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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與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陳某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218號浦發(fā)銀行大廈。負責人:黃旭東,行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法定代表人:陳某彬,總經理被告:陳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建始縣,被告:陳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建始縣,被告:段遠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建始縣,被告:黃繼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址湖北省建始縣,被告:胡洪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建始縣,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廷紅、趙雅慧,湖北聯(lián)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李金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建始縣,被告:瞿成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湖北省建始縣,被告:湖北建始駿興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縣紅巖鎮(zhèn)里三坦村四組。法定代表人:喬騰云,總經理。被告李金麗、瞿成彪、湖北建始駿興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煒,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恩施州建始業(yè)州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縣業(yè)州鎮(zhèn)草子壩社區(qū)工業(yè)園A區(qū)。法定代表人:楊智。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湖北建始駿興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恩施州建始業(yè)州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始礦業(y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峰、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廷紅、趙雅慧,被告李金麗、瞿成彪、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償還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800萬元,利息1724438.33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并從2016年12月23日起,以未償還借款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標準支付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等至還清所有款項時止;2、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李金麗、瞿成彪、胡洪山、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擁有的學堂包煤礦采礦權(證號:Cxxxx4775)及其公司其他財產權享有抵押權,并依法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等處置后的價款或政府對采礦權補償所得款項及關閉補償款、環(huán)境治理儲備金(還包括退還的采礦權價款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被告陳某彬、陳某志及李金麗持有的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的股權享有質押權,并對其拍賣、變賣等處置后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對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的應收賬款享有質押權,并對其折價或參照市場價變賣以及拍賣應收賬款后獲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4、被告連帶承擔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5、被告連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簽署了編號為【70012015280873】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借款18000000元,該合同對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另外,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授信合同》(授信最高額為1800萬元);同時還簽訂了《采礦權最高額抵押合同》(并在湖北省國土資源廳辦理了抵押權登記),對以上借款承擔抵押連帶擔保責任;亦簽訂了《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還與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李金麗、瞿成彪、胡洪山、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以上被告自愿為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的該筆借款提供連帶償還責任保證擔保。另外,陳某彬、陳某志及李金麗為以上借款以其持有的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的股權辦理了股權質押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按約向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發(fā)放貸款18000000元,其后因市場因素和國家宏觀政策變動、經營等諸多原因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共計拖欠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724438.33元。為此,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訴至法院。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意見。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辯稱,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五位被告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原告未在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向五被告主張權利;且被告胡洪山在相關材料中的簽字系其代表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辦公室主任的職務行為,其本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本案貸款實際使用者及控制者系瞿成彪與李金麗夫妻二人,而瞿成彪與李金麗已對陳某彬、陳某志作出書面承諾,該筆貸款由其夫妻償還,與陳某彬、陳某志無關;本案借款人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的采礦權、應收賬款已抵押或質押給原告,原告應就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但是原告并沒有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屆滿時行使擔保物權,其應對此承擔不利后果。綜上所述,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李金麗、瞿成彪、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辯稱,被告李金麗、瞿成彪、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在本案中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關于“保證方式”、“保證范圍”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認定三被告先行承擔保證責任的依據;且《最高額保證合同》系格式條款,原告對被告未盡詳盡的解釋和說明,加重了三被告的責任,應為無效條款,三被告不能以此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即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原告應先行主張擔保物權。原告未先行主張擔保物權的前提下,請求三被告承擔保證責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系因不可抗力,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故三被告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現三被告已無能力承擔保證責任;原告應在本案中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綜上所述,三被告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三被告的起訴。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簽訂編號為7016201400000066號的《最高額授信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在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期限內,提供最高額為1800萬元的貸款授信。同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簽訂編號為ZD7016201400000066號的《采礦權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本合同項下的被擔保主債權為債權人在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的期間內與債務人辦理各類融資業(yè)務所發(fā)生的債權(前述期間是最高額擔保債權的確定期間,即“債權確定期間”),以及雙方約定的在先債權(如有)。前述主債權余額在債權確定期間內以最高不超過等值人民幣1800萬元為限;并在湖北省國土資源廳辦理了采礦權抵押備案。2014年7月3日,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李金麗、瞿成彪、胡洪山、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與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分別簽訂編號為ZB7016201400000251至ZB7016201400000257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共7份,均擔保債務人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對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在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所負主債權不超過1800萬元的債務為限;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債權,還及于由此產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和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xù)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本合同而發(fā)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所產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以及根據主合同經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需補足的保證金;保證期間為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每筆債權分別計算,自每筆債權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至該債權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被告陳某彬與段遠秀系夫妻關系、被告陳某志與黃繼蘭系夫妻關系、被告瞿成彪與李金麗系夫妻關系,且被告段遠秀、黃繼蘭、瞿成彪、李金麗均同意其配偶在保證合同的簽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在發(fā)生保證人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承擔保證擔保責任時,債權人有權處分共同財產。2014年6月25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李金麗、陳某志、陳某彬分別簽訂編號為ZZ7016201400000181至ZZ7016201400000183的《權利最高額質押合同》三份,均以其所持有的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的股權份額,擔保債務人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對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所負主債權不超過1800萬元的債務為限,并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且李金麗的配偶瞿成彪、陳某志的配偶黃繼蘭、陳某彬的配偶段遠秀均同意其配偶在保證合同的簽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據該合同的約定,在發(fā)生保證人依據《最高額保證合同》承擔保證擔保責任時,債權人有權處分共同財產。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還簽訂《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應收賬款質押給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最高債權額2000萬元),并辦理質押登記。再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與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簽訂編號為70012015280873號的《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發(fā)放貸款180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借款的具體用途為:用于采購煤炭;貸款人對借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罰息、挪用罰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復利。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依約發(fā)放貸款,但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未能按時還款,截止2016年12月22日,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尚欠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1724438.33元。另外,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因政策等原因,已于2016年底處于停產關閉狀況。本案審理中,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向本院申請對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名下價值2170萬元的財產予以查封、凍結,并提供了擔保。本院審查后,作出(2017)鄂0103民初342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查封、凍結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名下價值2170萬元的財產。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交的《最高額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采礦權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權利最高額質押合同》、《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借款憑證、欠本欠息明細清單、結婚證等證據予以證明,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述《最高額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采礦權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權利最高額質押合同》、《應收賬款最高額質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已依約發(fā)放了借款,但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未依約歸還借款本息,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向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責任。故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李金麗、瞿成彪、胡洪山、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每筆債權分別計算,自每筆債權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至該債權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在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要求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李金麗、瞿成彪、胡洪山、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訴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連帶清償應在最高額保證范圍內;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李金麗、瞿成彪、胡洪山、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建始礦業(yè)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追償;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李金麗以自己所持有的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的股權份額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額質押擔保,并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質押登記手續(x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故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要求對質押物優(yōu)先受償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優(yōu)先受償額應在最高額抵押范圍內;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李金麗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追償。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應收賬款在2000萬元的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對被告建始學堂包煤礦公司采礦權享有抵押權,并依法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等處置后的價款或政府對采礦權補償所得款項及關閉補償款、環(huán)境治理儲備金(還包括退還的采礦權價款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關于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關于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辯論意見,因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建始駿興礦業(yè)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述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原告浦發(fā)銀行武漢分行提出要求被告承擔其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因未提供該費用實際發(fā)生的證據,故本院對該訴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二、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為1724438.33元,此后的利息以實際欠款為基數,按合同約定利率標準計算至貸款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三、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對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學堂包煤礦采礦權(證號:Cxxxx4775)享有抵押權,并依法對抵押物拍賣、變賣等處置后的價款或政府對采礦權補償所得款項及關閉補償款、環(huán)境治理儲備金(還包括退還的采礦權價款等)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四、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湖北建始駿興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恩施州建始業(yè)州礦業(yè)有限公司對上述一、二項判決確定的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在最高額保證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湖北建始駿興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恩施州建始業(yè)州礦業(yè)有限公司對承擔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追償;五、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有權對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李金麗持有的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實現質押權所得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被告陳某彬、陳某志、李金麗承提擔保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追償;六、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項判決確定的還款義務,則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有權對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間內發(fā)生的(包括已發(fā)生和將發(fā)生的)應收賬款在2000萬元的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七、駁回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014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45147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湖北建始駿興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恩施州建始業(yè)州礦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此款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已預付法院,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學堂包煤礦有限責任公司、陳某彬、陳某志、段遠秀、黃繼蘭、胡洪山、李金麗、瞿成彪、湖北建始駿興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恩施州建始業(yè)州礦業(yè)有限公司隨同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行)。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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