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法定代表人:談海佳,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琴,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
法定代表人:童錦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健,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端靚,女。
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琴、朱文杰,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健、吳端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3,812,14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以3,812,147.10元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每日按本金的萬分之一計算)。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2,255,065.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利息損失(以1,689,758.97元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以282,653.28元為本金,自2014年1月10日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以282,653.28元為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每日按本金的萬分之一計算)。
事實和理由:2011年,原告(承包方)與被告(發(fā)包方)就三涇北宅商辦綜合樓室外景觀工程(以下簡稱涉訟工程)簽訂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按實結算。涉訟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且質量合格。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結算資料,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28天)內答復。原告多次要求進行結算,但被告拒不履行。根據原告結算資料,涉訟工程總價為7,210,147.10元。但被告至今僅支付工程價款合計3,398,000元。
審理中,經鑒定,原告認可涉訟工程總價為5,653,065.53元,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價款2,255,065.53元并賠償未付款利息損失。
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虛高的結算價,亦不接受被告提出的結算方案,雙方協商未果。審理中,經鑒定,被告認可涉訟工程總價為5,520,612.85元。工程竣工后二周內,被告應支付工程價款應按合同暫定總價的90%計為360萬元,被告實際支付3,398,000元,對其余202,000元,被告提出剩余款項一并支付,原告對此沒有異議。涉訟工程于2014年1月完成驗收備案。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工程價款2,122,612.85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至4月間,原告作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為發(fā)包方(甲方),就涉訟工程簽訂施工合同。合同記載,合同價款暫定160萬元;合同簽訂、乙方進場后當月支付合同總額的15%;施工期間,每月按當月完成工作量的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兩周內,支付工程總價的10%;結算完成后支付至總價的95%;余款留作質量保修金,在質量保修期滿后結清;質量保修期為驗收通過之日起兩年;甲方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總價款的萬分之一賠償乙方經濟損失。2011年11月,雙方另簽訂補充協議,就承包范圍作出變更,并約定合同價增加約240萬元,竣工后按實結算。
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開工,于2013年7月10日完工。
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間,被告分若干次向原告支付工程價款合計3,398,000元。
上述事實,有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證,經庭審核實無誤。
審理中,經被告申請,本院提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東方投資監(jiān)理有限公司對涉訟工程造價進行鑒定。該鑒定單位出具鑒定意見為:方案一(涉訟工程中的安裝工程及安裝簽證工程按上海市93定額計價)鑒定金額為5,520,612.85元;方案二(涉訟工程中的安裝工程及安裝簽證工程按上海市2000定額計價)鑒定金額為5,653,065.53元。
原告在向本院及鑒定單位提交安裝工程及安裝簽證工程結算文件(按上海市93定額計價)后,又稱該結算文件系被告提交給原告,原告錯將該結算文件作為己方文件提交,上海市93定額已經廢止,故主張按方案二計價。被告稱雙方已商定安裝工程及安裝簽證工程按上海市93定額計價,故主張按方案一計價。
本院認為,工程計價標準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原告作為建筑施工企業(yè),對上海市93定額及2000定額應當有充分認知。就涉訟工程中的安裝工程及安裝簽證工程,原告提交的結算文件已載明按上海市93定額計價,該結算文件匯總成為涉訟工程結算文件的一部分并作為原告提出訴訟請求的依據,且與被告主張的計價標準一致,結合雙方為結算交涉歷時數年,可以認定雙方就該部分工程的計價標準已達成合意。被告主張涉訟工程按5,520,612.85元計價,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價款2,122,612.85元。
根據合同記載,工程竣工后二周內,被告應支付工程價款至總價的90%。鑒于當時結算總價尚未確定,被告主張應支付工程價款按合同暫定總價即400萬元的90%計為360萬元,本院予以采納。截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已付款計3,398,000元,未付款計202,000元。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原告放棄主張賠償損失,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上述未付款的損失(以202,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每日按本金的萬分之一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出的結算價明顯高于鑒定造價,被告拒絕接受應屬合理,被告未支付超過合同暫定總價的工程價款,并不構成違約。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未付超過合同暫定總價的工程價款的損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價款2,122,612.85元;
二、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損失(以202,000元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計算至本金清償之日止,每日按本金的萬分之一計算);
三、駁回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152,631元,由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各半負擔。案件受理費24,840.52元,由原告上海陀嶺園林雕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459.02元,被告上海長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3,38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沈建芳
書記員:馬浩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