作證,故不應采信。仙霞集團出具的鑒定書中的鑒定人是業(yè)務主管,不具備鑒定人員資格。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作出的鑒定是后補的,沒有鑒定人員簽名,也沒有寫明鑒定過程。對仙霞集團和東營市紡織纖維檢驗所的鑒定上訴人均不予認可,申請二審法院重新進行鑒定。
被上訴人發(fā)表以下辯駁意見:
1、當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可以不報告姓名,這是投訴人的權利。
2、根據(j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規(guī)則》第10條規(guī)定,聽證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擔任。故聽證符合法定程序。
3、根據(jù)仙霞集團出具的證明,能夠證明仙霞集團出具的鑒定書中的鑒定人員具備鑒定資格。
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
1、《山東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qū)嵤┺k法》第5條的規(guī)定,證明聽證主持人應具備相應資格。
2、一組購貨發(fā)票。證明上訴人經(jīng)營的服裝是從仙霞集團專賣店提的貨。
3、錫玉芹的證明材料,證明上訴人經(jīng)營的2001#、995?!跋上肌迸莆鞣?,是從仙霞集團倉庫提的貨。
被上訴人對以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
1、對2號證據(jù),上訴人提供的發(fā)票在客戶名稱處均是空白,同時上訴人無法證明被
上訴人認定的假冒服裝即是這組發(fā)票涉及的服裝。故被上訴人對該組發(fā)票不予認可。
2、對3號證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仙霞集團的證明能夠證明錫玉芹不是仙霞集團的職工。
上訴人發(fā)表以下辯駁意見:
上訴人經(jīng)營的是仙霞集團的處理品,但不是假冒的。上訴人至今尚欠仙霞集團的錢,由此也可認定上訴人與仙霞集團有業(yè)務關系。
對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重新鑒定的申請,合議庭經(jīng)評議,決定委托山東省纖維檢驗局對本案涉及的45套西服的真?zhèn)芜M行重新鑒定。山東省纖維檢驗局于2001年12月7日作出鑒定結論,認定我院委托鑒定的45套西服不是仙霞集團的產(chǎn)品。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法庭確認以下證據(jù)為有效證據(jù):
被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jù),能夠證明組織查處市場管理中發(fā)現(xiàn)的經(jīng)銷假冒產(chǎn)品的行為是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提供的2、3、5號證據(jù)能夠證明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行為程序合法;被上訴人提供的4號證據(jù)能夠證明被上訴人的處罰行為的認定事實和證據(jù)情況。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以上證據(jù)均為有效證據(jù)。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jù)本院認定為有效證據(jù),上訴人提供的2、3號證據(jù)均不能證明與被查處服裝的直接關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委托山東省纖維檢驗局作出的鑒定書為有效證據(jù)。
本院認為,對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經(jīng)銷摻假及假冒產(chǎn)品的行為進行查處,是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經(jīng)銷假冒的“仙霞”西服進行處罰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行為,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處罰行為是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行為符合法定程序,認定事實的依據(jù)確鑿充分,應予維持。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違反法定程序、認定事實錯誤的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振文
代理審判員 焦 偉
代理審判員 張曉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侯麗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