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保定市清苑縣人。
委托代理人賈新占,河北金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農(nóng)民,蠡縣人。
委托代理人崔福壽,河北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永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蠡縣人,系張某某父親。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仕國,四川省威遠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保險),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區(qū)樂凱南大街286號。
負責人劉煒,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杜添。
上訴人劉某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蠡縣人民法院(2012)蠡民初字第7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原告張某某駕駛的冀F×××××出租車行駛至蠡縣林堡村南路段時與張仕國駕駛的冀F×××××微型普通客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張仕國、張某某及冀F×××××出租車乘車人何冬梅、何冬蒲、蔡亞平、邊琪和冀F×××××乘車人劉某某受傷。此事故經(jīng)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驗,作出蠡公交認字(2011)第201128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仕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張某某、邊琪、何冬梅、何冬蒲、蔡亞平均被送往蠡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張某某住院9天,支出醫(yī)療費3449.17元;邊琪住院12天,支出醫(yī)療費4144.09元;蔡亞平住院12天支出醫(yī)療費25295元;何冬梅住院7天,支出醫(yī)療費5575.07元;何冬蒲住院10天,支出醫(yī)療費3914.51元。
何冬梅、何冬蒲和蔡亞平分別以客運合同案由在本院對原告張某某提起民事訴訟,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1)蠡民初字第1025號和(2011)蠡民初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書,分別判決原告張某某賠償蔡亞萍各項損失32364元(其中包括誤工費5505元、護理費664元),承擔訴訟費305元。賠償何冬梅各項損失23455.21元(其中包括誤工費10300元、護理費442元、交通費500元),賠償何冬蒲各項損失8894.51元(其中包括誤工費3400元、護理費340元、交通費200元),原告張某某承擔訴訟費480元。經(jīng)查閱審理和執(zhí)行卷宗,張某某已按判決書履行了賠償義務。
原告就邊琪因傷住院12天所產(chǎn)生的醫(yī)療費4144.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誤工費420元、護理費420元。于2011年11月23日與邊琪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原告賠償邊琪各項損失5000元并已履行。被告陽光保險對該協(xié)議不予認可。
張仕國所駕車輛冀F×××××登記車主為劉某某,該車在被告陽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為2011年6月25日零時起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
原告的車輛為出租車輛,掛靠于蠡縣昌隆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由于事故造成停運49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300元賠償停運期間的停運損失14700元,并提供了蠡縣昌隆出租汽車客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原告的出租車輛每天的收入為500元,但原告按每天300元主張損失數(shù)額。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13117元,支出鑒證費300元。原告對拖車吊車存車送車費2400元,罰款200元,要求被告賠償并提供了兩張收據(jù)予以證實。
另查明,2100年11月4日經(jīng)原告的申請本院對被告的車輛冀F×××××進行了訴前保全。2012年度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年純收入為7120元,農(nóng)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為12825元。
原審法院認為,2011年10月25日17時40分許,被告張仕國駕駛冀F×××××號面包車與原告駕駛的冀F×××××號出租汽車,在蠡縣林堡村南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雙方車輛損壞,張仕國、張某某及冀F×××××乘車人邊琪、何冬梅、何冬蒲、蔡亞平受傷。此事故經(jīng)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驗,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仕國負事故全部責任,對該認定書原、被告均無異議,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經(jīng)向第三者邊琪、何冬梅、何冬蒲、蔡亞平進行了賠償后,依據(jù)事故責任的劃分要求三被告賠償損失的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由于冀F×××××號面包車在被告陽光保險投保了交強險,故陽光保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張仕國、劉某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二被告之間的關系無法查明,且被告劉某某作為車主與該車同行,在副駕駛位置未盡到提醒義務,存在過錯,故陽光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張仕國、劉某某共同承擔。原告與邊琪之間所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原告賠償邊琪的數(shù)額低于邊琪所受損失的數(shù)額,因此該協(xié)議,客觀真實,應予認定,故被告應予賠償。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的門診、醫(yī)療費3449.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誤工費175.5元、護理費312.26元、鑒證費300元、拖車吊車存車送車費2400元、罰款200元、車輛損失13117元,共計20403.93元,要求被告賠償。但由于拖車吊車存車送車費2400元不屬于正式票據(jù),且罰款200元書寫與其他內(nèi)容不一致,不予支持,其余損失17803.93元被告應予賠償。
關于停運損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chǎn)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經(jīng)營,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予賠償”。本案中,原告所駕車輛為出租車,2011年10月25日17時發(fā)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3日車輛修復,造成車輛停運49天,原告按每天300元主張停運損失,數(shù)額適當,應予認定。故被告應賠償停運損失14700元。
被告張仕國、劉某某經(jīng)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綜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各項損失為:賠償何冬梅23455.21元,賠償何冬蒲8894.51元,承擔的訴訟費480元。賠償邊琪5000元。賠償蔡亞萍32364元,承擔的訴訟費305元。原告醫(yī)療費3449.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誤工費175.5元、護理費312.26元、鑒證費300元、車輛損失13117元、車輛停運損失14700元,共計103002.65元。其中陽光保險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醫(yī)療費10000元、財產(chǎn)損失2000元,原告已經(jīng)賠償何冬梅誤工費10300元、護理費442元、交通費500元、賠償何冬蒲誤工費3400元、護理費340元、交通費200元、賠償蔡亞萍誤工費5505元、護理費664元、賠償邊琪誤工費420元、護理費42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175.5元、護理費312.26元,共計34678.76元。被告張仕國、劉某某承擔68323.89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賠償原告34678.76元。二、被告張仕國、劉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各項損失68323.89元。三、駁回原告超出上述一、二項數(shù)額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履行。如未按判決書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70元,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擔789元,被告張仕國、劉某某承擔1554元,原告張某某承擔127元。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劉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與被上訴人張仕國之間是借用車輛關系,且被上訴人張仕國駕駛冀F×××××號面包車時,上訴人劉某某作為車主就坐在副駕駛位置上,所以,上訴人劉某某身為車主未盡到提醒義務,存在過錯,故一審判決陽光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張仕國、劉某某共同承擔并無不當。關于停運損失,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chǎn)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經(jīng)營,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予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張某某所駕車輛為出租車,2011年10月25日17時發(fā)生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3日車輛修復,造成車輛停運49天,張某某按每天300元主張停運損失,數(shù)額適當,應予認定。故張仕國、劉某某應共同賠償停運損失14700元。誤工費與營運損失是兩個不同概念,誤工費是被上訴人張某某自己住院9天個人損失,營運損失是車輛的損失,不屬于重復計算。關于被上訴人張某某賠償?shù)某鲎廛嚦俗私?jīng)濟損失,有住院票據(jù)和蠡縣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證實,賠償損失應予認定。關于被上訴人張某某承擔的因客運合同糾紛案件的訴訟費,因當事人沒有涉及保險公司,所以,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張某某車輛財產(chǎn)損失鑒定機構雖然不是法院確定的資質的鑒定單位,但其鑒定報告是蠡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蠡縣物價局價格認定中心鑒定的,該鑒定報告真實、合法、有效,應予認定。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張某某出租車副駕駛人員未系安全帶以及駕駛員張某某對損失發(fā)生具有責任的證據(jù),所以,張某某不應承擔部分損失。由于被上訴人張某某在一審起訴時,開始主張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蠡縣分公司作為被告,后對蠡縣分公司的訴訟進行了撤訴,另主張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為被告,該案尚未結清,所以,一審法院未出具解除財產(chǎn)保全的裁定,并無不妥。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70元,由上訴人劉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志宏 審 判 員 呂 洪 代理審判員 付術勇
書記員: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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