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通華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榮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海巖、呂文科,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福建省龍巖市。
原告上海通華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與被告朱某某間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8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文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償還保理融資款本金及賬款管理費25,89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資總額20%的違約金,計13,000元。
原告訴稱:原告是好老板APP和好老板網站(www.haolaoban168.com)的所有人,被告朱某某系龍巖市新羅區(qū)華視眼鏡加盟店(以下簡稱華視眼鏡加盟店,已注銷)的經營者,2015年12月25日華視眼鏡加盟店注冊成為好老板網站的用戶。同日,被告通過好老板APP/好老板網站向原告申請保理融資服務,并在線簽訂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好老板”保理融資服務合同》(以下簡稱《保理融資服務合同》)、《好老板服務協議》;《保理融資服務合同》約定原告為華視眼鏡加盟店提供保理融資款6.5萬元整,華視眼鏡加盟店則將其在營業(yè)執(zhí)照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并在保理融資協議期限內使用POS機收款工具所形成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原告。保理融資期限12個月,保理融資本金及相應賬款管理費以分期還款等額償還的方式還本付費,期數為360期,按日還款,每期應還保理融資本金及賬戶管理費之和為196.05元。
上述合同簽署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委托通聯支付網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賬戶支付保理融資款6.5萬元整。然被告未能依約按期、足額履行支付保理融資本金及賬款管理費的義務,現融資期限到期,被告仍未清償,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
1、《好老板服務協議》、《保理融資服務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的保理融資合同關系;
2、通聯通業(yè)務單筆電子憑證,證明原告向被告賬戶支付融資款的事實;
3、《公證書》及光盤,證明《好老板服務協議》、《保理融資服務合同》、《產品風險揭示書》等均是在線簽署的事實;
4、《個人信用報告》,證明在線簽署合同系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5、入賬明細、商戶信息表,證明被告的還款情況及原告訴請金額的依據;
6、還款計劃表,證明被告應當歸還的本金、賬款管理費的構成。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材料。
鑒于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原告的陳述及所提交的證據進行審核,確認以下事實:
1、結合原告舉證及審理中原告申請上海市黃浦公證處對操作“好老板”APP軟件所形成的視頻資料及所附《個人征信授權書》以及所生成的《個人信用報告》、《好老板服務協議》、《保理融資服務合同》和《產品風險揭示書》的公證,本院對原告訴稱載明的與被告的合同關系、相關合同條款內容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2、除原告訴稱已載事實外,在線簽署的上述《保理融資服務合同》亦有如下約定:
(1)《保理融資服務合同》載明:在用戶出現違約情形時,保理商有權要求用戶支付保理融資總金額20%的違約金、宣布合同項下未償還的保理融資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用戶提前全部清償保理融資本金、賬款管理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2)作為《保理融資服務合同》附件的《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載明,本商戶同意保理商在線訂立《保理融資服務合同》,對于因合同爭議引起的任何糾紛,本商戶聲明司法機關(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可以手機短信或電子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或郵寄方式向本商戶送達法律文書。本商戶指定郵寄地址為本商戶的營業(yè)執(zhí)照住所地或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址。
3、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總計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及賬款管理費44,680.7元,之后被告未再還款。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的《好老板服務協議》、《保理融資服務合同》等雖為在線簽署,但結合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訂立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發(fā)生效力,各方當事人均應予以恪守。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已依約向被告賬戶劃款6.5萬元整,然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金及賬款管理費,顯屬違約,現原告依據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本金、賬款管理費并主張違約金存在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訴訟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動放棄了訴訟中可享有的答辯、質證等權利,應自行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上海通華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賬款管理費25,897.3元;
二、被告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通華商業(yè)保理有限公司違約金13,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72元,減半收取計386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王筑慧
書記員: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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