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王欣(上海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
彭學軍(上海銘源律師事務所)
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
吳春江
李東
原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魏偉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彭學軍,上海市銘源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住所地遷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樹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春江,該公司法務部部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李東,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及反訴原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學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認可尚欠原告貨款152萬元,故本院予以確定;本案爭議焦點:2010年3月19日、2011年1月3日反訴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中,反訴被告是否存在遲延交貨及發(fā)貨的噸數(shù)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反訴原告認為2010年3月19日簽訂的合同中,反訴被告遲延交貨265天,本院認為合同約定:“合同生效后120天內將合同標的物供齊至需方現(xiàn)場”,是對總供貨期限的約定,而合同約定:“需方向供方支付165萬元發(fā)貨款并在10日內將合同標的物發(fā)運齊到需方現(xiàn)場的規(guī)定,是對發(fā)貨款的約定,本案中,反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資料款的時間為2011年1月17日即已超過總供貨期的約定,視為對總供貨期作出新的變更,故被告主張按照總供貨期限約定計算遲延交貨時間的主張不予以支持,本合同應自2014年4月23日起(2011年4月22日發(fā)貨款)計算交貨時間,故2010年3月19日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原告遲延交貨5天,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7500元;關于2011年1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其發(fā)貨的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問題。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實際發(fā)貨重量為56.48噸,不符合合同約定的82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486000元,反訴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發(fā)貨重量符合合同約定,故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實際交貨為56.48噸,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違約責任,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48.6萬元。關于是否存在遲延交貨問題,合同生效時間為2011年2月10日,反訴被告收到發(fā)貨款時間為2011年7月21日即已超過合同約定總供貨時間,可視為對總供貨期限作出新的變更,故反訴原告主張按照總供貨期限約定計算遲延交貨時間的主張不予以支持,本合同中應自2011年7月22日起計算交貨時間,故反訴被告不存在遲延交貨問題。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51.35萬元;關于利息問題,原告主張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貨款152萬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二、反訴被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反訴原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違約金51.35萬元。
三、駁回反訴原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8480元,由被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8099元,其中3290元由反訴被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剩余4809元由反訴原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認可尚欠原告貨款152萬元,故本院予以確定;本案爭議焦點:2010年3月19日、2011年1月3日反訴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中,反訴被告是否存在遲延交貨及發(fā)貨的噸數(shù)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反訴原告認為2010年3月19日簽訂的合同中,反訴被告遲延交貨265天,本院認為合同約定:“合同生效后120天內將合同標的物供齊至需方現(xiàn)場”,是對總供貨期限的約定,而合同約定:“需方向供方支付165萬元發(fā)貨款并在10日內將合同標的物發(fā)運齊到需方現(xiàn)場的規(guī)定,是對發(fā)貨款的約定,本案中,反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資料款的時間為2011年1月17日即已超過總供貨期的約定,視為對總供貨期作出新的變更,故被告主張按照總供貨期限約定計算遲延交貨時間的主張不予以支持,本合同應自2014年4月23日起(2011年4月22日發(fā)貨款)計算交貨時間,故2010年3月19日雙方簽訂的合同中原告遲延交貨5天,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7500元;關于2011年1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其發(fā)貨的重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問題。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實際發(fā)貨重量為56.48噸,不符合合同約定的82噸,應按合同約定給付違約金486000元,反訴被告未提交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其發(fā)貨重量符合合同約定,故本院認定反訴被告實際交貨為56.48噸,根據(jù)雙方合同約定違約責任,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48.6萬元。關于是否存在遲延交貨問題,合同生效時間為2011年2月10日,反訴被告收到發(fā)貨款時間為2011年7月21日即已超過合同約定總供貨時間,可視為對總供貨期限作出新的變更,故反訴原告主張按照總供貨期限約定計算遲延交貨時間的主張不予以支持,本合同中應自2011年7月22日起計算交貨時間,故反訴被告不存在遲延交貨問題。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51.35萬元;關于利息問題,原告主張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一十四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貨款152萬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二、反訴被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反訴原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違約金51.35萬元。
三、駁回反訴原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18480元,由被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8099元,其中3290元由反訴被告上海雷某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負擔,剩余4809元由反訴原告唐某燕山鋼鐵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徐俊榮
審判員:柴伶
審判員:司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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