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漢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潘善清,董事長。
管理人: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炳輝,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大偉,上海市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浙江省臺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躍平,上海杜躍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上海漢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龐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487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漢某公司申請再審稱,2013年5月10日,靜安法院裁定受理申請破產一案,系2008年5月龐某某訴漢某公司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之后,發(fā)生的一個新事實。裁判發(fā)生效力后,發(fā)生新的事實,漢某公司再次提起訴訟,是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八條對雙方間的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二審法院作出的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申請再審。
龐某某辯稱,漢某公司提起訴訟,構成重復起訴;且《企業(yè)破產法》第十八條沒有規(guī)定破產企業(yè)管理人對已生效文書判決作出的履行義務有選擇權。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正當,請求駁回漢某公司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龐某某與漢某公司就系爭房屋買賣合同產生的糾紛,已于2008年經法院審理,生效判決判令漢某公司滌除抵押權、協(xié)助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等。漢某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對于破產申請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債權,管理人應當予以確認。
現漢某公司提出其進入破產程序,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第十八條提出的訴訟屬于新的事實的意見,對此,本院認為,《企業(yè)破產法》第十八條僅針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的情形,賦予管理人享有選擇權,并非針對已經生效裁判文書確定權利義務之情形。故漢某公司僅以其進入破產程序提起本案訴訟,不構成對生效判決影響的新的事實。其要求解除漢某公司與龐某某之間的《購房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實質上否定了已生效案件的裁判結果,且本案與已生效案件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二審法院的認定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綜上,漢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海漢某置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員:趙??超
書記員:洪??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