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姣嬌,上海志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敏,上海志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50,001元;2.判令被告償付以50,001元為本金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事實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東北公司簽訂TDPLjz2013-11-14的《產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東北公司向原告購買排污泵等產品,合同金額為255,001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了合同項下全部產品,但被告東北公司未按約支付貨款。后原告委托律師發(fā)函催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4日收函后仍未履行付款義務。至今,被告共支付貨款205,000元,尚欠50,0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東北公司與原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排污泵、室內消火栓泵、噴淋泵等產品;合同金額為255,001元;交貨地點為錦州某某廣場現場;付款方式為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內需方支付合同總額10%,貨物送達交貨地點7日內按合同總額60%支付貨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總額的95%,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在保證期滿后3個工作日內付清;被告安裝、調試的時間自交貨日起不超過60天,逾期視為安裝、調試合格,安裝、調試后3日內,需方未提出書面異議,則視為安裝、調試合格;質量保證期限為調試合格之日起一年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2013年12月1日將合同項下全部貨物送至指定地點。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1月7日、2015年4月9日通過原告員工以交付現金形式累計向原告支付貨款205,000元。因余款催要無果,故原告涉訴。除涉案業(yè)務外,原、被告間其他業(yè)務已結清。
另查,被告東北公司非獨立法人,系被告設立的辦事處。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產品購銷合同》、送貨單、付款憑證、被告官網資料等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產品購銷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雖為被告東北公司與原告訂立,但被告東北公司系被告設立的辦事處,不具法人資格,其對外所簽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依約完成本案合同的供貨義務后,被告應及時支付相應價款?,F被告尚欠50,001元未付,系違約,應承擔繼續(xù)支付價款及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的利息主張于法有據,可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系其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之行為,應自負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價款50,001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上海某某(集團)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50,00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7年12月25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計52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莉
書記員: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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