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寶某體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某區(qū)。
法定代表人:蔡利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尉菁,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銘,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岸山食品貿(mào)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表人:DENGCHUAN。
原告上海寶某體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與岸山食品貿(mào)易(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寶某體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岸山食品貿(mào)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岸山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寶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場地租賃合同》及《終止協(xié)議》中約定的欠費22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終止協(xié)議》中約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68,250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就上海市寶某區(qū)永清路XXX號寶某體育中心市民館內一樓大廳A區(qū)租賃事宜簽訂《場地租賃合同》,租賃期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月租金為3萬元。后被告因經(jīng)營不善向原告提出終止租賃,雙方于2017年6月1日達成《終止協(xié)議》,約定租賃合同自2017年6月1日終止,并確定至合同終止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萬元、電費6,016.25元、水費21.59元,租賃合同提前解除的違約金6萬元,共計246,037.84元。被告至今只向原告償還了18,537.84元,尚欠227,5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請如上。
被告岸山公司未作答辯。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5月,寶體公司(甲方)與岸山公司(乙方)就上海市寶某區(qū)永清路XXX號寶某體育中心市民館內一樓大廳A區(qū)(以下簡稱系爭商鋪)租賃事宜簽訂場地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免租裝修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為3萬元每月,支付方式:甲乙雙方約定租金和管理費采用每3個月支付一次,乙方應在本合同簽訂時,以人民幣現(xiàn)金或支票方式向甲方付清首期租金和管理費,共計9萬元。乙方在簽訂本合同時須一次性繳付保證金9萬元。甲乙雙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書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違反合同的一方,應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違約金。2017年6月1日,寶體公司(甲方)與岸山公司(乙方)簽訂終止協(xié)議,約定甲乙雙方于2016年5月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乙方因經(jīng)營不善向甲方提出終止租賃,現(xiàn)雙方同意如下:一、雙方同意租賃合同自2017年6月1日終止。二、1、至終止日,乙方逾期未付的租金為18萬元,其他費用:電費6,016.25元、水費21.59元。2、租賃合同提前解除的違約金為2個月租金,計6萬元。三、雙方同意欠費的償還安排為:乙方于本協(xié)議簽訂時支付甲方16,037.84元;2、2017年7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3、2017年8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4、2017年9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5、2017年10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6、2017年11月1日前乙方支付46,000元。以上欠費任何一期逾期不付的,甲方可立即向乙方主張全部欠費的償還。四、乙方逾期不償還欠費的違約責任:1、乙方應向甲方支付欠費金額的30%的違約金。
審理中,寶體公司表示,合同簽訂后,岸山公司僅支付過一筆9萬元的保證金,后雙方協(xié)商用于抵扣2016年9月至11月的租金,故岸山公司欠寶體公司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租金,共計6個月18萬元。終止協(xié)議簽訂后,岸山公司歸還過一筆16,037.84元、一筆2,500元,之后就再未還過款。
本院認為,寶體公司與岸山公司就系爭商鋪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終止協(xié)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jù)雙方簽訂的終止協(xié)議,一致確認岸山公司需支付寶體公司租金18萬元、電費6,016.25元、水費21.59元,違約金6萬元,共計246,037.84元,現(xiàn)岸山公司在約定還款日期內僅支付了18,537.84元,尚欠227,500元,故原告寶體公司要求岸山公司歸還欠款227,500元的主張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寶體公司主張的違約金68,250元,該計算標準系終止協(xié)議中雙方之確認,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岸山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岸山食品貿(mào)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寶某體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欠款227,500元;
二、被告岸山食品貿(mào)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寶某體育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違約金6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68元,由被告岸山食品貿(mào)易(上海)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鳳琴
書記員: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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