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廈門金錨船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秀華。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匯樂集團有限公司(WELFUNGROUPLIMITED)。
代表人:蔣鐵城。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麗媛,上海市志致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廈門金錨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錨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滬72民初41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金錨公司認為:第一,涉案提單正面已經以黑色加粗字體的形式印刷出管轄權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關于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締約方式,合法有效,對當事方具有約束力。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北簧显V人匯樂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樂公司)與開具涉案提單的ATLASCARGOLTD公司的登記注冊地都在香港,香港與本案爭議具有實際聯系點。綜上,有關提單爭議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經審查認為: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但不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根據匯樂公司的訴訟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本案系匯樂公司持涉案提單向一審法院提起因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引發(fā)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涉案提單系格式提單,作為托運人的匯樂公司雖接受了該提單,但目前并無證據證明托運人與承運人對該管轄條款已協(xié)商一致,更無證據證明匯樂公司已接受該管轄條款,故該管轄條款對托運人匯樂公司沒有約束力。作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系點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涉案貨物的起運港為上海。據此,一審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并無不當。
綜上,金錨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員:張??雯
書記員:陳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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