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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何某某與被上訴人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江騰福,湖北江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注冊地武漢市黃陂區(qū)蔡榨鎮(zhèn),主要營業(yè)地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經濟開發(fā)區(qū)巨龍大道第一企業(yè)社區(qū)6號樓B座。
法定代表人:王治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永寧,湖北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何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1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10月5日,武漢東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武漢東方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集團)因承接建設單位為武漢漢口北商貿市場投資有限公司位于武漢市黃陂區(qū)盤龍城經濟開發(fā)區(qū)的漢口北國際商品交易中心建設工程項目,由其下設的漢口北商品交易中心工程項目部(以下簡稱項目部)與何某某經營的武漢市洪山區(qū)和平建筑器材租賃站(以下簡稱和平租賃站)簽訂《鋼管、腳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何某某向項目部承建的漢口北國際商品交易中心B7區(qū)全框架(建筑面積為42726.46平方米)四層的建設工程提供外腳手架的搭設、拆除,安全網的安裝,五保四口和安全通道的搭設。承包范圍包括何某某提供內、外腳手架的鋼管、扣件、接頭、安全網、材料進場的運輸費、上下力資費及項目部臨時需要的鋼管、扣件等。承包價格,包工包料按工程實際面積每平方米30元計算(建筑面積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或規(guī)則計算)。項目部的責任,須在2011年1月15日前,拆除內架和歸堆,外架于同年5月30日前竣工。如延期,應向何某某支付延期費(內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2元計算,外架按每天每平方米0.1元計算)。何某某的責任,須提前按照樓層標高的尺寸和項目部的要求定尺定量的材料及時到位,如提供材料未按約供貨或尺寸有誤而延誤工期,延誤半天罰款5000元。付款方式,工程主體至二層澆筑完工付總款的20%,主體封頂付總款的50%,外腳手架拆除付總款的70%,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兩個月內付清,中途退場不予結算等內容。由項目部及其經辦人李和生、何某某及其和平租賃站蓋章簽名確認。合同訂立后,何某某依合同搭設了外腳手架并提供了鋼管、扣件給項目部使用。2011年1月5日,東方集團對漢口北國際交易中心B7區(qū)工程作出主體結構自評報告:“根據《建筑工程施工質量統(tǒng)一驗收評定標準》GB50300-2001及相關規(guī)定,我公司組織對工程主體結構質量自評符合設計及規(guī)范要求,自評為合格,現(xiàn)請建設單位組織相關單位對漢口北國際商品交易中心B7區(qū)進行主體結構驗收。”2011年1月8日,武漢華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根據東方集團主體結構自評報告,作出:“武漢華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受武漢市漢口北商貿市場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對漢口北國際商品交易中心B7區(qū)工程履行監(jiān)理工作。該工程于2011年1月3日已完成主體分部工程,承包單位在自評合格的基礎上,提交了主體分部驗收申請,本監(jiān)理公司通過審核檢查,認為符合設計及規(guī)范要求,同意驗收”的主體分部質量評估報告。2011年4月18日,何某某以和平租賃站的名義給東方集團送達違約函,認為東方集團未在2011年1月15日前拆除用于內腳手架的鋼管、碗扣,至同年4月15日才將鋼管、碗扣歸還給和平租賃站,依合同約定應向和平租賃站支付延期使用費720000元(40000平方米×0.2×90天),希望東方集團在收到該函的三天之內作出答復。此函由東方集團辦公室負責人徐華香簽收。2011年5月28日,武漢華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向項目部提交漢口北國際交易中心B7區(qū)工程移交證明書,證明該工程經各方認可,工程質量合格,自即日起移交給裝飾公司進行裝修施工,移交后,與工程相關的收尾工作由裝飾公司負責處理或完成。工程完工后,東方集團依合同約定按每平方米30元的計算方式,向何某某付清了承包價款。2013年6月9日,和平租賃站的代理人以郵件形式向東方集團發(fā)出律師函,要求東方集團支付何某某為該公司承建上述建設項目搭設內腳手架延期使用費789600.00元(42000㎡×0.2元×94天(從20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搭設外腳手架延期使用費306600.00元[(42000㎡×0.1元×73天(從201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合計1096200.00元。東方集團未予回應。
2013年7月23日,何某某向原審起訴稱:東方集團違反上述合同規(guī)定,搭設的內腳手架至2011年4月19日才拆除歸還,超期94天,東方集團承建的工程建筑面積37218.3平方米,應支付內腳手架延期費699704.04元,搭設的外腳手架至2011年8月14日才拆除歸還,超期74天,應支付外腳手架延期費275415.42元,兩項合計975119.46元。為此,請求判令東方集團向何某某支付內外腳手架施工延期費975119.46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庭審中,何某某認為案涉漢口北國際商品交易中心B7工程的建筑面積為42180平方米而不是37218.3平方米,故增加了訴訟請求標的額為129996.54元。
東方集團原審答辯稱:東方集團已全面履行合同給付義務。其內架于2011年1月8日由武漢華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對主體分部工程驗收后,就已拆除;武漢華立建設監(jiān)理有限公司亦能證明東方公司經工程驗收合格后,外架于2011年5月28日拆除后,案涉工程交給裝飾公司裝修。東方集團不存在有違約行為。
原審認為:東方集團將其承包的案涉建設工程中腳手架的搭設工程交給何某某經營的和平租賃站施工,雙方簽訂的名為鋼管、腳手架承包合同實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何某某經營的和平租賃站經營范圍為鋼管、扣件及架料租賃,不具備搭設腳手架的資質,其與東方集團簽訂的上述合同,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無效合同。因東方集團承建的該項工程已驗收合格,故雙方仍應按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進行結算。工程完工后,雙方已按合同約定的價格結清了合同內工程款。何某某主張東方集團未在合同規(guī)定的2011年1月15日前歸還用于內腳手架的鋼管、碗扣,應承擔至同年4月15日延期歸還鋼管、碗扣使用費720000元的請求,以及要求東方集團承擔延期使用外腳手架的費用317113.40元的請求,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東方集團有延期使用腳手架的事實存在。東方集團提供的質量評估報告和工程移交證明書,雖不能直接證明該工程腳手架的使用情況,但經原審核實,該證據真實有效。該證據證明2011年1月8日案涉工程主體工程完工并驗收合格,此時,內腳手架已使用完畢。2011年5月28日,該工程后期工作移交裝飾公司負責完成,案涉工程外腳手架應已拆除。上述證據的期限均在案涉合同的履行期內。何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東方集團有延期使用腳手架的事實依據,故何某某的前述訴訟請求,原審不予支持。原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何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590元,由何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根據何某某上訴主張及理由,本案爭議焦點問題在于東方集團是否存在延期使用內外腳手架的違約行為,應否向何某某支付延期使用費1122752.79元。對此,本院認為,根據涉案《鋼管、腳手架承包合同》約定和當事人陳述,由何某某向東方集團提供內外腳手架的鋼管、扣件,內架系由東方集團自行搭設,工期即東方集團須在2011年1月15前拆除并歸堆,外架在2011年5月30前竣工(外架系由何某某搭設并拆除)。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承包合同約定的期內承包價款已經結清均無異議,爭議問題在于東方集團是否延期使用內外腳手架。何某某上訴認為,涉案搭設的內腳手架至2011年4月19日才拆除歸還,超期94天,搭設的外腳手架至2011年8月14日才拆除歸還,超期74天,應向其支付延期使用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何某某提供的其所拍攝東方集團工地施工情況及腳手架的照片上,僅有建筑物和腳手支架無施工人員在現(xiàn)場,無法判斷該照片上的工地系東方集團施工工地或系B7項目部施工工地;其提供的力資費收款收據,只能證明何某某請人將內架進行運輸過程,不能證明內外架的具體拆除時間,亦不能證明東方集團的施工竣工時間。上述證據及其致給東方集團的《違約函》等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東方集團延期使用其內外腳手架的事實。因此,無論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何某某要求東方集團向其支付延期使用費,均因缺乏事實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恰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590元,由上訴人何某某負擔。

審判長  程敬華 審判員  王 偉 審判員  何國安

書記員:左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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