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育連酒店用品制造廠,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投資人:顧玉美,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連昌,男。
被告:上海優(yōu)芙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丁亞明,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玉龍,安徽為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育連酒店用品制造廠與被告上海優(yōu)芙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投資人宋玉美、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連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育連酒店用品制造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7,665元。事實和理由:原、被告曾有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經營的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金橋路XXX號的華為食堂提供碗等餐具。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價值27,665元的碗,同時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告開具上述銷售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張,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故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
1、送貨單原件二份,以證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1日,先后二次向被告提供碗5,030只,價值27,665元(每只5.50元),其中2016年6月6日的貨物由“劉小輝”簽收(1,400只),2016年6月11日的貨物由是被告?zhèn)}庫人員“茌芳華”簽收等事實。
2、2017年1月15日發(fā)票原件3張,以證明原告向被告開具銷售金額27,665元發(fā)票的事實。
3、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7日送貨單原件4份及相對應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發(fā)票原件4份、2015年7月1日中國工商銀行付款憑證原件一份,以證明在本案系爭業(yè)務之前,原告與被告也發(fā)生過業(yè)務往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碗,貨物也是由“劉小輝”及“茌芳華”簽收,共計金額31,037元,原告向被告開具相應發(fā)票后,被告也向被告支付了相應貨款的事實。
被告上海優(yōu)芙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辯稱:2016年度,原、被告沒有發(fā)生買賣業(yè)務關系,原告主張的送貨事實沒有發(fā)生,被告也沒有收到相應的貨物。系爭發(fā)票也沒有收到,也沒有抵扣。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開庭審理查明:原、被告曾發(fā)生買賣業(yè)務關系,原告于2015年3月至5月向被告經營的位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新金橋路XXX號的華為食堂提供價值31,037元碗等貨物,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全部貨款。上述貨物均由被告方的“劉小輝”及“茌芳華”簽收。2016年6月,原告又向被告經營的上述地點先后二次提供餐具碗,其中2016年6月6日提供碗1,400只,價值7,700元,由“劉小輝”簽收;2016年6月11日提供碗3,630只,價值19,965元,由“茌芳華”簽收,上述共計銷貨金額27,665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開具銷貨金額27,665元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3張。
本案審理中,原告表示,被告經營的場所由“劉小輝”負責,本案系爭貨物供貨后一直向他催款,銷貨發(fā)票開具后也是交付給他的,他始終答應要付款,現(xiàn)他雖已調離該場所,但據(jù)原告了解,他仍在被告經營的其他場所工作,同時表示,本案系爭貨物的另一收貨人“茌芳華”仍在該場所工作。被告表示,“劉小輝”已于2015年年底時離職,被告也未收到相應的貨物及銷貨發(fā)票,發(fā)票也未抵扣。
本院認為,原、被告曾于2015年發(fā)生多筆買賣業(yè)務,原告向被告經營的場所提供餐具碗的業(yè)務,貨物由被告方的“劉小輝”及“茌芳華”二人簽收,原告也從被告處收取了相應的貨款。2016年6月,原告又先后二次向被告經營的同一場所提供碗,并也由“劉小輝”及“茌芳華”二人簽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二人簽收行為是代表被告的職務行為,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貨款,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的抗辯理由,缺乏足夠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難以采信。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優(yōu)芙得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育連酒店用品制造廠貨款27,665元。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1.60元,減半收取計245.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浦雪明
書記員:湯??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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