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蕉城建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華亭鎮(zhèn)瀏翔公路7438號3幢。
法定代表人:阮克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東、王勇,湖北峰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弘某鋼結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武湖漢施路39號。
法定代表人:吳小銀,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亮,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委托代理人:鄭華,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原告上海蕉城建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蕉城模具公司)與被告湖北弘某鋼結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蕉城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紅亮、鄭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蕉城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弘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229085.10元;2.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22908.51元;3.被告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貨款利息(以229085.10元為基數,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蕉城模具公司與被告弘某公司簽訂《建筑模具采購合同》,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鋼材模板,合同約定了產品的規(guī)格、數量及交付、付款等條款,雙方同時還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時支付貨款,應支付遲付款滯納金1%。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將模板產品交付被告,并向其出具了相關發(fā)票。原告履行義務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貨款,但至今被告仍有229085.10元貨款沒有付清。引起爭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蕉城模具公司與被告弘某公司簽訂的《建筑模具采購合同》實為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本案爭議焦點為:1.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供了第一批模板增值稅發(fā)票問題。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約定和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時間、數額可看出第一批次貨物的付款已達批次貨款60%,亦即根據合同約定是在原告提供發(fā)票后,被告才支付第二次30%貨款,同時原告提交了全部貨款的增值稅發(fā)票記帳聯及其后批次供貨的增值稅發(fā)票簽收證據,可以證實原告業(yè)已向被告提交過第一批次貨物的發(fā)票。故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2.關于貨款利息損失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本案中,原告既主張了違約滯納金,又主張逾期利息損失。依據合同約定,違約后滯納金為遲付款的1%,明顯低于被告實際受到的損失,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損失即為向本院申請調整違約金的數額。原告依約為被告加工并交付產品,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但被告未及時支付,屬違約行為,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弘某鋼結構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蕉城建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29085.10元;
二、被告湖北弘某鋼結構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蕉城建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貨款違約損失(以229085.1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上海蕉城建筑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判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340元減半收取2670元,由被告湖北弘某鋼結構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勇勝
書記員:何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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