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瀕海智能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劉永康,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寧燎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總經(jīng)理。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瑤,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瀕海智能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瀕海公司)與被告上海寧燎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燎公司)、施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瀕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永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被告寧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瑤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當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延長90日審理。后因案情復雜,轉(zhuǎn)為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瀕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浩、被告寧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及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范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瀕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寧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337,574.25元(以下幣種同),被告施某某對上述貨款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之間建有業(yè)務關系,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階梯柜、元器件。經(jīng)原告核賬,被告尚有337,574.25元貨款未支付,雖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寧燎公司、施某某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本案是原告與寧燎公司之間的糾紛,不應將施某某列為被告。原、被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只是代銷產(chǎn)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針對原、被告的訴辯、舉證、質(zhì)證及庭審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被告寧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子施圣龍原系原告瀕海公司員工,施圣龍系瀕海公司的股東之一,施某某于2016年11月底離職,瀕海公司以每月3,500元的標準支付其工資至2016年10月。2016年12月12日,瀕海公司三股東簽訂退股協(xié)議一份,約定截至2016年11月30日瀕海公司應支付給施圣龍的剩余資產(chǎn)額330,023.90元,由施圣龍向瀕海公司采購寧波燎原的元器件產(chǎn)品(產(chǎn)品價格按寧燎公司先前的采購價格)和瀕海公司生產(chǎn)的柜架產(chǎn)品(價值按實青采購價或市場另外公司的報價價格),直至余款折扣為止等內(nèi)容。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間,被告寧燎公司向原告瀕海公司購買階梯柜元器件。其中于2017年3月15日,被告寧燎公司分別向原告瀕海公司購買階梯柜12臺、GCK9臺。2017年3月28日,被告寧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致函給原告,載明該貨物必須在3月30日前送到浙江象山開發(fā)區(qū)等內(nèi)容。原告按此要求于2017年3月29日送貨至浙江象山。2017年4月6日,案外人象山安諾電氣有限公司發(fā)函至施某某,要求解決發(fā)現(xiàn)的問題。同年4月8日,施某某把該函轉(zhuǎn)發(fā)至原告瀕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永康等人,并注明:用戶的意見請重視,請回復處理意見。之后,象山安諾電氣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又發(fā)函至施某某,載明要求退貨等事宜。同年6月9日,施某某把該函轉(zhuǎn)發(fā)至原告瀕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永康,并注明:請速派員前往處理。上述兩筆貨款共計116,015元,原告瀕海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開具增值稅發(fā)票,被告寧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該發(fā)票,并向稅務部門已予以抵扣相關稅收。另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被告寧燎公司向原告瀕海公司購買元器件等產(chǎn)品共計貨款185,437.25元(除上述兩筆貨款外),上述貨款由銷售方寧波燎原電器集團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予以佐證。2018年1月,施某某之子施圣龍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瀕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永康等人支付股權轉(zhuǎn)讓款330,023.90元。劉永康等人提出該轉(zhuǎn)讓款已以貨物抵充完畢的抗辯意見,本院經(jīng)審理認為,劉永康等人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民事判決【案號:(2018)滬0120民初1129號】,支持了施圣龍的訴訟請求,現(xiàn)該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為此,原告瀕海公司訴訟來院。
另查明,被告寧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17年4月從原告瀕海公司處拿走物品6463公斤。原告瀕海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寧燎公司購買貨物計2,729.20元,被告寧燎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開具給原告瀕海公司該貨款的增值稅發(fā)票。
以上事實,由購銷合同、增值稅發(fā)票、送貨單、材料清單、函、退股協(xié)議、庫存明細、銀行交易明細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本案中,關于二份購銷合同的問題。雖原告未提供購銷合同原件,被告寧燎公司否認該合同的真實性,但根據(jù)被告寧燎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象山安諾電器有限公司發(fā)給施某某的函的內(nèi)容及原告瀕海公司也開具給被告寧燎公司該貨款的增值稅發(fā)票其已向稅務部門作相關稅收抵扣的事實來看,本院可以認定原告瀕海公司與被告寧燎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訂立上述購銷合同,并按被告寧燎公司的要求送貨至案外人處。故被告寧燎公司理應支付上述貨款116,015元。關于其余貨款185,437.25元的問題。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間,根據(jù)原告瀕海公司提供的送貨單及銷售方寧波燎原電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開具的增值稅發(fā)票,結(jié)合施圣龍與劉永康等人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的約定及被告寧燎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與施圣龍系父子關系的事實,且均有施某某在上述貨物的送貨單上的簽名確認,可以印證上述貨物的價款。雖被告寧燎公司對部分產(chǎn)品(元器件)單價提出異議,但其認為的單價系2012年度的單價,故無法與2017年的單價相比較,故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對2016年11月30日被告寧燎公司向原告瀕海公司購買的產(chǎn)品是否已在施某某之子施圣龍股權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處理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雙方一致確認的退股協(xié)議中第三條的約定,截止2016年11月30日原告瀕海公司應收被告寧燎公司的貨款由案外人施圣龍予以收取,故該筆貨款已計算在施圣龍的應收款中。根據(jù)原告瀕海公司提供的送貨單。增值稅發(fā)票及應稅勞務清單,經(jīng)核算該筆貨款總計為26,455.40元。故在原告瀕海公司主張的上述貨款中予以扣除。關于被告寧燎公司于2017年4月從原告瀕海公司拿走物品6434公斤的問題。訴訟中,被告施某某在庭審中認為,該物品的價款已抵沖其在原告瀕海公司未支付的2016年11月工資款3500元、高溫費450元及原告瀕海公司拖欠寧燎公司貨款2,729.20元,現(xiàn)原告瀕海公司同意予以相抵,與法無悖,本院予以準許。綜上,被告寧燎公司拖欠原告瀕海公司貨款共計為274,996.85元(337,574.25元-26,455.40元-36,122元),被告寧燎公司應予以支付。對原告瀕海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對上述貨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施某某在庭審中明確以其的工資款及被告寧燎公司的應收款來沖抵應支付原告瀕海公司的貨款,該行為已表明被告寧燎公司的財產(chǎn)與施某某的個人財產(chǎn)系混同,故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施某某應對上述貨款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寧燎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瀕海智能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274,996.85元;
二、被告施某某對判決中被告上海寧燎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362元,減半計3,181元,由原告上海瀕海智能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468.52元,被告上海寧燎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負擔2,712.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曉杰
書記員: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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