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姿尚化妝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洪美玲,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子寒,上海申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文科,男,漢族,1985年5月10日生,住陜西省。
原告上海姿尚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姿尚公司)訴被告李文科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子寒、被告李文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姿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106,3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64元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因向其個人開發(fā)的客戶銷售化妝品,多次向原告購買化妝品。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06,364元,被告承諾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該筆款項。現(xiàn)最后付款期限已至,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遲遲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李文科辯稱:被告?zhèn)€人與原告并無買賣合同關系,是原告墊貨讓成都姿尚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都姿尚公司)銷售,被告是成都姿尚公司的經(jīng)理,欠條是其代表成都姿尚公司出具的,欠款不應由被告清償。既使要被告承擔責任,被告在成都姿尚公司只占25%的股份,成都姿尚公司又與成都靚彩名都商貿(mào)公司(以下簡稱成都靚彩公司)有合作關系,該筆欠款也應先由成都姿尚公司與成都靚彩公司共同承擔。況且成都靚彩公司尚有65,990元的庫存應當退貨,原告與成都姿尚公司結算的價格也不合理,應當按零售價的二折結算,不應按四折結算。因此,應駁回原告的訴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欠付原告貨款106,364元,承諾于2017年9月30日付清。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退貨單一份,證明成都靚彩公司尚有價值65,990元的庫存化妝品。
2、欠條一張、成都靚彩公司財務報表一份、客戶帳目一份、客戶名單一份,證明成都姿尚公司與成都靚彩公司有合作關系,欠款應由成都姿尚公司與成都靚彩公司共同承擔。
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交的欠條,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且與本案關聯(lián),本院予以認定。
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因其所要證明的事實是成都姿尚公司與成都靚彩公司存在合作關系,以及成都靚彩公司尚有庫存化妝品,而本案爭議的事實是原、被告之間有無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提供的證據(jù)與爭議事實無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6月起,被告擔任成都姿尚公司的經(jīng)理。期間,被告多次依口頭約定向原告購買化妝品。2017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欠條寫明:經(jīng)財務結算,成都分公司李文科欠上海姿尚化妝品有限公司貨款106,364元,此款項在2017年9月30日前結清。欠條落款處由被告簽名。欠條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過貨款。原告催討無著,遂涉訟。
本院認為,欠條是債務人認可買賣合同關系存在,并承擔給付義務的書面證明。本案中,欠條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不是成都姿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出具欠條是基于成都姿尚公司的授權或者是職務行為,又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欠款是由原告墊貨供成都姿尚公司銷售而形成,因此出具欠條的法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依據(jù)欠條主張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系存在,并要求被告支付價款、承擔違約責任,本院依法應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間無買賣合同關系的抗辯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成都姿尚公司與成都靚彩公司有合作關系、在成都靚彩公司的庫存應當退貨、原告與成都姿尚公司之間的結算價格不合理等主張,與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無關,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文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姿尚化妝品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106,364元;
二、被告李文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上海姿尚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人民幣106,364元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李文科負擔。被告所負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顧紅順
書記員:宋??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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