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鴻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熊華,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惜硯,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
被告: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蘭州市。
原告上海鴻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訴被告馮某、惠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鴻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惜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某、惠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鴻得利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下:1、判令被告馮某向原告支付貨款811,691元;2、判令被告馮某以811,69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惠某對上述債務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4、訴訟費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2月9日,被告馮某向原告購買HDL5380THB(47米)泵車1臺,總價款為290萬元。2010年7月27日被告馮某又向原告購買HDL5160(24米)泵車1臺,總價款為113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了上述設備,但被告馮某未能按合同約定付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馮某與原告簽訂債權清算協(xié)議,認可實際欠款811,691元。協(xié)議簽訂后,馮某仍未履約,原告多次催款無果。被告惠某與被告馮某系夫妻,上述債務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發(fā)生,故兩被告應共同承擔。
被告馮某、惠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告作為出賣人,被告作為買受人,曾簽署《混凝土輸送泵(車)按揭銷售合同》,約定購買HDL5160THB24米泵車一臺,單價113萬元。合同第八條結算方式記載為合同生效即付30%首付款,余款70%銀行按揭,期限2年。并記載,按揭保證金為合同總價款的7%計79,100元。合同出賣人(章)處蓋具“上海鴻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2014年1月21日,被告馮某作為甲方,案外人馮慧作為乙方,原告作為丙方,簽署《債權清算協(xié)議》一份,記載“2010年2月9日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丙方泵車HDL5380THB(47米)一臺,總價為290萬元。2010年7月27日甲方再次以按揭付款方式購買丙方泵車HDL5160THB(24米)一臺,總價為113萬元。其中24米泵車貨款已全部還清,且丙方應退甲方銀行保證金7.19萬元,甲方還欠丙方貨款89.0791萬元。兩項相抵,甲方實際尚欠丙方貨款81.1691萬元。經過平等協(xié)商,甲、乙、丙三方達成以下協(xié)議,第一條:乙方同意把自己名下全款購買的一套商品房抵甲方欠丙方的貨款(81.1691萬元),乙方并同意把此商品房過戶到丙方名下。第二條:第一條中提到的商品房總面積為96.05平方米,在蘭州市七里河區(qū)西津西路XXX號—241號9號B樓10層1004房。第三條:此商品房的購房款已經全部付清,丙方過戶前后不需再支付任何房款。第四條:甲方、乙方、協(xié)助丙方辦理房屋過戶的一切手續(xù)”。被告馮某在甲方簽字處簽署了姓名,原告在丙方簽字處蓋具了“上海鴻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5月20日,原告經工商備案登記變更企業(yè)名稱“上海鴻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為“上海鴻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審理中,原告撤回了對被告惠某的起訴。原告并表示,《債權清算協(xié)議》簽署后,被告未再付過貨款,案外人馮慧也未將蘭州市七里河區(qū)西津西路XXX號—241號9號B樓10層1004房過戶給原告。原告還提供蘭州房地產交易中心檔案館出具的《蘭州市房屋登記電子信息查詢證明》一份,記載被查詢人名稱為馮慧、房屋座落蘭州市七里河區(qū)西津西路XXX號,建筑面積96.05平方米,備注“商品房網上備案合同”。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現(xiàn)雙方于2014年1月21日已就買賣合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進行清算,被告馮某理應按清算結果進行支付。在被告未履行以房抵債協(xié)議且未進行其他支付的情況下,原告主張貨款811,691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張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無不妥,予以支持。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惠某的起訴,屬原告對訴訟權利的自主行使,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準許。被告馮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屬對抗辯等訴訟權利的放棄,相應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鴻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811,691元;
二、被告馮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鴻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以貨款人民幣811,69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貨款人民幣811,691元付清時止的利息。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016.91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6,008.45元,由被告馮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br/>
審判員:張春華
書記員:孫??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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