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注冊地中國(上海)自由貿(mào)易試驗區(qū)華京路XXX號三層317室。
法定代表人:陳志鑫,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群,上海森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文文,上海森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邊樂樂,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樂陵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委,山東勝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邊樂樂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群、被告邊樂樂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邊樂樂歸還原告借款本金65,352.46元,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17,720.92元(上述利息暫計算到2019年1月31日),并以上述本金為基數(shù)償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邊樂樂與原告簽訂《個人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份,約定被告邊樂樂向原告貸款69,000元,用于購買濟南大謙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jīng)銷的大眾汽車牌(車輛型號SVW71612AS,車架號LSVFR2BR0FN181083)乘用車一輛;還款方式采用分期還款方式,為每月等額還款法,共36期,還款日期為自2016年7月起的每月8日。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合同簽訂時年利率為13.18%,另外,原被告約定,如果借款人沒有發(fā)生不按時還款或其他違約情形,合同期內(nèi)貸款利息由貸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4.5948%讓利,借款人按照3.48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貸款利息,其余正常貸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承擔。如果借款人發(fā)生貸款逾期不還或其他違約情形,貸款人對貸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罰息的,逾期息和罰息由借款人承擔,借款人未按時還款,借款人應就未付款項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為貸款利率的150%即逾期年利率為19.77%。被告邊樂樂以所購車輛作為貸款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放款,被告邊樂樂自2016年9月起貸款出現(xiàn)逾期,經(jīng)原告催討,仍未還款,依據(jù)合同被告邊樂樂構成違約,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邊樂樂尚欠原告貸款本金65,352.46元,利息、逾期利息17,720.92元。
被告辯稱,原告超經(jīng)營范圍向被告放貸,雙方簽訂的《個人汽車貸款合同》屬無效合同,且合同約定的利率也超過法律規(guī)定標準。被告購車后車被案外人直接開走,受到案外人欺某,今年四月公安機關已受理,但尚未立案。不同意原告訴請。
雙方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并進行了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lián)性,可予采納,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jīng)審理,確認原告所述事實屬實。
另查明,《個人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合同》及附件還約定,借款人發(fā)生未按合同附件《還款計劃表》列明期限和金額償還貸款本金、利息或其他違約情形,原告有權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償還或從其在指定銀行的扣款賬戶內(nèi)扣收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依法處理借款人、抵(質)押人提供的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質物或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依法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追償,實現(xiàn)債權的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催收費、服務費、手續(xù)費)由借款人承擔。
又查明,原告經(jīng)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核準的經(jīng)營業(yè)務范圍中,有“成員單位產(chǎn)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一項。
審理中,原告確認2019年4月9日(即法律訴訟文書送達日)為宣布借款到期日,截止該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52.46元、利息3,351.93元、逾期利息16,727.59元。
本院認為,原告依據(jù)經(jīng)核準的經(jīng)營業(yè)務范圍有資質向被告放貸,雙方簽訂的《個人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合同》及附件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守。合同約定的逾期年利率為19.77%,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標準。被告邊樂樂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邊樂樂稱其購車后車被案外人直接開走,被案外人欺某,這不能成為不履約的理由,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原告要求按照《個人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合同》及附件的約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邊樂樂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請求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為抵押權人依法可要求被告邊樂樂以抵押物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邊樂樂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65,352.46元,支付至2019年4月9日止的利息3,351.93元、逾期利息16,727.59元,并以上述本金為基數(shù)按《個人汽車貸款合同、汽車抵押合同》及附件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從2019年4月10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邊樂樂屆期不履行上述付款義務的,原告上海汽車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可與被告邊樂樂協(xié)議,以大眾汽車牌(車輛型號SVW71612AS,車架號LSVFR2BR0FN181083)乘用車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抵押物所有權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邊樂樂繼續(xù)清償。
案件受理費1,935.80元,減半收取計967.9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王招林
書記員: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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