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紅松園北里2號。
法定代表人孔令鍵,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祝保年,中鐵十六局集團路橋公司項目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雷,中鐵十六局集團路橋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承德市雙橋區(qū)空港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qū)雙峰寺鎮(zhèn)雙峰寺村。
法定代表人楊立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凱,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亞文,該單位職員。
上訴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承德市雙橋區(qū)空港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承德市雙橋區(qū)人民法院(2014)雙橋民初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保年,被上訴人承德市雙橋區(qū)空港城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凱、韓亞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訴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雖主張“至今未能將設備搬出并非上訴人過錯,而是被上訴人故意所為”,但上訴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沒有提交充分的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本院對其該主張依法不予采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80.00元人民幣,由上訴人中鐵十六局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裴赤博 審判員 李紅梅 審判員 曹樸實
書記員:付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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