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李國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qū)。
原告(反訴被告):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李國命,廠長。
上列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柳靜,上海方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qū)。
被告(反訴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qū)。
被告(反訴原告):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燕,上海逾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晨,上海逾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與被告(反訴原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同年3月7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2日四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國命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柳靜,被告王某四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某某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小燕第二、三、四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晨第三、四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搬離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江海南路XXX號北幢5樓;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每年人民幣140,000元(以下幣種同)計算的租金及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實際搬離之日止,按每年140,000元計算房屋占有使用費(暫計至2018年12月12日為17,643.83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實際搬離日止的水、電、門衛(wèi)費(暫計至2018年11月24日為14,714元);5、判令被告支付違約金21,000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廠房租賃合同》及附件《費用清單》,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江海南路XXX號北幢5樓東建筑面積為498平方米的廠房,用于經營食堂,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年租金為140,000元,同時還約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費用結算及違約條款等。合同履行初,雙方相安無事。但2018年9月起,被告拖欠水電等費用,經原告書面催收仍未支付。另外,根據合同被告應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后一期房租,被告也一直拖欠。后原告委托律師發(fā)函給被告告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拒絕,故原告訴訟來院。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三項訴請計算至2019年3月7日,合計費用為50,246.36元;第四項訴請計算至2019年3月,合計費用為18,936元。
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辯稱,對一項訴請無異議,對第四項訴請中就算至2018年11月費用無異議,其他費用不認可;不同意第二、三、五項訴訟請求。被告租賃原告廠房用于開辦食堂,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營業(yè)執(zhí)照和環(huán)評,導致被告因無法辦理食堂的營業(yè)執(zhí)照而于2018年7月16日、同年10月12日被通知停止營業(yè),因此是原告違約,原告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反訴原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反訴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廠房租賃合同》及附件《費用清單》,約定由被告(反訴原告)承租原告(反訴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江海南路XXX號北幢5樓東建筑面積為498平方米的廠房,用于經營食堂(餐飲),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年租金為140,000元,同時還約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費用結算及違約條款等。合同簽訂后,被告(反訴原告)支付了70,000元租金和20,000元押金,并開始裝飾裝修,花費人工及材料費等共計約350,000元,于2018年6月底裝修完畢,并計劃于2018年7月開始著手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并開展經營活動。但在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過程中,被工商部門告知,因該廠房不滿足環(huán)評要求,且廠房系工業(yè)用地,無法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因無法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被告(反訴原告)自2018年7月開始至2018年10月共被工商部門告知、通告、約談不下三次,被要求關閉經營場所,無法開展經營活動。被告(反訴原告)認為,對于廠房系屬于工業(yè)工地及無法環(huán)評等情況,原告(反訴被告)應當知曉并告知被告(反訴原告),原告(反訴被告)在隱瞞的情況下,誘使被告(反訴原告)簽訂系爭合同,導致合同無效,故系爭合同無效的過錯主要在于原告(反訴被告),對于被告(反訴原告)已經投入的裝飾裝修等費用應由原告(反訴被告)賠償,所付租金也應當全部退還,并賠償被告(反訴原告)的停產停業(yè)損失。為此被告(反訴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兩原告(反訴被告)共同歸還被告(反訴原告)已付的租金70,000元及押金20,000元;2、判令兩原告(反訴被告)共同賠償被告(反訴原告)裝修裝飾損失350,000元;3、判令兩原告(反訴被告)共同賠償被告(反訴原告)的停產停業(yè)損失50,00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包括《廠房租賃合同》及附件、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費用清單、費用清單(2018年7月-2018年11月)、照片、律師函及快遞信息、《無證食品經營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通知》、《約見通知單》、《責令停止營業(yè)活動通知書》、短信,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廠房租賃合同》及附件《費用清單》,合同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位于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江海南路XXX號北幢5樓東,建筑面積為498平方米的廠房,用于開辦食堂,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年租金為140,00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先交付定金10,000元,2018年4月15日支付租金60,000元,并支付押金20,000元。之后,被告于每半年交付一次租金,即下次于2018年10月15日交下半年度租金,以此類推。被告應按時交納自行負擔的費用(包括并不限于衛(wèi)生費、電梯使用費維護費及維修費、門衛(wèi)費、水電費、停車費),具體費用標準見附件。被告承租本合同約定的廠房后,自行處理工商、稅務、消防等與被告經營有關的問題,原告予以配合。合同同時約定了變更、解除與終止情況,被告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7)拖欠房租累計1個月以上。合同同時約定了違約責任:原告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收回房屋的,應按照合同總租金的5%向被告支付違約金;租賃期間,被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原告有權終止合同,收回該房屋,被告應按照合同總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拖欠房租累計1個月以上的?!谧赓U期間,被告拖欠租金及費用超過1個月,并經原告書面催收后未10日未補交的,原告有權單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沒收押金?!顿M用清單》中約定了衛(wèi)生費按照6人,每人100元每年計算,門衛(wèi)費每月300元,電梯使用及維修費,每年年底根據實際產生費用按照實際使用戶數均攤等。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租金和20,000元押金。2018年7月16日,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食品藥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向被告發(fā)出《無證食品經營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通知》,告知被告因被告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小餐飲備案,必須于2018年7月19日前停止無證食品經營行為。2018年8月6日,上海市奉賢區(qū)環(huán)境保護局向被告發(fā)出《約見通知單》。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奉賢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向被告發(fā)出《責令停止營業(yè)活動通知書》,因被告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經營活動而被責令當日起停止相關經營活動。2018年11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師向被告發(fā)函,表示因被告未在合同約定的2018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后一期租金,故主張解除雙方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搬離,同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電費、租金等。
庭審中,原、被告確認被告于2019年3月7日搬離了涉案房屋,但原告確認在2019年2月13日開始斷水。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押金同意在本訴中一并處理。另,本院應被告申請,對被告開辦經營的食堂裝修進行了工程造價評估,2019年5月9日,上海市建設工程監(jiān)理咨詢有限公司作出鑒定意見書,本案所涉上海市奉賢區(qū)南橋鎮(zhèn)江海南路XXX號北幢5樓東內裝修工程造價為281,388.97元。為此,被告支付鑒定費21,000元。原、被告對上述鑒定意見書及發(fā)票均無異議,但原告表示應當適當考慮60%的折舊。
庭審中,法庭向上海市奉賢區(qū)生態(tài)環(huán)境局進行調查并制作了談話筆錄一份,該局人員表示本案涉訴的廠房若需要開辦食堂,應當辦理環(huán)評手續(xù),根據《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2017年版)》的規(guī)定,只需要餐飲人在網上進行環(huán)境影響登記表備案,即視為已辦理環(huán)評,不需要房東提供材料。
另查明,涉案房屋在2011年4月25日已辦理產權證,權利人為原告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土地用途為工業(yè)。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廠房租賃合同》及附件《費用清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針對本訴,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應當于2018年10月15日交納下半年的租金,但被告未按時支付,被告已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沒收押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原告要求確認雙方《廠房租賃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和實際占用使用費,本院認為被告應當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為82,8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應支付12,817元;被告雖然于2019年3月7日搬離涉案廠房,但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斷水,故自此時開始被告對涉案廠房不再進行使用,故被告還應當支付合同解除后實際占用使用費用,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按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2個月12天,金額為27,936元。對于水、電、門衛(wèi)費,被告對于計算至2018年11月的費用14,714元無異議,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對于之后的費用,原告未提供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違約金,被告不同意支付,且由于被告的違約,原告已按合同約定沒收其支付的押金20,0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調整至10,000元。針對反訴,原告認為涉案廠房系工業(yè)廠房,不得經營餐飲行業(yè),無法辦理環(huán)評和營業(yè)執(zhí)照,對此本院認為,合同已經約定應當由被告自行處理工商、稅務、消防等與被告經營有關的問題,原告僅予以配合,故環(huán)評和營業(yè)執(zhí)照均應為承租人自行辦理,且該地區(qū)也無環(huán)評的地域限制,故未辦理上述證照的責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未違約,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返還租金和押金,也無權要求原告賠償裝修損失和停產停業(yè)損失,故本院對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2018年3月28日原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與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12,817元;
三、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費27,936元;
四、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水、電、門衛(wèi)費14,714元;
五、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償付原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違約金10,000元;
六、駁回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2,054元,減半收取計1,027元,由原告李國命、上海華某船舶附件廠共同負擔281元,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74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8,650元,減半收取計4,325元,由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鑒定費21,000元,由被告金某某、王某、上海王某餐飲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br/>
審判員:徐??菁
書記員:倪??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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