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諾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正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柳柳,上海理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機械模具廠,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投資人:張清。
原告上海諾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機械模具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諾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90,000元(以下幣種同)及以90,000元為基數自立案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事實和理由:原告是提供車床的生產廠家,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購車床設備,貨物已按照合同約定送至被告指定的地址,至今無質量問題。2014年3月29日因被告購買設備原告為此支付24,000元,2014年10月15日產生維修費2,500元。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1月23日對賬確認被告尚欠128,500元,之后被告陸續(xù)支付部分貨款,至今尚有貨款90,000元未支付。經催討未果,遂涉訴。
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機械模具廠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對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對賬函、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
根據原告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數控車床一臺,單價74,000元,90天付清全款。
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簽訂一份購銷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普通銑床一臺,單價58,000元。
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出具對賬函,載明上述兩份合同價款132,000元,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購買炮塔銑床,2014年10月15日修理費2,500元,合計應收貨款158,500元,已付3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3日尚欠128,500元。
后,因被告為原告介紹業(yè)務,原告自愿給被告提成38,500元,在上述應付款中扣除。
2019年6月15日,張正志通過微信向張清催款,張清稱一共欠90,000元,從7月份開始每月10,000元,如果減量化款到位,就一次性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義務。原告按約交付貨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貨款,構成違約,理應承擔向原告支付貨款90,000元的民事責任。被告出具欠條后未及時付清貨款,造成原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原告主張從立案之日計算損失,于法無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其行為是對原告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進行答辯權利的放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機械模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諾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9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機械模具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諾工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90,000元基數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5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泰某精密機械模具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曉麗
書記員: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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