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負責人:黃旭東,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薇,女,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思思,女,湖北華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湖北神霧熱能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劉口工業(yè)園。法定代表人:吳道君,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黎,男,該公司工作人員。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俊,男,湖北龍?zhí)锫蓭熓聞账蓭煛1桓妫何錆h唯之通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金橋大道特1號。法定代表人:孫才華,執(zhí)行董事。被告:戴本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孫小蘭,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金池,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戴棋,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袁先娥,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孫才華,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神霧公司償還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應收賬款債權6859924.34元,利息、罰息及復利2364346.52元(已計算至2017年6月18日,自2017年6月19日至實際償清之日止的罰息、復利按約定的罰息年利率11.7%計算);2.被告神霧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被告唯之通公司應在本金6859924.34元,利息、罰息及復利2364346.52元(已計算至2017年6月18日,自2017年6月19日至實際償清之日止的罰息、復利按約定的罰息年利率11.7%計算)的范圍內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償付神霧公司未履行部分的融資款;3.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對戴本權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海鎮(zhèn)××(××)房產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第一順位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4.被告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對被告唯之通公司的第二項還款義務在最高本金余額800萬元及利息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為實現(xiàn)債校所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訴訟費、保全費、郵寄送達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方承擔。被告神霧公司辯稱:1.利息、罰息及復利計算沒有法律依據,理由如下:1.2012年、2013年、2014年一共發(fā)生三次,2012年、2013年保理貸款已經還清,兩份封閉貸款協(xié)議明確規(guī)定了利息,罰息,及復利計算;2014年沒有簽訂《封閉貸款協(xié)議》,被告神霧公司承擔責任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相關規(guī)定,如未簽訂協(xié)議,不能計算利息,罰息,及復利;2.關于本金部分應當扣除抵押的房產,剩余的本金部分被告神霧公司愿意承擔本金(686萬)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被告唯之通公司、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未作答辯。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額授信合同》《保理協(xié)議書》《保理業(yè)務額度生效通知書》《最高額抵押合同》《他項權證》《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xié)議》《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申請書》《應收賬款轉讓通知》《保理融資協(xié)議》、融資憑證各3份、商業(yè)發(fā)票、購銷協(xié)議、應收賬款付款通知及回執(zhí)各一份、催收通知書等證據,被告神霧公司提交了2012年、2013年簽訂的《封閉回款協(xié)議》、工行產品購銷合同、三張確認函及被告付款50萬憑證、被告唯之通公司與被告神霧公司對賬函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9月25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唯之通公司簽訂《最高額授信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被告唯之通公司提供不超過500萬元的貸款及其他授信支持,用于經營周轉。同日,被告戴本權與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戴本權提供其坐落于湖北省××鎮(zhèn)××(××)為被告唯之通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間與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辦理各類融資業(yè)務所發(fā)生最高額為40萬元的主債權提供抵押擔保(已辦理抵押登記)。2012年10月12日,被告唯之通公司與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簽訂一份《保理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唯之通公司將其對被告神霧公司的應收賬款以回購循環(huán)后收息的保理方式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融資500萬元,融資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20%,有效期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0日,逾期罰息利率上浮30%,融資手續(xù)費5‰;還約定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對回購保理業(yè)務不承擔被告神霧公司的任何信用風險,被告唯之通公司無條件承擔相關融資的到期還義務。2013年4月25日,被告戴棋、袁先娥、孫才華、孫小蘭、戴本權分別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出具《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愿意以其財產為被告唯之通公司與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間的一系列債務提供最高額800萬元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8月22日,被告唯之通公司向被告神霧公司發(fā)送《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通知被告神霧公司已將截止2014年8月22日的應收賬款債權1691萬元轉讓給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要求將到期賬款支付給被告唯之通公司在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開立的賬戶,被告神霧公司收到該通知并蓋章確認截止2014年8月22日應收賬款余額1691萬元,同意按要求支付款項。2014年8月25日,被告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孫小蘭、戴本權分別與債權人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孫小蘭、戴本權為被告唯之通公司與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間發(fā)生的最高額800萬元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4年8月26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唯之通公司協(xié)商一致決定,將上述2012年10月12日《保理協(xié)議書》中融資額調整為800萬元,有效期調整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逾期罰息利率調整為融資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唯之通公司簽訂《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xié)議》,約定基于上述2012年10月12日《保理協(xié)議書》,將被告唯之通公司對被告神霧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間的應收賬款,按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guī)定在有關部門辦理轉讓登記。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唯之通公司與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分別簽訂《保理融資協(xié)議》和相關申請,約定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分別為被告唯之通公司提供保理融資300萬元、150萬元、350萬元,年利率均為7.8%、罰息年利率均為11.7%。到期日分別為2015年4月19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7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于簽訂協(xié)議當日分別依約發(fā)放了保理融資款。融資款項到期后,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未收到上述融資款本息。此后,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6月18日,被告唯之通公司尚欠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融資款6859924.34元,利息共計2364346.52元。為此,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訴至法院。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湖北神霧熱能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霧公司)、武漢唯之通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之通公司)、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保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思思,被告神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黎、陳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唯之通公司、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確認的證據,上述《最高額授信合同》《保理協(xié)議書》《最高額抵押合同》《他項權證》《個人無限責任擔保書》《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協(xié)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保理融資申請書》《保理融資協(xié)議》合法有效。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神霧公司、被告唯之通公司間形成的保理融資關系成立,根據合同及協(xié)議的約定,被告神霧公司應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償還應收賬款債權,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有要求被告唯之通公司在保理合同到期且保理融資款未獲清償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唯之通公司償付所有未清償的保理融資余額的權利。被告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為被告唯之通公司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融資債務提供抵押或連帶責任保證形式的擔保,因此,被告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應按合同約定,在相應擔保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神霧公司向其承擔付款義務及被告唯之通公司對被告神霧公司不能償還的部分在融資款余額及利息范圍內向其承擔償還責任,以及要求被告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對被告唯之通公司應承擔償還責任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諸被告承擔律師費的訴訟請求,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霧公司的抗辯理由,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霧熱能技術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付6859924.34元;二、被告湖北神霧熱能技術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應收賬款債權的利息、罰息等2364346.52元;三、被告武漢唯之通物資有限公司對原告湖北神霧熱能技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項判決主文確定的義務的部分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承擔償還義務;四、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即被告戴本權位于仙桃市通海鎮(zhèn)蘇堤街18號(蘇灘三組)房產]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款在被告武漢唯之通物資有限公司不能清償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確認的債務并在最高額40萬元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五、被告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對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中被告武漢唯之通物資有限公司的還款義務在最高額80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負有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6370元,由被告湖北神霧熱能技術有限公司、武漢唯之通物資有限公司、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負擔(此款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墊付法院,被告湖北神霧熱能技術有限公司、武漢唯之通物資有限公司、戴本權、孫小蘭、金池、戴棋、袁先娥、孫才華隨同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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