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建國,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明輝,上海藍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梅,上海藍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軒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帥,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可波,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與被告軒某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明輝、呂梅,被告軒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13,310元。事實和理由:《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本案中,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原告正常為被告繳納社保,故原告不應當向被告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因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軒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請。原告存在未依法繳納社保及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同時,被告軒某某亦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25,3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平時延時加班工資113,413.79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周末加班工資151,218.39元;5.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15,862.07元;6.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的加班工資38,386.20元;7.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住宿補貼9,300元、餐補14,355元、工齡補貼14,100元。事實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入職原告處,從事操作員工作,工作地點位于原告處。自入職以來,原告不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且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間拒不為被告辦理社保手續(xù),致使被告無法享受社保待遇。原告自2016年開始將生產(chǎn)基地往浙江搬遷,部分員工隨同遷往,被告不同意調崗,在原告處繼續(xù)工作。2018年8月、9月,原告無故安排被告從事清潔衛(wèi)生工作,該兩個月的工資也未足額發(fā)放。自2019年1月起,原告惡意拖欠工資,另根據(jù)《員工手冊》規(guī)定,原告也未依法及時、足額發(fā)放員工福利及各項補助。因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辯稱,雙方于2016年4月29日才建立的勞動關系,此前被告是勞務派遣工。工資和加班工資均已足額支付,不同意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年休假工資已過仲裁申請時效。關于各項補貼,沒有制度依據(jù),實際上也從未履行過,被告工作期間從未提出過主張。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月4日,被告與案外人上海新仁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了期限為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勞動合同。2016年1月4日,被告再次與案外人上海新仁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原告每月20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資。被告每天工作時間為早8點至下午5點30分,其中包括中午吃飯時間一個半小時,具體為中午11點30分至下午1點。原告處實行電子考勤。
另查明,原告為被告繳納了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社會保險費。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被告無社會保險繳費記錄。
再查明,201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通知書載明:“本人軒某某于2014年1月4日進入貴單位,在貴單位從事操作工工作。貴單位于2018年3月才為本人辦理社保手續(xù),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間,拒不為本人辦理社保手續(xù)。2018年8月、9月,無故安排本人從事清潔衛(wèi)生工作,此兩個月工資未足額支付。從2019年1月起,貴單位惡意拖欠本人工資,至今2019年2月份的工資仍未發(fā)放;同時,自入職以來,貴單位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況下,單方面克扣本人的延時加班工資、周末加班工資、法定節(jié)假日的加班工資;……由于貴單位的違法行為,已嚴重的違反《勞動合同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的規(guī)定,現(xiàn)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要求與貴單位依法解除勞動關系……”。
又查明,2019年2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確認被告與原告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50,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經(jīng)濟補償金25,3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8月工資2,500元、2018年9月工資2,500元、2019年1月工資4,600元、2019年2月工資4,600元、2019年3月工資1,903.45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延時加班工資113,413.79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周末加班工資151,218.39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15,862.07元;8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38,386.20元;9、原告支付被告住宿補貼9,300元、餐補14,355元、工齡補貼14,100元;10、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4,6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間失業(yè)保險待遇損失15,840元;12、原告配合被告辦理失業(yè)保險待遇申領手續(xù);13、原告向被告出具合理的書面離職證明。仲裁庭審階段,被告陳述2018年4月曾因加班費事宜向勞動監(jiān)察大隊投訴,后簽署過確認書,確認書上載明“2018年4月及以前的工資已結算清楚,本人對此無異議”。2019年5月5日,該仲裁委員會以松勞人仲(2019)辦字第672號裁決書作出裁決:一、原告與被告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計13,31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3月工資890.11元;四、被告其余仲裁請求不予支持(本會不處理部分除外)。裁決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訴至本院。
審理中,原告表示其并不存在惡意拖欠被告工資的情況,2018年5月份勞動監(jiān)察部門處理過1次雙方的工資爭議,后來雙方調解,包括被告在內(nèi)的員工均已書面確認“2018年4月及以前的工資已結算清楚,本人對此無異議”,2019年1月公司與員工就工資計發(fā)再次發(fā)生爭議,后來在勞動監(jiān)察部門的協(xié)調下,原告公司決定維持原來的計算方式,包括被告在內(nèi)的一些員工不同意現(xiàn)金領取,故公司于2019年3月8日轉賬支付。被告確認2019年2月有現(xiàn)金發(fā)放工資的情況,但辯稱由于原告要求被告簽字放棄權益,故而拒絕簽字。
對于被告的工資構成,被告辯稱其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加班工資)×崗位系數(shù),其中加班工資僅為1倍的加班工資。原告對于工資構成予以確認,但表示加班工資均按照法定倍數(shù)計算,并非僅為1倍的加班工資。雙方一致確認2019年3月的工資原告已按照仲裁裁決結果支付。
關于經(jīng)濟補償金,被告要求以其離職前包括加班工資在內(nèi)的應發(fā)工資為基數(shù)核算月平均工資。對此,原告表示即便要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也應當將加班工資剔除在外,以“基本工資2,420元×交通補貼系數(shù)”為基數(shù)進行計算。另外,原告表示被告離職前的社保處于正常繳納的狀態(tài),之前之所以存在未繳納的情況,是因為被告之前為勞務派遣工,由于工作銜接問題導致,而且現(xiàn)在也無法補繳。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都在原告處工作,即便與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也是應原告安排而為。
被告提供員工手冊(2011版),證明約定為生產(chǎn)員工提供集體住宿,如員工自行外租宿舍,每月補貼150元;生產(chǎn)員工享有工齡補貼,工齡每遞增半年,工齡補貼每月增加50元,封頂300元;生產(chǎn)員工免費就餐,就餐標準為5元/餐,原告提供中餐及晚餐。原告表示員工手冊(2012版)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被告主張的各項補貼福利已經(jīng)取消,且早已不執(zhí)行。對此,原告提供員工手冊(2012版)及員工手冊修訂案征詢意見函予以證實。被告辯稱不清楚員工手冊(2012版),公司一直使用的是員工手冊(2011版)。
以上事實,由勞動合同、銀行卡交易明細、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裁決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之所以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旨在避免當勞資雙方發(fā)生爭議時勞動者維權缺乏依據(jù)。勞動合同是雙方權利、義務的主要載體,上面約定的內(nèi)容對于當事人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前,與案外勞務派遣公司訂立了勞動合同,故勞動關系的相對方應以勞動合同上的約定為準。因此,僅確認原、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起建立了勞動關系。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了勞動合同,故雙方勞動關系的存續(xù)期間應當為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3月11日。
對于2018年4月及之前的工資與加班工資,原、被告已于2018年5月協(xié)商解決,且被告也書面確認已結清,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的加班工資,本院難以支持。
對于被告主張的為2016年12月3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確已超過了仲裁1年的申請時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本案中,被告2019年1月的工資的確存在延遲發(fā)放的情況,但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其他員工書寫的確認書以及雙方庭審中陳述的情況來看,的確當時雙方關于工資核算辦法及發(fā)放方式存在爭議,另從延遲發(fā)放的時間來看,也不足以認定系原告惡意所為。對于2019年2月的工資,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還尚未到工資發(fā)放時間。對于加班工資,2018年4月及之前的加班工資意見同上,不再贅述。對于2018年4月之后的加班工資,根據(jù)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存在未足額發(fā)放的情況。對于社保,原告未自勞動關系建立之日起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社會保險費應當依法繳納的有關規(guī)定,然而對于這一違法事實,直至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原告仍然未能依法補正,故應由原告承擔不利后果。對于被告主張的經(jīng)濟補償金,本院予以支持。經(jīng)濟補償應當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基數(shù),而這里的工資應當系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加班工資系勞動者提供額外勞動所獲得的報酬,應當將加班工資剔除在外。因此,結合雙方關于工資情況的陳述,本院以(2,420元×崗位系數(shù))作為經(jīng)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shù),另將被告在原告處工作的工齡按照連續(xù)計算處理。據(jù)此進行核算,原告應當支付被告經(jīng)濟補償金13,310元(2,420×5.5)
關于住宿補貼、餐補及工齡補貼,應當以雙方達成合意為基礎,然而勞動合同中對此并無約定,即便原告公司的勞動手冊中曾載明支付上述費用,然而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從未領取過上述錢款,被告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本人向原告主張過,故而也應當視為雙方對于取消該部分福利補貼已達成了合意。因此,被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與被告軒某某2016年4月29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軒某某經(jīng)濟補償金13,310元;
三、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軒某某2019年3月工資890.11元(已付);
四、駁回被告軒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履行金錢給付之債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奔騰電工有限公司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寧芳
書記員:孫洪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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