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民素,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文玨,上海匯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鑫弋江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qū)。
法定代表人:鄧立輝,總經理。
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鑫弋江實業(y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文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鄧立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設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3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135,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36%計算的違約金。事實和理由:自2016年起原、被告建立買賣合同關系。2019年7月17日,雙方經結算后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5,000元,且承諾于2019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然而,付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本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上海鑫弋江實業(yè)有限公司辯稱,被告確認其尚欠原告貨款135,000元,但由于雙方約定貨款和違約金的付款條件系原告為被告的客戶江蘇東日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日公司”)調試設備、確保設備正常使用,但原告卻遲遲未予履行,故貨款和違約金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本案中原告主張違約金的計付標準過高,已超出法律保護的合理范疇。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將在事實認定和判決理由中作綜合評述。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2月起,原告陸續(xù)從被告處購買接頭、抱箍等貨物,被告陸續(xù)從原告處購買鉆頭、葉片等貨物。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簽訂《成套設備買賣合同》(編號:XXXXXXX),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水泥配料系統(tǒng)主機(雙層)1套、螺旋輸送機1條,合計127,000元;結算方式為提貨時預付60,000元,余款在提貨之日起一個星期內一次性全部付清。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又簽訂了《成套設備買賣合同》(編號:XXXXXXXXX),約定:被告從原告處購買水泥攪拌系統(tǒng)主機(單層)1套、水泥儲罐稱重顯示平臺1座、水泥儲罐1座、配電柜1臺、螺旋輸送機1條,合計284,000元;結算方式為提貨前一次性付清合同全款。上述兩份買賣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8年6月在被告指令下將全部貨物發(fā)送至東日公司位于江蘇省丹陽市的場地內。
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就雙方相互欠付的貨款進行了結算,最終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18,020元。
2019年4月10日,原告從被告處取走3臺型號為YDZ315L-8-110KW的神川牌電機,雙方合意扣抵貨款53,000元。此外,被告還向原告支付了貨款30,000元。因此,截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5,020元。
2019年7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鄧立輝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張民素出具欠條一張,載明:本人鄧立輝欠張民素現金135,000元,欠款人承諾于2019年9月20日之前還清欠款,如逾期未還,則此筆欠款金額從2019年1月1日起到還款之日止,欠款人鄧立輝承諾這段時間按月利率3%的利息結算給張民素,如不能按時還清欠款,本人愿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責任。審理中,雙方一致確認:此欠條中張民素代表原告,鄧立輝代表被告,張民素與鄧立輝個人之間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上述欠條出具后,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
訴訟過程中,被告明確:1、關于雙方建立的所有買賣關系,原告除了未按約履行涉案兩份《成套設備買賣合同》項下為客戶調試設備的合同義務以外,并無其他違約行為;2、原告未按約調試設備給被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但損失金額將待東日公司起訴被告后才能確定,故本案中無法主張。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兩份《成套設備買賣合同》以及張民素、鄧立輝分別代表原、被告訂立的結算明細、欠條等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理應恪守。本案中,雙方對貨款金額135,000元均無異議,應予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包括:1、系爭貨款的付款條件是否成就;2、違約金的計付標準是否過高。
關于爭議焦點一,雖被告提出“付款條件系原告為被告的客戶東日公司調試設備、確保設備正常使用”的抗辯理由,該付款條件與涉案合同約定的結算條件不符,與欠條的約定內容亦不符,且在本院反復釋明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之后,被告仍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該抗辯理由缺乏證據支撐,本院不予采信,系爭貨款的付款條件已成就;關于爭議焦點二,雖原告提出的年利率36%的計付標準符合欠條的約定,但結合原告的實際損失、合同的履行情況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付。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弋江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設備有限公司貨款135,000元;
二、被告上海鑫弋江實業(yè)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上海固坤建筑設備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以135,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0元,減半收取計1,500元,財產保全費1,449元,合計2,949元,由被告上海鑫弋江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季宇鳳
書記員:沈佳越 張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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