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月紅,黑龍江新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
委托代理人吳正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蔣雪峰,黑龍江省蔣雪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月紅,黑龍江新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重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此前,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五民商初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黑中商終字第32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重審判決后劉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紅,被上訴人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吳正和、蔣雪峰,原審被告華山泉飲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訴稱,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簽訂《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合同書》,約定原告吳某某將其持有的華山泉公司100%股權及全部資產(chǎn)轉讓給被告劉某某。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被告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允許原告在華山泉公司加工世寶泉牌蘇達水27000箱;未按約定的2009年12月7日上午支付轉讓款260萬元,而是在2009年12月9日才將款轉入原告卡中;未按約定支付轉讓款38.3萬元,以上三項被告均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75萬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辯稱,1.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雙方?jīng)]有明確約定加工水的主體和期限,因此被告不構成違約。2.關于支付260萬元定金交付問題,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雖然在歷次開庭當中作為事實提出來,但沒有作為訴訟請求提出來。3.關于38.3萬元不是轉讓款,而是已經(jīng)被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所更改,并已實際執(zhí)行完畢,38.3萬元應當以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性質為準,與本案無關。
原審認定,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簽訂《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合同書》,約定原告吳某某將其持有的華山泉公司100%股權及全部資產(chǎn)以7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劉某某。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當支付總價款750萬元的10%作為給付對方的違約金。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原告在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按合同約定加工世寶泉牌蘇達水27000箱未得到答復后,于2011年6月向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給予加工,原告在得到被告給予加工的答復后撤回起訴,并再次到被告公司要求加工,但仍未等到明確答復,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之間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原告關于被告逾期支付兩筆轉讓款屬于違約的主張,因260萬元轉讓款逾期支付的事實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不予支持;原告關于38.3萬元轉讓款被告違約,因該筆轉讓款雙方存在爭議,并已經(jīng)兩級法院審理完畢,只保護原告17萬余元,即使被告存在違約,原告在當時的訴訟中沒有主張違約金,故不予支持。原告關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加工蘇達水的行為屬于違約并應支付違約金訴訟請求,因原告多次提出并訴訟要求被告加工,被告沒有積極履行義務,為原告加工生產(chǎn)蘇打水應屬于違約。關于被告提出合同約定不明,原告沒有提供包裝物和交付加工費的辯解意見,按習慣應當先行進行約定并簽訂合同,然而原告多次找被告加工,但被告沒有積極去履行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華山泉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因華山泉公司不是轉讓合同的主體,不與原告產(chǎn)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承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吳某某違約金750000.00元。二、被告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不承擔責任。案件受理費11300.0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3295.00元,均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簽訂《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合同書》,約定原告吳某某將其持有的華山泉公司100%股權及全部資產(chǎn)以7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劉某某。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當支付總價款750萬元的10%作為給付對方的違約金。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原告于2011年和2012年兩次向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加工27000箱世寶泉牌蘇達水,被告同意給予加工,后原告均撤回起訴。2012年7月16日原告訴至一審法院,原告認為,在履行該合同過程中,被告劉某某未按合同約定為原告加工世寶泉牌蘇達水27000箱;未按約定的2009年12月7日上午支付轉讓款260萬元,而是在2009年12月9日才將款轉入原告卡中;未按約定支付轉讓款38.3萬元,以上三項被告均構成違約,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75萬元。
另查明,關于劉某某支付轉讓款260萬元是否違約問題,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黑中商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黑商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已予審理。關于轉讓款38.3萬元是否違約問題,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2010)五民初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黑中民終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對原告所謂的轉讓款38.3萬元爭議作出終審判決并已執(zhí)行完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黑商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對此事實予以確認。
劉某某與吳某某簽訂的《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合同書》約定“允許世寶泉牌加工27000箱產(chǎn)品另收加工費每瓶0.6元”。關于當事人履行《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合同書》的違約問題,本院(2012)黑中商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黑商終字第76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吳某某違約,吳某某給付劉某某違約金75萬元。
還查明,被上訴人吳某某的代理人稱,上訴人始終沒有同意加工水,只有上訴人同意后,雙方協(xié)商確定后才能確定如何提供包裝物和怎么支付加工費用,現(xiàn)因吳某某已無銷售渠道,不主張加工世寶泉牌蘇達水。上訴人稱如果被上訴人提供包裝箱支付加工費,可以隨時加工。
本院認為,關于案涉轉讓款260萬元和轉讓款38.3萬元是否違約問題均已經(jīng)人民法院審理并作出判決,對上述轉讓款及加工27000箱世寶泉牌蘇達水認定是否違約,均系履行《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合同書》過程中是否違約的問題。關于當事人履行《黑龍江省華山泉飲品有限公司股權及資產(chǎn)轉讓合同書》的違約問題,本院一審判決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生效判決均認定吳某某違約,吳某某給付劉某某違約金75萬元。吳某某認為劉某某應給付其違約金75萬元,應通過申請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生效判決進行再審予以解決,不應再次訴訟。故本案的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如果吳某某要求劉某某履行合同約定的加工27000箱世寶泉牌蘇達水義務或賠償經(jīng)濟損失,可另行提起訴訟。上訴人上訴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五大連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重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審原告吳某某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113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0.00元、一審財產(chǎn)保全費3295.00元全部退還,二審郵寄送達費80.00元由吳某某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樹軍 審判員 賀 穎 審判員 王 鳳
書記員:鐘媛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