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何森林,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松,上海維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鳳祥,上海何賢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浦某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浦某電子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松,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術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方鳳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浦某電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貨款227,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貨款產生的利息(以227,227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本案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治具等相關產品,采購訂單均約定貨到發(fā)票到30天內付款。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發(fā)貨并開具發(fā)票,開具發(fā)票總金額為422,799元,被告實際付款195,572元,尚欠原告227,227元,原告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確實收到原告開具的總金額為422,799元的發(fā)票,并向稅務機關進行了認證,但因被告當時簽收貨物的員工已經離職等被告自身的原因,無法核實收到貨物的數量和質量,被告實際付款195,572元,與原告所述一致。關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未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因被告資金困難,如果原告將訴請金額減讓50%,被告愿意在六個月后付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訂單向被告供應工裝治具等產品,相關訂單均約定付款期限為收到貨物、發(fā)票30天付款,送貨單均由被告名為“朱加俊”的員工簽收,期間,原告陸續(xù)向被告開具發(fā)票50張,總金額為422,799元,被告付款13筆,總計金額195,572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來款詢證函》,載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采購款209,481元、應付暫估采購款4,568.97元。2018年9月18日原告開具4張發(fā)票,總金額為37,746元,該4張發(fā)票,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稅務機關認證。2018年11月30日、12月29日,被告分兩次,共計向原告付款20,000元。審理中被告提出調解方案稱,因被告資金困難,如果原告將訴請金額減讓50%,被告愿意在六個月后付款。原告提出調解方案為,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三個月付款,愿意放棄對未開發(fā)票的23,625元貨款進行主張的權利,逾期付款利息亦可不再主張。因雙方調解方案差距過大,本院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原告上海浦某電子有限公司與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術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雙方對于被告收到的發(fā)票、被告已付貨款均無異議。對于被告收貨情況,被告以當時簽收貨物的員工離職等原因無法核實為由,既不表示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并詢問,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應視為對原告陳述事實的承認。被告收到原告開具的50張發(fā)票后,未對收貨情況提出異議,并向稅務機關進行了發(fā)票認證,結合原告提交的經被告員工簽收的送貨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來款詢證函》,可以證明被告如數收到相應的貨物,欠付原告貨款227,2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227,22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發(fā)出的采購訂單均約定,被告應于貨到發(fā)票到后30日付款,原告向被告開具的最后4張發(fā)票,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稅務機關認證,本案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主張要求自本案起訴立案之日起,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以被告拖欠貨款227,227元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浦某電子有限公司貨款227,227元;
二、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浦某電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7,227元為基數,自2019年1月2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8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593元,由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何為銘
書記員:金宇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