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劉征(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
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
潘艷華
陳某
潘艷華相同
潘艷華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負責人黃旭東,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征、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仁清,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潘艷華,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潘艷華,系被告陳某妻子,基本情況與
被告潘艷華相同。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潘艷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與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某公司)、陳某、潘艷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映紅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發(fā)銀行的委托代理人劉征、被告天某公司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艷華、被告潘艷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浦發(fā)銀行與被告天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浦發(fā)銀行依約將貸款發(fā)放給被告天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的違約責任。被告陳某、潘艷華為原告浦發(fā)銀行與被告天某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間發(fā)生的最高額度為等值3000萬元以內的債權,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應對被告天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的責任。被告天某公司以對武漢重工鑄鍛有限責任公司的應收賬款為上述債務向原告浦發(fā)銀行供質押擔保,且已辦理質押登記,故在被告天某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浦發(fā)銀行對質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綜上,原告浦發(fā)銀行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被告陳某、潘艷華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天某公司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六)項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400萬元;
二、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罰息(截至2015年2月16日利、罰息為123907.6元,以后的利、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為基數,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貸款實際清償之日);
三、若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項中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提供質押的對武漢重工鑄鍛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生的全部應收賬款(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之間)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被告陳某、潘艷華對上述第一、二項中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潘艷華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追償。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9896元,由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陳某、潘艷華共同負擔(該款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陳某、潘艷華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浦發(fā)銀行與被告天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浦發(fā)銀行依約將貸款發(fā)放給被告天某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義務。被告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足額按時償還貸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償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的違約責任。被告陳某、潘艷華為原告浦發(fā)銀行與被告天某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間發(fā)生的最高額度為等值3000萬元以內的債權,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應對被告天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的責任。被告天某公司以對武漢重工鑄鍛有限責任公司的應收賬款為上述債務向原告浦發(fā)銀行供質押擔保,且已辦理質押登記,故在被告天某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浦發(fā)銀行對質押財產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綜上,原告浦發(fā)銀行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 ?規(guī)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被告陳某、潘艷華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天某公司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百二十三條 ?第(六)項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償還借款400萬元;
二、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罰息(截至2015年2月16日利、罰息為123907.6元,以后的利、罰息,以實際所欠借款為基數,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貸款實際清償之日);
三、若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項中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提供質押的對武漢重工鑄鍛有限責任公司發(fā)生的全部應收賬款(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28日之間)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四、被告陳某、潘艷華對上述第一、二項中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潘艷華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追償。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9896元,由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陳某、潘艷華共同負擔(該款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武漢天某經貿有限公司、陳某、潘艷華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
審判長:李映紅
書記員:安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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