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青某資產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負責人:蔣虹,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明亮,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曉偉,北京金誠同達(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區(qū)。
法定代表人:鐘玉。
原告上海青某資產管理中心(普通合伙)與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一案,由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于2019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曉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本金1000萬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期內利息49315.0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按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從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年利率4%,借期滿被告按約歸還全部本息。雙方未在合同中約定逾期利率。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向被告指定賬戶支付1000萬元。但借期屆滿,被告未還款。
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并陳述意見,被告未到庭應訴,應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經核,認定原告所述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全額發(fā)放貸款,被告應按約定歸還借款,支付期利息,并向原告承擔逾期還款的損失?,F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未能按約還款,應當承擔歸還借款本金和支付約定利息的法律責任。另外,在《借款合同》中未對逾期利息進行約定,鑒于借期內利率較低,原告向被告按年利率6%主張占用資金的損失,合情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上海青某資產管理中心(普通合伙)借款本金1000萬元;
二、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青某資產管理中心(普通合伙)期內利息49315.07元;
三、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青某資產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10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按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703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87703元,由被告康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盛云飛
書記員:方??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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