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豫金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峰,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創(chuàng)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金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強,上海市虹口區(qū)提籃橋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豫金實業(yè)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金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劉某某、吳賓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建亮律師,被告上海金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饌科技公司)、被告劉某某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婧律師,被告吳賓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金饌科技公司向原告賠償原上海金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饌餐飲公司)所欠原告貨款105,000元及該款從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二、被告劉某某在未繳出資150萬元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訴請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吳賓在未繳出資200萬元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訴請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曾向原金饌餐飲公司供應海鮮等貨物,原金饌餐飲公司應向原告支付貨款105,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被告金饌科技公司作為原金饌餐飲公司的唯一股東,未經(jīng)依法清算將原金饌餐飲公司注銷,故依據(jù)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guī)定,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某、吳賓作為被告金饌科技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依據(jù)我國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金饌科技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金饌餐飲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稱的買賣合同關系。即使原告曾向原金饌餐飲公司送過貨,但貨款已經(jīng)結清。原金饌餐飲公司系依法清算、注銷,債權債務已經(jīng)履行完畢。被告金饌科技公司作為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股東已經(jīng)履行實際繳納出資的義務及清算義務,故被告金饌科技公司不應對原金饌餐飲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被告劉某某辯稱:同意被告金饌科技公司的辯稱意見。被告劉某某系被告金饌科技公司的股東,而非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股東,被告金饌科技公司依法有效存續(xù),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金饌科技公司不足以清償債務,故被告劉某某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吳賓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金饌餐飲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吳賓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予以確認,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15日,形成《分期還款計劃書》一份共兩頁,其中第一頁載明:甲方為劉炳明、乙方為原金饌餐飲公司;截止到2016年6月13日,甲方共向原金饌餐飲公司提供貨款17萬元,已開發(fā)票99,416.50元,另需開發(fā)票106,064元,甲方最遲在第3期還款結束前把發(fā)票補齊;根據(jù)雙方協(xié)商,達成原金饌餐飲公司分三期償還欠款計劃:第一期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間償還甲方35,000元至6萬元整、第二期于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間償還甲方35,000元至6萬元整、第三期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間償還甲方全部余額;以上計劃雙方簽字后生效,一式兩份,甲方和原金饌餐飲公司各持一份。上述第一頁頁邊蓋有兩個不完整的印章?!斗制谶€款計劃書》第二頁載明:甲方提供銀行收款賬戶為劉炳明個人銀行賬戶;落款處甲方由劉炳明簽名并加蓋原告公章;乙方處蓋有“上海金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上述第二頁頁邊未蓋有任何印章。審理中,被告金饌科技公司、劉某某提出,該計劃書第二頁無任何主文內容,故原告與原金饌餐飲公司僅系對支付賬號的確認,并非對第一頁內容的確認;被告吳賓提出,該計劃書兩頁無任何關聯(lián)性,第一頁有騎縫章,但第二頁卻沒有騎縫章,第一頁下部空白較多,如果兩頁內容前后關聯(lián),完全可以將全部內容均放入第一頁中,因此該計劃書系偽造。
2016年8月5日、9月14日、9月19日、2017年1月25日,原金饌餐飲公司向案外人劉炳明分別轉賬25,000元、15,000元、15,000元、1萬元。
審理中,原告提供抬頭均為原告、日期從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12日的送貨單共計185張,金額共計209,000余元,上述送貨單收貨人處簽有“王憲輝”、“胡俊”、“劉立朋”等。
經(jīng)被告金饌科技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分期還款計劃書》中原金饌餐飲公司的印章與留存在公司登記機關內檔中原金饌餐飲公司的印章進行比對。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司鑒院【2019】技鑒字第37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分期還款計劃書》上的“上海金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印文與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日期為2017年4月5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權委托書》上“上海金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被告金饌科技公司為上述鑒定向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預繳費用3,500元。
經(jīng)原告申請,胡俊出庭作證稱:2014年4月底,原金饌餐飲公司開始籌備做日式烤肉,并于2014年7月開張。其以原金饌餐飲公司股東身份參與經(jīng)營。當時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股東有被告吳賓、劉某某還有其他二人。被告吳賓等稱要成立原金饌餐飲公司要先成立母公司,于是就成立了被告金饌科技公司。其負責原金饌餐飲公司店內營業(yè),由其尋找供貨商。原告系原金饌餐飲公司供貨商之一,提供海鮮和調料。在其2016年5月底離開原金饌餐飲公司時,劉炳明仍代原告向原金饌餐飲公司送貨。因為2015年原金饌餐飲公司就沒有付過貨款,劉炳明告知其不能再送貨了。因被告吳賓系原金饌餐飲公司的大老板,故其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告吳賓,被告吳賓讓其和劉炳明溝通。后劉炳明向其追款,其告知已經(jīng)離職,并幫劉炳明約被告吳賓在原金饌餐飲公司碰面。在碰面前,原金饌餐飲公司應當是沒有支付過原告任何貨款。碰面時在場的包括其、被告吳賓、被告劉某某和劉炳明,劉炳明要求還款;當天劉炳明帶了原告的送貨清單和送貨單原件,此前每月劉炳明都和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財務對賬,所以當時沒有當場對賬就確定總計貨款金額應當共計20萬元左右(具體金額不記得),在此基礎上協(xié)商打折確定欠款金額為17萬元,被告吳賓和劉炳明談了具體還款時間,當時劉炳明和被告吳賓系通過打草稿的方式記錄了打折的情況,具體的還款期限是二人口頭協(xié)商的,并約定時間由劉炳明向被告吳賓去拿書面計劃書,其沒看到過該書面計劃書。原告送貨單上簽名的人員為原金饌餐飲公司的廚師王憲輝、陳俊杰、高亦愷等,還有原金饌餐飲公司司機兼采購程瑩,因為廚師的流動性很大,可能還有別人;其有空時也會簽收。2017年4月底,原金饌餐飲公司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其知曉原金饌餐飲公司要關閉,被告吳賓答應其用退還的房屋押金支付供應商貨款。但其對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解散、注銷程序并不知情,其未在原金饌餐飲公司的清算申請書、清算報告上簽名,沒有實際參與原金饌餐飲公司的清算;但在其從原金饌餐飲公司離職后,被告吳賓讓其到被告吳賓開設的另外一家公司在很多空白紙上簽名。2018年6月,被告劉某某給其打電話詢問原金饌餐飲公司酒水供應商打官司事情,經(jīng)其詢問才得知原金饌餐飲公司剛剛注銷。審理中,被告金饌科技公司、劉某某提出,胡俊與原告實際控制人劉炳明存在利害關系,其證明力較弱;被告吳賓提出,胡俊陳述虛假,胡俊系原金饌餐飲公司的實際經(jīng)營人。
審理中,劉炳明至法院陳述:其系原告實際控制人并實際管理原告。涉案業(yè)務系發(fā)生于原告與原金饌餐飲公司之間,但雙方?jīng)]有簽訂過任何書面合同。其和案外人胡俊相識,胡俊到原金饌餐飲公司工作后,讓原告向原金饌餐飲公司供貨,送貨都是以原告名義送貨,送貨單也可顯示原告系涉案海鮮出售方。后來由于原金饌餐飲公司沒有支付貨款,其一直向胡俊要錢,還通過胡俊認識被告吳賓,胡俊告訴其被告吳賓系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老板?!斗制谶€款計劃書》系在原金饌餐飲公司店面簽訂,該計劃書系被告吳賓草擬后交付其,其身份證號亦載明其上,其直接簽名。當時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財務還有胡俊均在場。簽協(xié)議時,被告吳賓還讓其加蓋原告公章,但其當時沒有帶原告公章。所以計劃書一式兩份被快遞至原告公司,其在計劃書一式兩份上均加蓋原告公章后其中一份快遞原金饌餐飲公司,一份留存原告處。綜上,與原金饌餐飲公司發(fā)生買賣合同關系的主體系原告,其僅系代原告與原金饌餐飲公司簽訂《分期還款計劃書》,基于加蓋原告公章的情況,原金饌餐飲公司對其應還款的對象為原告應當是明知的。其已經(jīng)記不清《分期還款計劃書》上騎縫章的事情,但《分期還款計劃書》確系原告與原金饌餐飲公司協(xié)商結果,為此原告還將總貨款打折為17萬元。在《分期還款計劃書》項下,其共計收取原金饌餐飲公司65,000元,該款系其代原告所收貨款。
另查明,金饌餐飲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成立,股東為被告金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俊,注冊資本100萬元。2017年5月1日,原金饌餐飲公司形成股東決議,同意解散原金饌餐飲公司并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為胡俊等三人。2017年5月16日,金饌餐飲公司在《文匯報》發(fā)布清算公告,載明:金饌餐飲公司經(jīng)股東會決議解散,并已成立清算組,請債權人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45日內向該公司清算組申報債權,特此公告。2017年11月30日,金饌餐飲公司出具注銷清算報告,載明:因租賃營業(yè)期限屆滿原因,經(jīng)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chǎn)、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和財產(chǎn)清單后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請股東確認;清算結果包括公司債務已全部清償、財產(chǎn)已處置完畢。該報告落款處簽有“胡俊”等三人姓名。在上述落款下方載明以下內容:股東確認上述清算報告,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愿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繼續(xù)承擔責任。該段文字落款處由被告劉某某作為被告金饌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被告金饌科技公司公章。
被告金饌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6日,注冊資本500萬元,設立時股東為胡俊、被告吳賓、翁偉、單海燕、任慶華?,F(xiàn)被告金饌科技公司的股東為被告劉某某和被告吳賓。
本院認為,原告第一項訴請系建立于原告與原金饌餐飲公司的買賣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履行及被告金饌科技公司是否對原金饌餐飲公司履行完備清算程序的基礎上。關于買賣合同關系,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相關送貨憑證,盡管其中簽名人員較多,但根據(jù)原金饌餐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的當庭陳述,本院對上述送貨憑證真實性及所載金額共計209,767元予以認可。關于《分期還款計劃書》,確系存在第一頁頁邊有部分印章而第二頁頁邊無對應印章的情形,但結合庭審中胡俊對原告與被告吳賓等人協(xié)商確定的過程,本院根據(jù)高度蓋然性的原則對《分期還款計劃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對當時原金饌餐飲公司尚需歸還原告17萬元予以認可?,F(xiàn)原告認可原金饌餐飲公司已經(jīng)支付貨款65,000元,三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除了65,000元外還向原告歸還過其他款項。綜上,本院認為,原金饌餐飲公司尚應向原告支付貨款105,000元及未依約支付貨款應賠償從2016年9月3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關于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具體計算標準,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損失范圍,故本院認為應當調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進行計算。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饌科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原金饌餐飲公司在應知曉仍對原告負有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在清算過程中,未向原告發(fā)送通知,且從工商內檔中原金饌餐飲公司的清算報告中無法看出資產(chǎn)、債權債務等詳細情形及清算過程,即終結清算程序、完成工商注銷手續(xù),系未經(jīng)依法清算形成虛假的清算報告,結合被告金饌科技公司承諾若原金饌餐飲公司有未了事宜,其作為股東愿意承擔責任,故被告金饌科技公司對原金饌餐飲公司應向原告履行的支付貨款105,000元及從2016年9月3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本院對原告的第一項訴請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的第二、三項訴請,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被告金饌科技公司財產(chǎn)不足以清償債務,亦未提供初步證據(jù)證明被告劉某某、吳賓系未繳出資股東,原告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兩項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豫金實業(yè)有限公司賠償原上海金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貨款105,000元及以105,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二、駁回原告上海豫金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20元,鑒定費3,500元,共計5,920元,由被告上海金饌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棣
書記員: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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