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海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洪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冬杰,上海徐衛(wèi)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吾爾利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鐘祥市。
法定代表人:喬先良。
原告上海海某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吾爾利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并明確不再繳納訴訟費。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原告的申請于法無悖,應予準許。另,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guī)定交納案件受理費,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撤訴處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海某貿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訴處理。
審判員:趙??英
書記員:吳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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