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華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伊春市。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洪飛,伊春市烏馬河區(qū)紅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伊春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卜立新,黑龍江林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XX生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華秀某及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洪飛,被上訴人XX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依法改判XX生承擔20%的賠償責任95172元并給付精神撫慰金5000元。事實和理由:1、王忠的死亡與被上訴人宴請喝酒有直接因果關系;2、被上訴人應將王忠安全送回家;3、王忠的死亡給三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被上訴人應支付適當精神撫慰金??XX生辯稱,答辯人對死者王忠的死亡沒有過錯,更不是侵權人,答辯人沒有任何賠償義務。1、答辯人只是要求王忠到家里吃飯,并不是邀請其喝酒;2、王忠雖然醉酒,但其在回家途中被覃國軍駕駛的車輛追尾造成死亡,王忠無事故責任,其醉酒行為與交通事故無關。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因被告宴請喝酒,未盡安全送回義務而造成車禍死亡的損失總額的20%即95,172.00元;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華秀某、張某某精神撫慰金5,000.00元;3、被告承擔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22日,應XX生邀請,原告華秀某之夫王忠駕駛宗申牌兩輪摩托車去XX生家喝酒,20時20分許,覃國軍駕駛吉ECF2**號江鈴牌普通貨車,沿烏帶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烏馬河區(qū)翠嶺經營所19公里349米處時,與前方同方向右側路邊、王忠駕駛的宗申牌兩輪摩托車追尾相撞,造成王忠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烏馬河大隊作出烏公交認字【2016】第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覃國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忠無事故責任?,F王忠的妻子華秀某、母親張某某、兒子王某某以被告XX生因宴請王忠喝酒未盡到安全送回義務為由,將被告XX生訴至法院,要求被告XX生承擔死亡損失總額的20%責任及承擔精神撫慰金5,0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王忠的死亡系酒后在途中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直接侵權人為覃國軍。該事故已經由烏馬河區(qū)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王忠醉酒、無證的違法行為對該起事故的發(fā)生不起作用,故作出王忠在該起事故中無責任的認定,王忠的死亡與被告XX生宴請喝酒無直接因果關系。原告華秀某、張某某、王??磊以被告XX生未盡到安全護送義務為由,要求被告XX生賠償相應損失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的訴訟請求。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伊春市第一醫(y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認定王忠的死亡原因為車禍致死,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隊烏馬河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覃國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王忠死亡的直接侵權人是覃國軍,覃國軍應承擔王忠死亡的全部賠償責任。黑龍江省伊春市烏馬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711刑初20號《民事調解書》中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已經與覃國軍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覃國軍一次性賠償三上訴人經濟損失250000元,三上訴人在放棄覃國軍剩余的賠償責任后主張XX生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并且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已認定“王忠醉酒、無證的違法行為對該起事故的發(fā)生不起作用”,王忠的死亡與XX生宴請喝酒無直接因果關系,故XX生是否有護送王忠回家的義務都不是導致王忠死亡的直接原因,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主張XX生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主張XX生應賠償精神撫慰金的上訴請求亦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303元,由上訴人華秀某、張某某、王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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