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紅旗大街226號。
負責人:劉丹平,職務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天明,黑龍江聞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秀娟,黑龍江聞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廣輝空車配貨部,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以下簡稱浦發(fā)銀行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張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浦發(fā)銀行哈爾濱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天明與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16日,原告浦發(fā)銀行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張某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張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購買位于道外區(qū)××單元××房產,借款期限15年,自2015年7月16日至2030年7月16日止;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內,不能依照合同規(guī)定履行還本付息及其他有關責任義務,致使原告決定通過其他途徑采取補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復印費在內的一切費用概由被告承擔;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原告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guī)定計收罰息,逾期貸款的罰息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率計收復利;原告有權在被告違約的情況下,宣布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過各種形式向借款人及擔保人追索。原、被告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的同時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哈爾濱市××單元××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但被告未能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至原告起訴之日,被告已逾期未償還貸款,嚴重違約,原告有權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2、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69649.76元,利息9966.91元(利息中含罰息401.71元,利息計算到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罰息按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3、被告承擔原告委托律師產生的律師代理費為6388元及案件受理費;4、如被告不能清償上述債務,道外區(qū)紅平小區(qū)17棟2單元7層2號抵押房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償還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屬實,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個人購房擔保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00000元,發(fā)放貸款后,被告還款至2016年11月左右,開始逾期。被告現(xiàn)無還款能力。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因個人購買位于哈爾濱市××單元××房產向原告申請個人住房貸款。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180000元,用于個人購房,借款期限15年(預計自2015年7月16日至2030年7月16日止,實際借款起始日期以貸款實際發(fā)放日為準),執(zhí)行利率按貸款實際發(fā)放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檔期基準利率上浮30%確定,利率施行按年調整,分段計息,從利率調整的次年首個公歷日起,按當期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檔期貸款基準利率及合同規(guī)定的浮動比例執(zhí)行新的利率;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被告以其所購房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范圍為被告在本合同項下全部到期應付而未付的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抵押權的費用等;如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即構成違約,原告有權計收罰息(罰息利率按計收罰息之日的執(zhí)行利率上浮30%執(zhí)行),并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已提用貸款部分的貸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等內容。同時,雙方簽訂了《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以其位于哈爾濱市××單元××號(哈房權證開字第××號,建筑面積:47.79㎡)房產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哈房他證開字第××號)。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按約定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30年7月27日止,借款當年執(zhí)行利率為5.4%,但被告未按約定足額還款。截止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9649.76元、利息及罰息9966.91元。原告為本案訴訟,委托黑龍江聞爾達律師事務所代理訴訟,花費律師代理費6388元。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jù)加以證明:1、個人貸款申請表;2、《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3、《房地產抵押合同》及房屋產權證、他項權利證;4、個人貸款借款憑證;5、借據(jù)基本信息及個人貸款還款通知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師事務所收據(jù)。本院對以上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個人購房借款(綜合)合同》及《房地產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發(fā)放貸款180000元,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未按期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構成違約,應承擔還款責任和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69649.76元、利息及罰息9966.91元(截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要求被告給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檔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律師代理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房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已設立,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與被告張某簽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借款本金本金169649.76元、利息及罰息9966.91元(截止至2017年12月19日);
三、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逾期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檔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
四、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律師代理費6388元;
五、如被告張某逾期不能清償上述第二、三、四項所列債務,對其不能清償部分,原告上海浦東發(fā)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行以本案所涉被告張某抵押的位于哈爾濱市道里區(qū)XX小區(qū)房產折價或變賣、拍賣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本院案件受理費4020元,減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常紀剛
書記員: 盧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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