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機械設備成套(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林發(fā)。
委托代理人王濤,上海東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心瑤,上海東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中冠植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萬欣。
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法定代表人萬欣。
被告萬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陳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市機械設備成套(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中冠植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冠植某公司)、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冠生物公司)、萬欣、陳玲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后,被告中冠植某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被告中冠植某公司現(xiàn)經營地為上海市閔行區(qū)新駿環(huán)路XXX號XXX號樓XXX室,案件由被告中冠植某公司經營地人民法院管轄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情,故要求將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閔行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經審查,本院認為,我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合同當事人可以書面協(xié)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lián)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與四被告簽訂的《出口業(yè)務合作協(xié)議》中約定“雙方在執(zhí)行本協(xié)議過程中如發(fā)生爭執(zhí),應協(xié)商解決;如果協(xié)商不能解決,應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而該協(xié)議中披露的被告中冠植某公司的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長柳路XXX號證大立方大廈1507-1607室”,故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被告上海中冠植某科技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管轄權異議受理費人民幣100元,由被告上海中冠植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薇薇
書記員:吳?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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