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羽毛球廠。住所地:上海黃浦區(qū)局門路541號。組織機構代碼證代碼:13250280-3。
法定代表人:包樂秋,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吳子昂,上海正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家某商貿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區(qū)燕山大街3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李永衡,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勇,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家某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山海關分公司。住所地:山海關區(qū)關城南路55號。
負責人:劉玉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勇,河北德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上海羽毛球廠訴被告秦某某家某商貿集團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家某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山海關分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中,原告上海羽毛球廠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現原告上海羽毛球廠申請撤訴,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其撤訴申請,應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上海羽毛球廠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為525元,由原告上海羽毛球廠負擔。
審 判 長 鮑成新 審 判 員 郭玉田 代審判員 王林果
書 記 員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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