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謙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法定代表人:朱建美,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小青,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靜瑞,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帕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周亮,董事長。
原告上海謙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謙程公司)與被告上海帕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帕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謙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小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帕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謙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幣(幣種下同)9,840元;2.被告支付違約金,以9,840元為基數(shù),月息3%即每月295.2元,從2018年3月3日開始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7年2月,原、被告簽訂《上海謙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書》(以下簡稱《工程合同書》),約定原告對被告的博大汽車公園2號足球場基礎工程進行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施工,被告支付第一筆工程款59,040元,第二筆工程款98,400元及第三筆工程款29,520元,但至今未支付質(zhì)保金9,840元,故原告訴如所請。
被告帕某公司未進行答辯,也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有《工程合同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進行足球場場地混凝土基礎的施工,工程名稱為博大汽車公園2號足球場基礎工程,工程地點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國展路XXX號,工程內(nèi)容及范圍為擋墻砌筑、碎石墊層、C25混凝土澆筑養(yǎng)護,開工日期為2017年2月10日(具體時間以甲方通知實際開工日為準),竣工日期為2017年2月25日。雙方還約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合計總價196,800元。合同簽訂3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59,040元作為備料款;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開具工程款支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50%,98,400元作為工程進度款;工程竣工后,甲方組織有關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開具工程款發(fā)票,甲方應在一周內(nèi)支付合同總價款的15%,29,520元;質(zhì)保金為合同總額的5%,9,840元,乙方向甲方開具工程款發(fā)票,質(zhì)保期后一個禮拜內(nèi)甲方支付給乙方。乙方對甲方的免費保修期為1年,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nèi)乙方對工程負責免費維修,保修期限屆滿后,乙方提供終身優(yōu)惠服務。乙方必須按時完成本工程,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延誤工期,造成的損失由乙方承擔。因甲方不按時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延誤工期,責任由甲方承擔。如工程施工結(jié)束后甲方不按時支付工程款,需向乙方每月支付欠款金額的3%作為違約金。
2017年2月10日,原告開具59,040元發(fā)票,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轉(zhuǎn)賬59,040元,備注工程。2017年3月6日,原告開具98,400元發(fā)票,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轉(zhuǎn)賬98,400元,備注工程。2017年4月12日,原告開具29,520元發(fā)票,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轉(zhuǎn)賬29,520元,備注工程款。
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開具了博大小球場基礎質(zhì)保金的發(fā)票,金額為9,840元。
審理中,原告表示,無法提供工程驗收材料,但合同約定第三筆款項在竣工驗收后支付,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支付第三筆工程款,故至少在該日已竣工驗收,現(xiàn)違約金自2018年5月3日起算。另考慮到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自愿調(diào)整為每年24%。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工程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本案中,雖然原告未提供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驗收等材料,但結(jié)合合同約定及被告的實際付款情況,可以認定本案工程已經(jīng)竣工驗收。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質(zhì)保金及違約金,具有合法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帕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其為放棄抗辯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帕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謙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質(zhì)保金9,840元;
二、被告上海帕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謙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違約金(以9,840元為本金,按照每年24%的標準,自2018年5月3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50元,保全費130元,合計205.50元,由被告上海帕某體育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br/>
審判員:曹??璐
書記員:張卓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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