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匯金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虞曉東,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柳聞鶯,上海市匯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薛利兵,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建,上海浦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家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被告: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徐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赤軍,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真,上海融力天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榮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觀武。
被告: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經(jīng)濟小區(qū)(崇明區(qū)新河鎮(zhèn)新開河路XXX號XXX幢)。
法定代表人:朱觀武。
被告:杭州榮某大廈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朱觀武。
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經(jīng)濟小區(qū)(崇明區(qū)新河鎮(zhèn)強民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恒。
被告:上海榮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河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崇明區(qū)新河鎮(zhèn)新開河路XXX號XXX幢XXX樓)。
法定代表人:朱觀武。
被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區(qū)。
法定代表人:丁子來,總經(jīng)理。
被告:朱觀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被告:倪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樂清市。
被告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朱觀武、倪珠玲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建,上海浦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匯金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李家駿、李明、徐素梅、浙江榮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置業(yè)公司)、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寶島公司)、杭州榮某大廈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大廈公司)、上海榮某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上海榮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某建筑公司)、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丞公司)、朱觀武、倪珠玲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松明、柳聞鶯,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赤軍,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天丞公司、朱觀武、倪珠玲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歸還原告代償金8,132,000元;2.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的代償金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算);3.依法處置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名下的抵押物,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優(yōu)先受償;4.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天丞公司、朱觀武、倪珠玲對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上述1、2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上海榮某東灘混凝土構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更名為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簽訂一份《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借款8,000,000元,期限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實際貸款期限以借款憑證為準。同日,原告與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簽訂一份《保證合同》,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的前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約定若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債務本息的,中信銀行上海分行有權直接要求原告在擔保范圍內(nèi)承擔擔保責任。同日,原告與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簽訂一份《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清償?shù)狡诮杩畋鞠⒍稍娲鷥數(shù)模嬗袡嗑痛鷥斀鸨鞠⒌认虮桓鏄s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及反擔保方行使追償權,有權向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就代償金主張日萬分之五的利息。同日,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提供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區(qū)東余杭路XXX弄XXX號XXX室(地下車庫地下1層車位5)的房地產(chǎn)抵押反擔保,并于2013年12月23日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提供坐落于浙江省桐廬縣富春江鎮(zhèn)環(huán)城西路XXX號榮某山水半島28幢104室的房屋抵押反擔保,并于2013年12月18日辦理了房屋他項權證。同日,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天丞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被告朱觀武、倪珠玲各出具一份《個人擔保聲明書》,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的《借款擔保合同》中的債務提供連帶反擔保,確認若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清償?shù)狡诮杩畋鞠⒍稍娲鷥數(shù)模嬗袡嗑痛鷥斀鹨磺邢嚓P費用向反擔保方行使追償權,并確認,無論原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原告均有權直接要求反擔保人在其擔保范圍內(nèi)承擔擔保責任。中信銀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發(fā)放了8,000,000元貸款。貸款到期后,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按約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歸還借款本息,由原告代為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至今未歸還代償金,其余被告均未承擔反擔保責任。
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辯稱,同意歸還代償金,不認可其余訴訟請求。原告指定第三方代為付款的日期早于主債權到期日,原告的保證責任從未產(chǎn)生,原告的行為不屬于履行保證責任。
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共同辯稱,同意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的答辯意見。在法定的抵押權行使期間內(nèi),原告沒有行使抵押權,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故不同意承擔抵押責任。
被告天丞公司、朱觀武、倪珠玲共同辯稱,原告并非履行保證責任,即使原告履行了保證責任,原告在反擔保的保證期間未主張保證責任,保證責任已免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jù)予以證明:
1.《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證明中信銀行上海分行與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間借款合同關系;
2.《保證合同》,證明原告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連帶保證;
3.《借款擔保合同》,證明原告與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的借款擔保合同關系;
4.《抵押反擔保合同》、抵押登記證明各二份,證明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榮某置業(yè)公司以其房產(chǎn)作為抵押物,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的債務提供反擔保;
5.《保證反擔保合同》六份、《個人擔保聲明書》二份,證明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天丞公司、朱觀武、倪珠玲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反擔保;
6.借款憑證,證明中信銀行上海分行依約放款;
7.銀行憑證、情況說明,證明原告代償金額;
8.確認書,證明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確認書,承諾于2018年5月前歸還代償本息。
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天丞公司、朱觀武、倪珠玲認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確收到貸款,但原告未提供借款憑證原件,對于證據(jù)6上記載的其他信息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述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對證據(jù)6、證據(jù)7的情況說明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他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答辯及舉證。審理中,經(jīng)本院核實,借款憑證復印件與原件一致。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及借款憑證、銀行憑證、情況說明,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經(jīng)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另查明:1.據(jù)《借款憑證》記載,涉案借款的起息日期為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日期為2014年12月13日。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于該借款憑證簽章確認;2.《保證合同》另約定,原告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3.《借款擔保合同》另約定,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償借款本息,原告向貸款人履行擔保義務后,有權就代償金及一切相關費用向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及反擔保方行使追償權。原告行使追償權的權利范圍包括原告為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提供的擔保范圍內(nèi)應代為償付的資金總額及代償金、代償金利息、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應支付原告的逾期擔保費、保證金等及原告實現(xiàn)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4.《抵押反擔保合同》另約定,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于到期日未清償借款本息,原告在履行擔保義務后,有權就反擔保范圍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償還原告,該價款超過原告應收債權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反擔保范圍為原告在保證合同項下約定的擔保范圍內(nèi),應當為借款人代償?shù)乃袀鶆毡窘?、利?包括法定利息、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及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及保證合同約定的其他應付費用,以及借款人根據(jù)《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約定應當支付給原告的逾期擔保費、保證金、違約金、賠償金和原告實現(xiàn)追償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訴訟費等);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擔保的本金額為主債權(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的4,000,000元,及其在反擔保范圍內(nèi)依保證合同、《借款擔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權益及應付給原告的費用;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擔保的本金額為主債權(借款本金)8,000,000元中的3,200,000元,及其在反擔保范圍內(nèi)依保證合同、《借款擔保合同》派生的所有權益及應付給原告的費用;5.《保證反擔保合同》另約定,反擔保期間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為借款人履行擔保義務期限屆滿后兩年;《個人擔保聲明書》另書明,保證期間為個人擔保聲明書簽字之日起至原告代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償還擔保債務之日后兩年;6.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上海慶易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易公司)代原告代償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欠付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的到期借款本息8,131,983.11元;7.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朱觀武、倪珠玲于2017年出具《確認書》,書明:2014年12月15日,涉案貸款由原告通過慶易公司代償813.2萬元,劃到中信銀行臨時存欠賬戶。原告代償后一直向借款人及擔保人催討,債務人至今未歸還代償金本息、違約金等債務。各債務人一直在積極協(xié)調(diào)還款。債務人承諾于2018年5月底歸還代償本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分別訂立的《借款擔保合同》、《抵押反擔保合同》、《保證反擔保合同》及被告朱觀武、倪珠玲出具的《個人擔保聲明書》,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據(jù)涉案《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及借款借據(jù)記載內(nèi)容,本院確認涉案借款到期日為2014年12月13日。因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未能按約償還中信銀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原告作為保證人于2014年12月15日委托案外人慶易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代償借款本息,已承擔代償責任?,F(xiàn)原告按《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向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行使追償權,要求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償還代償金,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五計付的代償金利息,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關于保證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據(jù)各保證人與原告之間的約定,保證期間為原告為借款人履行擔保義務期限屆滿后兩年或原告代被告榮某混凝土科技公司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償還擔保債務之日后兩年。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朱觀武、倪珠玲書面確認原告在代償后,一直向其催討,系對原告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其主張過保證責任的自認,故本院確認原告有權對其主張保證責任。關于被告天丞公司的保證責任,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一人或者數(shù)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應當承擔的份額。保證人的追償權,不受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nèi)向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過保證責任的影響。在連帶共同保證中,保證人是作為一個整體共同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向共同保證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張權利,都是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證人。本案中,原告向部分連帶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其效力應當及于作為連帶共同保證人的被告天丞公司。故本院確認,原告有權對各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權的訴請。物權法規(guī)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為被告榮某建筑公司代償。部分連帶責任保證人確認原告在代償后,一直向其催討。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訴訟時效因權利人提出履行請求而中斷,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chǎn)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本院認為,原告持續(xù)向各連帶保證人催討,產(chǎn)生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F(xiàn)原告于2018年7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行使抵押權,系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nèi)提出。故對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關于抵押權行使期間屆滿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jù),可予支持。被告榮某置業(yè)公司、榮某寶島公司、榮某大廈公司、榮某混凝土攪拌公司、榮某建筑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作缺席判決。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上海匯金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金8,131,983.11元;
二、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匯金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代償金利息(以8,131,983.11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
三、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的,原告上海匯金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可與被告李家駿、李明、徐素梅協(xié)議,以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區(qū)東余杭路XXX弄XXX號XXX室(地下車庫地下1層車位5)的房屋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按法律規(guī)定的順位就借款本金4,000,000元對應的代償金及代償金利息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xù)清償;
四、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的,原告上海匯金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可與被告浙江榮某置業(yè)有限公司協(xié)議,以坐落于浙江省桐廬縣富春江鎮(zhèn)環(huán)城西路XXX號榮某山水半島28幢104室的房屋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就借款本金3,200,000元對應的代償金及代償金利息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xù)清償;
五、被告浙江榮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杭州榮某大廈開發(fā)有限公司、上海榮某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上海榮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朱觀武、倪珠玲對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項應付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浙江榮某置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榮某寶島集團有限公司、杭州榮某大廈開發(fā)有限公司、上海榮某混凝土攪拌有限公司、上海榮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天丞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朱觀武、倪珠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上海榮某混凝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償。
案件受理費93,817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施文璋
書記員:陸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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