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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東新區(qū)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與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上海浦東新區(qū)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蔣志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麗娜,上海思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永興。
  被告:劉志才,男,1975年5月29日生,漢族,住四川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黃新,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傳勝,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磊,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玲萍,北京金誠同達(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文杰,北京金誠同達(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永驥,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文,上海駿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浦東新區(qū)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訴被告劉志才、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浦東新區(qū)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麗娜,被告劉志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黃新、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文杰、被告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浦東新區(qū)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案外人伍某某賠償款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776.78元、交通費464元、護理費1,20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鑒定費1,95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35,000元、律師費3,000元、訴訟費1,821.30元,案外人陳某賠償款醫(yī)療費1,555.3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2,1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1,900元、訴訟費1,000元,案外人龍妮賠償款醫(yī)療費716元、護理費及營養(yǎng)費1,969元,總計327,436.38元的60%計196,461.83元。事實及理由:2018年2月8日20時58分許,被告劉志才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東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qū)環(huán)林西路出永泰路南約80米處,適逢原告方駕駛員宋海駕駛號牌為滬B8XXXX的公交客運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因被告劉志才轉彎未讓直行、原告方駕駛員宋海未確保安全,導致兩車相撞,造成乘坐滬B8XXXX公交客運車輛的乘客伍某某、陳某、尤某摔倒受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志才負主要責任,原告方駕駛員負次要責任。事發(fā)后,原告的車上乘客伍某某、陳某、尤某向原告主張賠償。經協(xié)商,原告賠償以上人員各項費用327,436.38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現原告依法訴至貴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劉志才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已賠付的金額均無異議。因本被告受雇于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事發(fā)時系職務行為,而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合作關系,故應由該二被告承擔相關事故責任。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被告與被告劉志才不存在任何關系,由被告劉志才造成的事故責任不應由本被告負擔。本被告已經將發(fā)生事故區(qū)塊的“餓了么”訂單配送業(yè)務交由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并委托上海止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之簽署《峰鳥配送代理合作協(xié)議》。上述協(xié)議約定上海止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使用“峰鳥派送”系列產品在上海市內經營“峰鳥派送”業(yè)務,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負責平臺上的相關訂單派送業(yè)務,被告劉志才由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雇傭,事故責任應由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承擔。本被告雖然為被告劉志才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但是并不證明本被告與被告劉志才之間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事發(fā)時,被告劉志才并未進行訂單配送,當天與事發(fā)時最接近的訂單送達時間為20:36,事故發(fā)生時為20:58,故不是職務行為。
  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被告確認與被告劉志才之間存在雇傭關系,但是事發(fā)時被告劉志才并非履行職務行為,具體原因同被告上海扎拉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最后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8日20時58分許,被告劉志才駕駛電動自行車由北向東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qū)環(huán)林西路出永泰路南約80米處,適逢原告方駕駛員宋海駕駛號牌為滬B8XXXX的公交客運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因被告劉志才轉彎未讓直行、原告方駕駛員宋海未確保安全,導致兩車相撞,造成乘坐滬B8XXXX公交客運車輛的乘客伍某某、陳某、尤某摔倒受傷。本起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志才負主要責任,原告方駕駛員負次要責任。事發(fā)后,原告的車上乘客伍某某、陳某、尤某向原告主張賠償。2018年2月8日,原告與案外人尤某自行達成協(xié)議,原告賠償案外人尤某醫(yī)療費716元,護理費、營養(yǎng)費1,969元。原告與案外人陳某于2018年9月25日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達成協(xié)議,原告賠償案外人陳某醫(yī)療費1,555.3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2,1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鑒定費1,900元、訴訟費1,000元。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判決原告賠償案外人伍某某醫(yī)療費2,776.78元、交通費464元、護理費1,200元、營養(yǎng)費1,200元、鑒定費1,95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35,000元、律師費3,000元、訴訟費1,821.30元。
  另查明,被告劉志才系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雇傭人員,事發(fā)時為被告劉志才在履行工作送餐過程中。
  又查明,2018年1月5日,上海止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經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與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乙方)簽署《峰鳥配送代理合作協(xié)議》,明確該協(xié)議提及的“餓了么”指由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外賣訂餐平臺。甲方已獲得“餓了么”的授權與乙方就“峰鳥配送”業(yè)務簽訂此協(xié)議。雙方另約定:協(xié)議有效期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上海止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權乙方使用“峰鳥派送”系列產品在上海市內經營“峰鳥派送”業(yè)務。乙方負責即時配送服務,上海止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產品支持、訂單撮合、管理協(xié)助、交付結算等平臺服務;……因乙方及乙方雇員(包括但不限于與乙方訂立勞動合同、勞務合同或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所有員工,以下統(tǒng)稱“乙方雇員”)原因給甲方、乙方及任何第三方造成損失的,乙方應及時積極出面處理,并承擔相應責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乙方未按法律規(guī)定承擔相應責任的,甲方有權代為先行處理(包括但不限于墊付款項等)并向乙方追償;因乙方或乙方雇員在經營/工作過程中造成的第三方人身或財產損失的;……。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尤某身份信息、收據、賠償協(xié)議書、醫(yī)療費發(fā)票、伍某某司法鑒定意見書、民事判決書、銀行電子回單、陳某司法鑒定意見書、民事調解書、銀行電子回單,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蜂鳥配送合作協(xié)議、騎手基礎檔案、訂單詳情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止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署的《峰鳥配送代理合作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故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應按照該協(xié)議履行義務。被告劉志才作為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雇員在履行職務送餐過程中騎行非機動車與他車發(fā)生碰撞,致他車車上人員受傷,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劉志才經交警部門認定承擔主要責任,故被告劉志才承擔的60%賠償責任,應由作為雇主的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予以賠償,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應對上述賠償按照協(xié)議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已賠償給案外人陳某、伍某某的費用中,訴訟費及律師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余費用可按責任比例由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承擔。對原告與案外人尤某自行達成的賠償協(xié)議中醫(yī)療費應由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承擔,其余費用未經相關程序認定,系原告自愿支付給案外人尤某,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浦東新區(qū)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伍某某賠償款中醫(yī)療費人民幣2,776.78元、交通費人民幣464元、護理費人民幣1,20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1,200元、鑒定費人民幣1,95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00元、誤工費人民幣35,000元,陳某賠償款中醫(yī)療費人民幣1,555.30元、營養(yǎng)費人民幣2,400元、護理費人民幣2,400元、殘疾賠償金人民幣125,192元、交通費人民幣300元、誤工費人民幣12,100元、衣物損失費人民幣300元、鑒定費人民幣1,900元,龍妮賠償款中醫(yī)療費人民幣716元,總計人民幣319,646.08元的60%計人民幣191,787.65元;
  二、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38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369元,由原告上海浦東新區(qū)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48元,被告上海派琦企業(yè)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人民幣1,62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br/>

審判員:周盛寶

書記員: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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