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
馮瑞中(上海一平律師事務所)
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
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平涼路1128弄1號304室。
法定代表人夏新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縣雋水鎮(zhèn)明珠街8號。
法定代表人黃孟華,總經理。
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寧公司)與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原告同寧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熊艷紅主審,審判員陳燕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同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瑞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華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同寧公司針對市場上傳統(tǒng)鞋墊掛鉤容易從包裝商品貨物的包裝紙片的開口中脫落的缺點,發(fā)明了一種新型鞋墊掛鉤,并于2006年3月2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一種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的實用新型專利。2007年3月2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fā)布公告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ZL200620040358.8。該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上登記的設計人為夏成川,專利權人為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2007年5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確認ZL200620040358.8“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專利“全部權利要求1-3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規(guī)定?!?008年8月1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針對案外人提出的無效宣告申請,作出“維持專利權有效”的審查決定。2009年3月12日,原告同寧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繳納了該專利的年費,該專利仍在有效期內。
該實用新型專利的名稱為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它的權利要求1是,一種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包括掛鉤和包裝紙片,所述掛鉤包括彎鉤部分,主體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所述包裝紙片包括沿折疊線可折疊的前片和后片,以及在包裝紙片的折疊線處切開的一細長切開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包裝紙片的開口寬度小于掛鉤的主體部分寬度,在開口的一個端點起沿垂直于折疊線的方向切開的開口,其中由切口長度和開口寬度形成的對角線長度等于或大于掛鉤主體部分的寬度;所述掛鉤還包括在掛鉤主體部分分別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內切開的兩個供包裝紙片伸入的凹槽。
2008年1月8日,原告同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新野來到位于福建省廈門市嘉禾路明發(fā)商業(yè)廣場的家樂福明發(fā)店商場,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了商品名稱為:“華/夢奈爾真皮鞋墊”(商品號:6934579902059)、“華某/保健鞋墊”(商品號:6934579900703)、“夢奈爾竹炭鞋墊”(商品號:6940224601086)、“夢奈爾真皮鞋墊”(商品號:6940224602014)、“華某/防臭王鞋墊”(商品號:6934579902066)各一件,該鞋墊的外包裝紙上均印有“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地址:通城縣雋水鎮(zhèn)明珠街8號,電話:0715-xxxx”;鞋墊的外包裝組件包括掛鉤和包裝紙片。以上涉案產品附于(2008)廈證經字第13號公證書的公證實物袋中。
本院認為:
原告同寧公司經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授權,是專利號為ZL200620040358.8的一種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的專利權人,目前仍處于有效狀態(tài),受我國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實用新型設計專利產品。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方案是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1)包括掛鉤和包裝紙片,(2)所述掛鉤包括彎鉤部分,主體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3)所述包裝紙片包括沿折疊線可折疊的前片和后片,(4)以及在包裝紙片的折疊線處切開的一細長切開口,其特征在于:(5)所述的包裝紙片的開口寬度小于掛鉤的主體部分寬度,(6)開口的一個端點起沿垂直于折疊線的方向切開的開口,其中由切口長度和開口寬度形成的對角線長度等于或大于掛鉤主體部分的寬度;(7)所述掛鉤還包括在掛鉤主體部分分別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內切開的兩個供包裝紙片伸入的凹槽等七個技術特征構成。
當庭對被告華某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鞋墊產品的外包裝組件進行分析,其由(1)掛鉤和包裝紙片組成,(2)掛鉤包括彎鉤部分,主體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3)包裝紙片包括沿折疊線可折疊的前片和后片,(4)在包裝紙片的折疊線處切開的一細長切開口,且包裝紙片的開口寬度小于掛鉤的主體部分寬度,(6)在開口的一個端點起沿垂直于折疊線的方向切開的開口,其中由切口長度和開口寬度形成的對角線長度等于或大于掛鉤主體部分的寬度,(7)掛鉤主體部分分別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內切開兩個供包裝紙片伸入的凹槽等七個技術特征構成。該七個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記載的七個技術特征相同。綜上,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的技術特征全部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相同侵權。被告通城華某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法律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的計算,原告上海同寧公司主張被告通城華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的規(guī)定,本院結合原告上海同寧公司請求保護的專利權為實用新型設計專利、被告通城華某公司侵權行為性質只是在其生產、銷售的系列鞋墊產品的外包裝上使用了原告上海同寧公司的專利,以及原告上海同寧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900元,酌定被告通城華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同寧公司經濟損失30,900元。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在其生產的系列鞋墊產品上使用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專利;
二、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900元;
三、駁回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其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18元由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此款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已墊付,由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隨前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518元,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05210104000036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
原告同寧公司經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授權,是專利號為ZL200620040358.8的一種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的專利權人,目前仍處于有效狀態(tài),受我國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實用新型設計專利產品。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方案是防脫落商品包裝組件,(1)包括掛鉤和包裝紙片,(2)所述掛鉤包括彎鉤部分,主體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3)所述包裝紙片包括沿折疊線可折疊的前片和后片,(4)以及在包裝紙片的折疊線處切開的一細長切開口,其特征在于:(5)所述的包裝紙片的開口寬度小于掛鉤的主體部分寬度,(6)開口的一個端點起沿垂直于折疊線的方向切開的開口,其中由切口長度和開口寬度形成的對角線長度等于或大于掛鉤主體部分的寬度;(7)所述掛鉤還包括在掛鉤主體部分分別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內切開的兩個供包裝紙片伸入的凹槽等七個技術特征構成。
當庭對被告華某公司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鞋墊產品的外包裝組件進行分析,其由(1)掛鉤和包裝紙片組成,(2)掛鉤包括彎鉤部分,主體部分和水平延伸部分,(3)包裝紙片包括沿折疊線可折疊的前片和后片,(4)在包裝紙片的折疊線處切開的一細長切開口,且包裝紙片的開口寬度小于掛鉤的主體部分寬度,(6)在開口的一個端點起沿垂直于折疊線的方向切開的開口,其中由切口長度和開口寬度形成的對角線長度等于或大于掛鉤主體部分的寬度,(7)掛鉤主體部分分別沿水平延伸部分向內切開兩個供包裝紙片伸入的凹槽等七個技術特征構成。該七個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記載的七個技術特征相同。綜上,被控侵權產品的外包裝的技術特征全部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構成相同侵權。被告通城華某公司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法律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的計算,原告上海同寧公司主張被告通城華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的規(guī)定,本院結合原告上海同寧公司請求保護的專利權為實用新型設計專利、被告通城華某公司侵權行為性質只是在其生產、銷售的系列鞋墊產品的外包裝上使用了原告上海同寧公司的專利,以及原告上海同寧公司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900元,酌定被告通城華某公司賠償原告上海同寧公司經濟損失30,900元。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在其生產的系列鞋墊產品上使用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專利;
二、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30,900元;
三、駁回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其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18元由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此款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已墊付,由被告通城縣華某護理用品有限責任公司隨前述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上海同寧護理用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尹為
審判員:陳燕平
審判員:熊艷紅
書記員:賈繼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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